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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盧建銘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王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5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下稱乙○○)為伊之外甥,身

為晚輩對待伊從無禮數,更有暴力討債前科犯罪入獄紀錄,事實上,乙○○早於民國99年3 月春節後不久,就因其妻在伊所經營之美髮店工作時受責備,而前來店內咆哮,當時乙○○不顧其外公外婆(即伊之父母)也在場,不斷以三字經辱罵伊,並示意要使用暴力,當時伊被迫向其下跪道歉求饒。乙○○當下離開後又獨自返回,將伊妻子叫到店外告知要讓伊吃子彈,足見其乖張暴戾,毫無顧念舅侄之情。當時事件造成伊十分害怕,完全不敢聲張及報警,之後未久乙○○因案入獄,伊本以為安全無虞,不料伊放在自家門口的自用汽車無端半夜遭人砸破玻璃3 片,伊精神幾乎要崩潰,後來得知作案的人與乙○○認識,伊唯有無奈過著擔心受怕的生活,迄今均持續仰賴服用控制情緒的藥物,才能稍微平復心情。

㈡詎乙○○於108 年11月9 日凌晨3 時1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樂」之成年男子(下稱「小樂」)輪流以腳踢踹伊位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之住處兼店家之鐵捲門,要求伊出來,乙○○並向伊恫稱:「你早點休息,還好你今天沒有出來,要不然你腳筋一定斷的!」、「恁爸你們兩個絕對讓你們殘廢!」、「恁爸絕對給你殘廢!」、「沒那麼簡單放過你啦! 試試看!」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上開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伊,使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9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下稱刑案)。是乙○○與「小樂」上開出言恐嚇要斷人腳筋、要讓人殘廢之行為,已致伊更加心生畏懼,出入均十分恐慌無助,著實受有重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並求為命:乙○○應給付伊1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乙○○則以:㈠甲○○所指述發生於00年間相關情節,當時並無報警記錄及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斯時伊正入獄,何以教唆他人作案,純屬甲○○因私人恩怨捏造虛構。

㈡至於本件108年11月9日所發生之事實,係緣於家庭聚會中

,親戚提及甲○○於伊及表姊弟年幼時之惡形惡狀而起。伊對系爭言論不爭執,且伊已受刑案判決並執行,伊有意願向甲○○道歉,但甲○○不接受。伊是中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好,伊沒有能力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貳、甲○○於原審聲明:乙○○應給付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乙○○應給付甲○○2萬元及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附條件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乙○○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請求原判決廢棄,甲○○於原審之訴駁回。甲○○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乙○○之上訴外,並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就甲○○附帶上訴則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經核乙○○就其敗訴之2萬元本息提起上訴,甲○○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8萬元本息提起附帶上訴,則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為乙○○是否應給付甲○○10萬元本息。至於原審駁回甲○○其餘20萬元本息請求部分,未據甲○○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之判斷

一、甲○○主張乙○○於108 年11月9 日凌晨以系爭言論對其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經乙○○到庭自認(本院卷第70頁),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依據兩造之供述及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刑案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乙○○系爭言論侵害甲○○自由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乙○○於108 年11月9 日凌晨對甲○○為系爭言論,其中「…還好你今天沒有出來,要不然你腳筋一定斷的!」、「恁爸絕對給你殘廢!」等語,顯然足使甲○○感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而侵害其自由權,則甲○○請求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三、甲○○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慰撫金)數額: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

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甲○○遭乙○○以系爭言論恐嚇,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

然。參諸甲○○自陳原本工作為理髮師,現在因恐慌症發作無法工作,核與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14日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略以:個案(甲○○)有明顯焦慮情緒,與輕度的憂鬱心情;個案於108年因被外甥恐嚇與騷擾,因此感到恐懼與害怕,也因此開始看精神科,不排除個案受到壓力事件與明顯焦慮情緒之影響,導致其生活功能與記憶力表現受影響等語大致相符(本院第105頁至第108頁背面),復有甲○○曾因壓力調適障礙、焦慮及失眠等精神病症,陸續於109年4月29日、6月24日、9月9日、12月2日、110年3月10日、4月14日及4月16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9頁),難謂乙○○前揭恐嚇行為對甲○○身心健康無重大影響。另查甲○○為高中畢業,名下有2筆投資、車輛1台及營利所得;乙○○則為國中畢業,現從事賣廣東粥生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母親及4個小孩,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及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71頁,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復考量乙○○所為系爭言論內容、行為之動機、情境、場所及甲○○因乙○○上開故意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95,000元,應屬允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乙○○辯稱現無力賠償云云,惟乙○○身強體健,且本院已斟酌雙方之資力如前;縱乙○○一時無法全額清償乙節為真,仍僅是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無確定期限,並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甲○○就乙○○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乙○○(109年度附民字第85號卷第11頁)之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95,000元本息有理由部分,其中判命乙○○給付2萬元本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乙○○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甲○○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乙○○應再給付8萬元本息,於75,00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5,000元本息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4項所示)。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於原審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原判決遂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爰本院僅就第二審所生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部分予以裁判(如主文第5項所示),併此敘明。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無理由,甲○○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