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82號聲 請 人 黃惠英相 對 人 王毓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5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王俊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本院前以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王俊元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8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36,下稱系爭土地)確定在案,嗣因要與同一筆土地之持有人王黃完做分割,兩造與第三人王俊元便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並獲本院以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黃乙芳為相對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系爭分割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持分為10000分之2012。茲因目前已有購買該筆土地之對象,惟經地政事務所表示必須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2012,方能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貳、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條第一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判意旨參照)。
參、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8年度司監宣字第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既已准許聲請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確定,即係認聲請人有替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性而予以准許,縱使相對人嗣後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態從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0000分之6036變更為分別共有10000分之2012,仍無法改變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認為有准許聲請人處分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及准予聲請人替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效力,該裁定之內容亦無不能實現之情形。地政機關表示須再向本院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持有之系爭土地持分10000分之2012,方能為土地買賣移轉登記云云,不當限制當事人之權利,增加法院及當事人負擔,浪費司法資源,實有不妥,應准予當事人依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處分登記。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本院許可處分,依首揭說明,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惠雯附表:
編號 地號、面積及權利範圍 01 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4,288.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12)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