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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許紫華相 對 人 蔡也關 係 人 蔡坤哲

許永川許永清許榮平許綾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蔡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蔡也於郵局新莊8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蔡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年事已高,且罹患重度失智症,前經本院108年監宣字第16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現因病情嚴重、無法照顧,故於民國109年8月送往桃園雲鵬老人長照中心,相關醫療費用均由子女們負擔,且聲請人高齡91歲,生活費用尚需支應,故家族商討處分相對人之財產,用於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及聲請人養老生活費用上,爰依法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69號選定監護人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郵局存摺封頁影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監護人為重度失智者,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居安養中心,此類身心障礙患者通常須長時間治療及專責照護,故日常生活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養護費用而增加生活開銷等情,自不待言;且經受監護人之子女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處分同意書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無損及受監護人之利益,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應有其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書記官 施嘉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不動產之地號、建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73.8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土地。 2 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房屋。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