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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邱明順關 係 人 邱富強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2年度禁字第85號禁治產宣告等事件宣告邱明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聲請人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民國92年11月4日,以本院92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的精神狀態已治療痊癒,無須再監護,受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經消滅,爰聲請撤銷聲請人之禁治產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家事法庭於92年11月4日,以本院92年度禁字第8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堪以認定。

(二)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訊問聲請人,經詢問聲請人年籍資料,聲請人均能詳實回答。又鑑定人當場具結鑑定陳述:詳細鑑定另陳鑑定報告書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一)醫學上的診斷(生物學上之要素):診斷名:思覺失調症。障礙程度:輕度。(二)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個案一般活動能力正常,日常清潔可自理。2.經濟活動能力:可以進行一般經濟活動。3.社會性:無明顯障礙,可以進行一般社交表達或互動。身體狀態:個案可端坐椅子上,反應正常,有正常眼神接觸,肢體活動正常。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清楚,可有主動的表達,可切題回答,可進行基本溝通。(2)記憶力:無記憶力障礙。(3)定向力:人、時、地,定向感正常。(4)計算能力:20減3可以正確計算。(5)理解.判斷力:對於一般日常生活事物理解判斷無明顯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基本認知功能無明顯缺損。(三)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對於重大財產交易無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判定的根據:個案目前患有失覺失調症,病程約20年,恢復良好,一般認知功能正常,病識感佳,對於自身疾病知道要好好吃藥治療。(四)回復可能性說明:目前恢復狀況良好。說明:個案目前妄想或幻覺的症狀治療下改善許多,日常生活功能也大致良好。(五)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過去因思覺失調症導致認知功能受損,而為監護宣告,但目前多年來治療穩定,症狀已大幅改善,目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已沒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2)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屬正常程度,應可撤銷原本之監護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5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00500184號函所附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怡蕙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