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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法定代理人 張明洵訴訟代理人 涂芳田律師複 代 理人 蔡昆宏律師被 告 李養貴 政民路248號

曾錦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B2部分、面積118.71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L編號B3部分、面積4,654.7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土石、水泥予以清除;■K編號B4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水泥予以清除;■J編號B5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清除;■I編號B6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H編號B7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G編號B8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C1部分、面積2,628.86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C2部分、面積172.04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D1部分、面積532.68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D2部分、面積59.88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養貴應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14元。

被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B2部分、面積118.71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L編號B3部分、面積4,654.7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土石、水泥予以清除;■K編號B4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水泥予以清除;■J編號B5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瑰、水泥予以清除;■I編號B6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H編號B7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G編號B8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C1部分、面積2,628.86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C2部分、面積172.04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D1部分、面積532.68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D2部分、面積59.88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曾錦田應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14元。

上開第一項、第六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開第二項、第七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開第三項、第八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開第四項、第九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上開第五項、第十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被告李養貴應支付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予原告,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參萬肆仟壹佰壹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七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柒仟零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八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捌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九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第十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零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六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零伍佰元為被告李養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第2項分別為:「■■被告李養貴、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727-81、727-125、727-126、727-12 7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水泥及地上物拆除(實際面積以量測為準),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14元。」,嗣於110年1月21日現場履勘及面積重

測後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養貴、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B2部分、面積118.71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L編號B3部分、面積4,654.7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土石、水泥予以清除;■K編號B4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水泥予以清除;■J編號B5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清除;■I編號B6部分、面積

0.98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H編號B7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G編號B8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養貴、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C1部分、面積2,628.86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C2部分、面積172.04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D1部分、面積532.68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D2部分、面積59.88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養貴、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養貴、曾錦田應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14元。」,嗣於110年2月5日再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 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B2部分、面積118.71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L編號B3部分、面積4,654.7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土石、水泥予以清除;■K編號B4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

、水泥予以清除;■J編號B5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清除;■I編號B6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H編號B7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G編號B8部分、面積

132.43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C1部分、面積2,628.86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C2部分、面積172.04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D1部分、面積532.68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D2部分、面積59.88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李養貴應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14元。■驤Q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B2部分、面積118.71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L編號B3部分、面積4,654.7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土石、水泥予以清除;■K編號B4部分、面積

15.39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水泥予以清除;■J編號B5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瑰、水泥予以清除;■I編號B6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H編號B7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G編號B8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瓥Q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C1部分、面積2,628.86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C2部分、面積172.04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鰴Q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D1部分、面積532.68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D2部分、面積59.88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鶶Q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麚Q告曾錦田應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14元。■穭W開第一項、第六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韝W開第二項、第七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礞W開第三項、第八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韙W開第四項、第九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薴W開第五項、第十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養貴、曾錦田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於訴訟繫屬中經本院現場履勘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變更地籍後,變更訴之聲明,應認此屬原告補充或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李養貴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8日,與原告簽訂「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李養貴經營彰化縣○○鄉○○○段○○○○○○○號、718-158地號、727-17地號、

727 -81地號、727-125地號、727-126地號、727-127地號、727-295地號、727-300地號、770-31地號等10筆土地,(該筆所有人係中華民國,管理者係原告,下稱系爭10筆土地);委託期間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合計四年;約定經營權利金每年為新台幣(下同)80,500元。被告李養貴於106年3月6日以彰化縣○○鄉○○○段○○○○○○○號、718-158地號、727-81地號、727-125地號、727-126地號、727-127地號為石礫地,難以收成為由,經原告以彰農產字第1060000927號函同意被告李養貴於上開6筆土地可增加堆置杏包菇木屑處理等有機肥項目,作為有機農作物肥料栽培場地,然附加:「不得有固定基礎之設置(例如:地面鋪設水泥);如有涉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查辦法之規定,臺端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之限制。嗣被告李養貴再向原告申請延展委營期間,經原告以彰農產字第1080001791號函同意該委營期間展延至108年8月16日。

■■詎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13日通知原告,彰化縣○○

鄉○○段563、564、565、566地號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號、727-125地號、727-126地號、727-127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自外地載運廢汙泥掩埋混於杏包菇採收後之木屑中之違法情事。因該局告知需與合格菇類培植廢菇包處理再利用業者簽約,並送交廢棄物處置計畫書供該局審核後始得辦理清運,原告遂以彰農產字第1080002948號函,函請被告李養貴於108年10月16日前,盡速依上開程序清運完畢。被告李養貴於108年10月3日未提出任何辦理清理事項之資料,再度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展延委營期限,原告遂未同意被告李養貴之申請,嗣被告李養貴再以其已密集找尋合法之再利用機構為由,並經書立切結書,以擔保若無法於期限內清運完畢,將同意原告沒收被告李養貴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2,200元,原告因而同意展延委營期限至109年1月16日。因涉有上開不法之事者除被告李養貴外,尚有與被告李養貴合作之被告曾錦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即於108年12月17日以彰環廢字第1080068211號函,函請被告曾錦田儘速提出處置計畫書、清除處理合約至該局審核,原告亦發函促請被告李養貴、被告曾錦田二人儘速配合辦理,被告二人仍未配合辦理。被告李養貴於109年1月15日未能提出與再利用業者簽訂之契約書情形下又提出展延期限之申請,原告即未同意再為展延委營期間,是原告與被告李養貴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9年1月16日終止。原告雖有將系爭土地公開招標並經被告曾錦田得標之情,惟因被告李養貴遲未交還系爭土地,故致無法成立契約。原告為解決與被告二人間之爭端,曾向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被告二人表示無法同意原告所提條件,致調解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養貴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及地上物拆除,並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曾錦田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養貴、曾錦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被告李養貴、曾錦田其各自本於契約、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對原告應負同一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債務,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時,原告之請求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應同免責任等語。

■■並聲明:

■抭Q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B2部分、面積118.71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L編號B3部分、面積4,654.7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土石、水泥予以清除;■K編號B4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水泥予以清除;■J編號B5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清除;■I編號B6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H編號B7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G編號B8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佼Q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C1部分、面積2,628.86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C2部分、面積172.04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妘Q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D1部分、面積532.68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D2部分、面積59.88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伈Q告李養貴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養貴應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14元。

■ЁQ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B2部分、面積118.71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清除、清除;■L編號B3部分、面積4,654.79平方公尺之廢棄物、土石、水泥予以清除;■K編號B4部分、面積15.39平方公尺之鐵皮貨櫃、水泥予以清除;■J編號B5部分、面積6.2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瑰、水泥予以清除;■I編號B6部分、面積0.98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H編號B7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水泥石塊、水泥予以移除;■G編號B8部分、面積132.43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くQ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C1部分、面積2,628.86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C2部分、面積172.04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鑒Q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3日北土測字第15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M編號D1部分、面積532.68平方公尺之土石、水泥予以清除;■L編號D2部分、面積59.88平方公尺之道路、水泥予以刨除、清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議Q告曾錦田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籀Q告曾錦田應自民國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3614元。

■瞻W開第一項、第六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薑W開第二項、第七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壑W開第三項、第八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縣W開第四項、第九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黎W開第五項、第十項所命之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履行,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蔔Q告李養貴應支付新台幣24萬1500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量■撰D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賒鴔i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參、被告李養貴答辯:■■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契約,伊雖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然系

爭土地由被告曾錦田經營使用,被告曾錦田僅給付兩年租金後即未再給付租金,其因原告不同意而未告被告曾錦田侵占。其於契約存續期間之106年3月6日堆置杏包菇前已先取得原告同意,系爭土地上之香菇包為被告曾錦田所有,106年間原告將0000-0000地號土地2,403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曾錦田,原告並派訴外人林建志駐場輔導曾錦田木屑處理,但因該地面積太小,原告遂默許被告曾錦田另行承租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上之水泥路面之道路用地,係被告曾錦田所鋪設,足徵原告默許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將由被告曾錦田得標繼續清理系爭土地。其承租系爭土地已二十幾年了,且已到期,因其有些樹沒有處理好,而向原告申請延期,並經原告同意延展承租至8月16日,原告業於108年7月17日經其同意收回系爭土地後將之公開招標,由被告曾錦田得標,詎原告不與被告曾錦田訂立契約,反訴請伊與被告曾錦田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行為已違背公開招標法。又被告曾錦田經營的系爭土地上有幾十噸木屑,原告亦認知被告曾錦田得標後,應依現狀點交,反於108年8月16日被告曾錦田承接時,卻又以被告曾錦田未點交為理由,提起本件訴訟。既原告已另行將系爭筆土地公開招標,並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曾錦田得標,即表示伊已將土地返還原告,伊與原告間即無契約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

■■並聲明:■抻虼D駁回原告之訴。■侀D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曾錦田答辯:■■原告詐欺伊去承接被告李養貴所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惟係

騙伊去幫被告李養貴繳租金後來,伊向公所申請相關屋舍之營建之許可,雖獲許可,但因原告不讓伊興建,故伊自而無法順利經營。有關原告違背法令將上開土地轉租伊之事,雙方並未書立契約,但是有關租金係李養貴來跟伊拿取,再轉交給原告,原告亦係同意被告李養貴轉租給伊等情,確係為真,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抻虼D駁回原告之訴。■侀D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與被告李養貴於104年5月18日系爭契約,由原告委

託被告李養貴經營系爭10筆土地,委託期間自104年5月19日起至108年5月18日止,約定經營權利金每年80,500元。被告李養貴於106年3月6日以委營之彰化縣○○鄉○○○段○○○○○○○號、718-158地號、727-81地號、727-125地號、727-126地號、727-127地號土地為石礫地,難以收成為由,經原告以彰農產字第1060000927號函同意被告李養貴可增加堆置杏包菇木屑處理等有機肥項目,作為有機農作物肥料栽培場地,然附加:「不得有固定基礎之設置(例如:地面鋪設水泥);如有涉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查辦法之規定,臺端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之限制,嗣兩造同意系爭契約委營期間展延至108年8月16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13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有自外地載運廢汙泥掩埋混於杏包菇採收後之木屑中之違法情事,原告遂以彰農產字第1080002948號函函請被告李養貴於108年10月16日前,盡速依上開程序清運完畢。被告李養貴於108年10月30日以其已密集找尋合法之再利用機構為由,並書立切結書以擔保將於期限內清運完畢,原告因而同意其展延委營期限至109年1月16日。因涉有上開不法之事者除被告李養貴外,尚有與被告李養貴合作之被告曾錦田,彰化縣環境保護局與原告均發函促請被告李養貴、被告曾錦田二人儘速配合辦理清運工作,然被告二人仍未配合辦理,被告李養貴於無法提出與再利用業者簽訂之契約書供原告評估是否同意展延委營期間情形下,再於109年1月15日提出展延期限之陳情申請,原告即拒絕再為展延委營期限之申請,原告與被告李養貴間之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16日即告終止,原告雖有將系爭土地公開招標,並經被告曾錦田得標,惟因為這土地被告李養貴遲未返還系爭土地,致無法成立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請求李養貴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曾錦田將系爭土地之水泥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後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李養貴、曾錦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因被告李養貴、曾錦田各自本於契約、無權占有法律關係,對原告應負同一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債務,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履行時,原告之請求於該給付範圍內同獲滿足,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應同免責任等語。被告李養貴則抗辯:其與原告間成立系爭契約,其於契約存續期間即106年3月6日堆置杏包菇前已先取得原告同意,方使另一被告曾錦田經營使用,系爭土地上之香菇包是被告曾錦田所有及106年間原告將0000-0000地號土地2403平方公尺土地出租予被告曾錦田,並派林建志駐場輔導木屑處理,但因為該地面積太小,原告即有默許被告曾錦田於系爭契約租期屆至後,由其得標後繼續清理系爭土地;系爭契約因其有些樹沒有處理好,經原告同意延展承租至8月16日,原告於108年7月17日經其同意返還系爭土地後公開招標,並由被告曾錦田得標,原告不與被告曾錦田訂立契約,反訴請其返還系爭土地,其行為已違背公開招標法,又被告曾錦田經營之系爭土地上有幾十噸木屑,原告亦認知被告曾錦田得標後,應依現狀點交。既原告已另行將系爭筆土地公開招標,並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曾錦田得標,即表示伊已將土地交給原告,伊與原告間即無契約關係,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被告曾錦田則以:原告詐欺伊去承接被告李養貴所承租土地之租賃關係,惟原告不讓伊興蓋建物,因之即不符合法規無法向公所申請准許許可經營事業,原告即有騙伊幫被告李養貴繳租金之情,及原告違背法令轉租給伊,然此部分沒有書立契約,但是關於被告李養貴係向伊拿取租金,再轉交給原告,另原告亦同意被告李養貴轉租給伊,是原告對之訴請判決如其聲明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

■怑鴔i主張其為系爭10筆土地之管理人與被告李養貴於104年5

月18日成立系爭契約,並於106年3月23日以彰農產字第1060000927號函同意被告李養貴可增加堆置杏包菇木屑處理等有機肥項目,作為有機農作物肥料栽培場地,然附加:「不得有固定基礎之設置(例如:地面鋪設水泥);如有涉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審查辦法之規定,臺端須依規定提出申請」之限制。嗣被告李養貴於系爭契約屆期前,經原告以彰農產字第1080001791號函同意系爭契約展延系爭契約至108年8月16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8月13日通知原告系爭土地,有自外地載運廢汙泥掩埋混於杏包菇採收後之木屑中之違法情事,原告遂以彰農產字第1080002948號函,函請被告李養貴於108年10月16日前,盡速依上開程序清運完畢。被告李養貴先則於108年10月3日未提出辦理清理事項資料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展延委營期限,經原告拒絕後,再於108年10月30日以其已密集找尋合法之再利用機構為由,並書立切結書以擔保將於上開期限清運完畢,否則即同意原告沒收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32,200元,原告因而同意其展延委營期限至109年1月16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2月17日以彰環廢字第1080068211號函,函請被告曾錦田儘速提出處置計畫書、清除處理合約至該局審核,原告亦發函促請被告李養貴、被告曾錦田二人儘速配合辦理,然被告二人仍未配合辦理,原告因而拒絕被告李養貴於109年1月15日提出展延期限之申請,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16日即告終止等情,業據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農作物委託經營契約書、李養貴106年3月6日陳情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1060000927號函、李養貴108年4月26日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108000179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1080002948號函、李養貴108年10月3日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1080003651號函、李養貴108年10月30日陳情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1080004091號函、李養貴108年11月19日切結書、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彰環廢字第1080068211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1080004467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10800044671號函、李養貴109年1月15日陳情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彰農產字第1090000471號函、彰化縣○○鄉○○○段727-81、727-125、727-126、727-127第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現場照片16張(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79頁),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第209頁),被告等二人對上開證據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豸S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與被告裡養貴簽訂系爭契

約,被告李養貴雖辯稱其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8年8月16日由被告曾錦田得標,原告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即屬無據云云,惟■M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二項約定「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當日即交還甲方所提供之土地暨其上附屬設備設施....」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農場短期作物委託經營投標須知第十八點■佼W定「委託經營標的於簽約後,若尚未由本場向原委營人完成點交回收時(原契約至108年8月16日屆期),應俟本場與原委營人完成點收後,再以現況點交予得標人。如未能如期順利點(交)收之情事,委託經營之起算時間依序順延,屆時雙方同意修改契約所定委託經營期間,得標人不得因此向本場主張損害賠償」,上開所載內容且與原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之附加說明2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第247頁、第259頁),再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約定:「乙方應於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之當日即交還甲方所提供之土地暨其上附設設施.......。」,是足徵被告曾養貴於契約期滿有返還土地與原告之義務,且原告公開招標系爭土地仍須履行點交程序,故方須待原委營人即被告李養貴點交返還土地予原告後方得依公開招標條件履行點交予新委營人義務,故尚非如被告李養貴所辯僅需其同意即係已履行點交義務云云,蓋該等辯詞與上開契約、投標須知及原告於政府電子採購網上之附加說明2所示內容,不相符合。■L另被告李養貴到場表示「(法官問:土地上的香菇包是何人所有?)是被告曾錦田所有,被告曾錦田之所以會去標,就是因為農場默許被告曾錦田去標,這樣就可以不用清除那些廢棄物。」、「在延期期間原告108年7月17日公開招標,由被告曾錦田得標,我是延長承租到8月16日。」、「被告曾錦田經營的那四筆土地,木屑是幾十噸的物品,原告也知道被告曾錦田得標後,依現狀點交,到109年8月16日換被告曾錦田承接,卻又以被告曾錦田沒有點交為理由。但那些木屑是幾十公噸,原告明知無法在短時間清理,就點交給被告曾錦田去承租。原告律師說要點交,但原告是違反招標法,安一個不成立的理由來告我。」、「(我不懂法律,原告招標之前我就已經交給原告,也已經移交了。」等語,顯示被告李養貴並未履行點交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義務,系爭土地自尚為被告管理使用中。■K被告李養貴為請求原告延展契約存續期間而於108年11月19日提出切結書,內容亦載明「今切結至民國109年1月16日前應將地上物拆除遷移,屆期如未處理完畢,立切結書人同意貴場沒收本切結書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元整」,益加證明被告李養貴係明確了解其有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義務,此適凸顯被告李養貴之上開辯詞,係欲求脫免責任之詞。■J被告李養貴雖辯稱於原告將系爭土地公開招標即表示系爭土地已繳交歸還原告云云,惟被告李養貴為求延展系爭土地委營期限,分別於108年10月3日提出申請書、108年10月30日提出陳情書、108年11月19日提出切結書、109年1月15日提出陳情書(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7頁、第51頁、第59頁),若被告李養貴認為系爭土地已履行點交義務返還原告,且兩造契約已因原告另行公開招標由被告曾錦田得標而終止,即不可能再向原告提出展延委營期日之申請,被告李養貴之答辯,僅為臨訟置辯之詞,尚屬無據。■I系爭契約經原告以彰農產字第1090000471號函命被告李養貴提出處置計畫書或簽訂清除處理契約未果後,即未再有展延委營期間之合意,是系爭契約於109年1月16日已因期限屆而終止,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若有違約情事,願依公證法之規定,逕受強制執行,給付甲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伍佰元整整(一年權利金3倍)」,被告李養貴尚未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李養貴給付241,500元,即有理由。■H是被告李養貴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履行系爭契約終止後之返還義務,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即有返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李養貴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1、B2、B3、B4、B5、B6、B7、B8、B9、C1、C2、D1、D2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請求被告李養貴給付241,5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坅鬘H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被告曾錦田辯稱:

原告詐欺伊去承接被告李養貴所承租土地之租賃關係,惟原告不讓伊興蓋建物,因之即不符合法規無法向公所申請准許許可經營事業,原告即有騙伊幫被告李養貴繳租金之情,及原告違背法令轉租給伊,然此部分沒有書立契約,但是關於被告李養貴係向伊拿取租金,再轉交給原告暨原告亦同意被告李養貴轉租給伊云云,然業經原告否認,且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亦經被告李養貴表示為被告曾錦田所有,被告曾錦田復未能證明其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曾錦田答辯,即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曾錦田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1、B2、B3、B4、B5、B6、B7、B8、B9、C1、C2、D1、D2等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伎鷁L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經查,本件被告二人自109年1月17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於占用期間因此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亦堪認定。是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李養貴、曾錦田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8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8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州鄉,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109年1月之公告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情形、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狀,認原告主張自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系爭10筆土地21,726平方公尺約定每年權利金80,500元,系爭土地為11,705平方公尺,因而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614元(11,705/21,726×80,500/12=3,614.15,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查被告李養貴係本於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履行系爭契約返還系爭土地義務,應依系爭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曾錦田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人,二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受有同額之損害,被告二人所負上開返還系爭土地與不當得利債務具有同一目的,經核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債權人即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是被告李養貴、曾錦田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應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義務。

■ル蔚鷁馴I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李養貴請求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3日送達被告李養貴,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李養貴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養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ざ謅W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李

養貴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1、B2、B3、B4、B5、B6、B7、B8、B9、C1、C2、D1、D2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614元、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給付原告241,500元及自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錦田拆除如附圖所示之編號A、B1、B2、B3、B4、B5、B6、B7、B8、B9、C1、C2、D1、D2等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自109年1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3,614元。被告李養貴與曾錦田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關係,任一人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原告就勝訴部分,聲請願供擔保,為得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 故酌定相當金額,准許宣告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