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華珠相 對 人 洪敏雄關 係 人 洪健鈞
洪徹書洪紫容
洪婉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敏雄就其所有如附表編號
一、二所示之土地,按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與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謝烱明、陳昭明為協議分割之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洪敏雄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洪敏雄之妻,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洪健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於109年9月3日確定。又相對人與第三人謝炯明、陳昭明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 項之規定,聲請許可按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與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謝烱明、陳昭明為協議分割之處分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亦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次子洪健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於109年9月3日確定,聲請人已會同洪健鈞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輔宣字第23號全卷核閱無誤。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依前揭規定,其欲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第三人謝炯明、陳昭明共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土地,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份為證,堪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附件所示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附表編號一所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85、85-1、85-2等三筆土地,面積各為961.91平方公尺、961.91平方公尺、961.92平方公尺;附表編號二所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86、86-1、86-2等三筆土地,面積各為465.81平方公尺、
465.81平方公尺、465.82平方公尺,由相對人取得同段85地號(面積96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6地號(面積
465.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等二筆土地,分割權利差額及補償情形則按公告現值互補之,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且使土地所有權關係單純化,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與管理,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按附件所示之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之分割方法,與各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謝烱明、陳昭明為協議分割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俞文附表: 相對人洪敏雄與第三人謝烱明、陳昭明共有之下列土地編號 種類 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洪敏雄權利範圍 一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2885.74 1/3 二 土地 彰化縣○○鎮○○段00地號 1397.44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