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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相 對 人 林富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2月22日就債務人林富田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後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於96年1月17曰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曰華實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曰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4年9月1曰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與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而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再轉讓與聲請人公司,是以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所有該債權下之利益及風險已移轉予聲請人公司。

㈡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富田因積欠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財務管理不善,無力償還,後積欠聲請人即債權人額度達2,960,043元〔計算至ll0/1/8),前開債權幾經讓予後終由聲請人公司取得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富田之債權,雖經聲請人即債權人向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民事強制執行,執行相對人各種財產標的,惟仍無法挽回財務之困境。再者,相對人已將屆退休年齡,顯無法藉由薪資收償還上述龐大債務,其目前負債扣除資產後仍有逾3,770,043元之債務,實非破產不足以顧及債權人權益及債務人之更生機會,另相對人之債權人為二人以上。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本件聲請人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下列各款為財團債務: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96條亦定有明文。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尚有資產等情,所憑者仍係其所提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該清單所載顯示相對人現僅一輛汽缸容量1598、登記日期1990年、車牌號碼00-0000之汽車之財產,此外別無他物。且本院依職權查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發現該汽車係福特六和廠牌,出廠年月1990年6月,牌照狀態呈逾檢註銷狀,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在卷可參,另該車迄今已逾15年,參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示,該車早逾該表規定之年限,故殘值為零。是相對人現係無任何財產之人,至為明顯。是聲請人主張之相對人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其債務,依法即有破產之原因等情,尚堪採信。

四、惟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又第84條及第86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破產法第64條、第84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必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察人之報酬如以基本工資每月24,00元計算,每年至少須支出576,000元【即(24,000元x12月)x2=576,000元】,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項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則聲請人在2年之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包括破產管理人、監察人之報酬至少已高達1,152,000元(576,000元x2年=1,152,000元),參以破產程序一旦進行,包括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暨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故在聲請人並上開現有財產於清償上述財團費用及宣告破產後進行破產程序將形衍生之其他財團費用、財團債務後將更形減少,若宣告聲請人破產,既無益於債權人之受償,又徒增破產程序及相關費用之耗費,與旨在使債權人受公平且相當清償之破產制度目的,尚有不符,亦有違公平,是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要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裁判日期:202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