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 請 人 楊孟舜相 對 人 楊孟宗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姊徐楊素珍為會同開具產清冊之人。相對人自發生出血性腦中風迄今,均由聲請人負責所有照護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商議後,均同意相對人名下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聲請人,以便日後管理處分,爰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相對人將名下土地處分給聲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35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惟聲請人現欲將相對人名下之土地移轉過戶予自己,為無償行為,客觀上使相對人無償減少積極財產,顯非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