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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 請 人 黃定勝相 對 人 黃凉樹關 係 人 黃涼藤

黃凉財黃英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凉樹就其所繼承母親即被繼承人黃賴秀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按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與被繼承人黃賴秀之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凉樹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任其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弟黃涼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將相對人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因相對人母親黃賴秀於民國109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之長子黃凉樹即相對人、次子黃定勝即聲請人、三子黃凉財、長女黃英美、四子黃涼藤(後3人即關係人3人)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聲請人與關係人3人擬協議分割相對人母親黃賴秀遺產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同法第110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弟黃涼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在案,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黃涼藤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誤,而依前開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其處分對被繼承人黃賴秀繼承之系爭遺產,自應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黃賴秀於109年4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及關係人3人共同繼承,法定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聲請人與關係人3人擬依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方式,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即相對人母親黃賴秀遺產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被繼承人黃賴秀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8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卷附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查閱無訛,勘信為真。本院審酌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案,就被繼承人黃賴秀所遺之系爭遺產,土地及房屋皆由相對人取得4分之1,另4分之3由關係人黃涼藤取得,是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所有權之比例為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4分之1,顯已逾其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客觀上已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就其所繼承被繼承人黃賴秀之系爭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分割方法,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分割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怡蕙附件:

裁判日期:2021-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