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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被 上訴 人 賴春槐

吳瑞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複 代理 人 賴威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鎧鉉不鏽鋼有限公司(下稱鎧鉉公司)邀被上訴人賴春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8年6月16日與上訴人訂立授信約定書,並於108年6月6日至同年9月2日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新台幣(下同)1850萬7739元。惟鎧鉉公司未依約還款,積欠1831萬95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業經上訴人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促字第1066號支付命令確定。詎賴春槐為脫產,竟於108年1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售與被上訴人吳瑞福(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12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吳瑞福為高雄人,不可能遠至彰化縣大村鄉購買持分面積約70平方公尺之共有土地,且交易金額45萬7621元,除以土地面積無法整除,更低於依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48萬5817元,買賣價款也早在108年11月11日即付清,可知是通謀虛偽之脫產行為,依法應屬無效。退言之,縱其買賣為真,亦屬賤賣,並有害於前開債權,上訴人亦得訴請撤銷之等情,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求為:㈠賴春槐與吳瑞福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5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10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撤銷;㈡吳瑞福應將系爭土地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價款45萬7621元已由吳瑞福於108年11月11日匯款給賴春槐,並非虛偽買賣。且被上訴人間之行為屬於有償行為,吳瑞福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賴春槐擔任鎧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也不知鎧鉉公司及賴春槐無法清償之事實。又吳瑞福之妻李麗鳳為賴春槐及其前妻劉素蘭的友人,亦為渠等之債權人,因此知悉賴春槐出賣系爭土地意願,並考量賴春槐以108年公告現值6492元/㎡出售,價格不高,且該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為賴春槐之兄弟,將來若有意願買回該土地,應有獲利可期,因而向賴春槐購得系爭土地,此屬有償行為。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為「假買賣」、「通謀虛偽」,並無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均屬主觀之臆測猜想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鎧鉉公司尚積欠伊1831萬959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賴春槐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賴春槐與吳瑞福於108年11月間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於108年1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授信契約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6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第21至47頁、第129至159頁、第183至193頁),並有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文件影本可參(原審卷第109至123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其判斷㈠系爭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故意為非真

意之表示而言。第三人如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聲請傳訊代為辦理系爭買賣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即證人

鍾廣興,於本院具結證稱:賴春槐與吳瑞福訂立買賣契約書是由伊幫忙代寫,訂約時兩人都有到他的事務所,買賣價格雙方自己講好,好像是用公告現值計算,價金以匯款方式,寫契約時伊跟他們說何時要匯款;賴春槐先前向吳瑞福的公司借錢,要伊幫忙設定抵押權,抵押金額好像是1、2千萬元,因此代寫系爭買賣契約書前就有見過吳瑞福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7頁),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1日就系爭土地買賣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而吳瑞福於108年11月11日將45萬7621元匯入賴春槐在高雄市鳥松區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亦有所提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原審卷第261至263頁)及上開農會110年3月17日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107頁)。明顯不足證明系爭買賣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上訴人稱鍾廣興之證言有諸多不實及隱匿,其所提買賣契約應為事後造假,契約中承買人吳瑞福簽名處有打圈痕跡,是標註叫吳瑞福補簽,且契約書乃直接寫總價金,證人怎會知以公告價格計算云云,並無其他具體客觀之事證可資參佐,難以採取。

⒊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未訂私契,在108年11月25日

買賣發生日前即付清款項,價格低於公告現值,若無造假,賴春槐只要直接以其兒子賴唯翔的名義賣出即可,何必將已贈與兒子的土地回贈後再賣,因假買賣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刑責,可見是怕兒子惹刑責,故有高人指點;吳瑞福是高雄人,不可能遠至彰化縣大村鄉購買系爭共有土地;若其他共有人為賴春槐兄弟而有意買回,且獲利可期,為何不直接賣給兄弟,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假買賣等語。惟被上訴人買賣土地價金為按108年公告現值6492元/㎡計算之價格〔計算式:6492元/㎡×281.96㎡×1/4=45萬7621元〕,是否與當地相同條件土地之一般市價行情,有顯著差距,並無客觀可信之證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實價登錄資料影本,不足據以推知系爭土地之行情價格),且無從據以推證系爭買賣必定虛假,其餘無非均為上訴人主觀推測之詞,不足證明系爭買賣為虛偽不實。至於所稱鎧鉉公司將其土地賣給吳瑞福之妻李瑞鳳,與系爭土地買賣沒有直接關聯;而吳瑞福的家族有經營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價金也從吳瑞福存款帳戶內支出,為不爭之事實。上訴人徒以吳瑞福108年所得無任何利息收入,推論吳瑞福無存款,且其總收入不過44萬4062元,卻花45萬7621元購買鄉下的土地,進而主張該買賣虛偽不實,也難採取。至於鎧鉉公司提供其名下不動產向正豐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正豐公司)抵押借款或將不動產出售給正豐公司,是否為虛偽或詐害債權行為,與系爭買賣是否虛偽,並無必然關連。上訴人指稱二案均為假買賣或假抵押,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有償行為,是否有理?⒈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參照)。所謂有害於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而言。債務人如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者,僅屬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債務人以此換價方法,運用其財產,增加經濟上活動,如果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詐害行為,顯係對於債務人財產上處分權不當之限制,自非允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53號判決先例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可資參照。另此所稱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者,指債務人行為時可預見行為之結果將有害債權人之債權清償,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有害債權而言。受益人於受益時知悉為有害債權之詐害行為,為撤銷訴權成立之要件,債權人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買賣行為,無非以吳瑞福為賴春槐之友

人兼債權人,必知賴春槐財務狀況,賴春槐將系爭土地以45萬7621元價格賤賣給吳瑞福,屬詐害債權等語。查賴春槐為鎧鉉公司之總經理,其前配偶劉素蘭(於109年1月7日與賴春槐經法院調解離婚)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鎧鉉公司因於108年初遭同業倒帳後,資金缺口擴大,無法依約繳還到期本金,於108年11月6日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債權債務協處,其後於同年12月26日舉行全體銀行債權人第1次債權債務協商會議,而計至108年9月30日止,鎧鉉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本金餘額合計約1億4333萬元等事實,有上訴人所提協商會議簽到簿(劉素蘭、賴春槐均代表鎧鉉公司出席)、會議紀錄及財團法人台灣中小企業聯合輔導基金會108年12月12日製作完成之診斷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45至62頁)可資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詞。賴春槐為鎧鉉公司之總經理,暨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該公司資金短缺達無法按期償還到期本金程度,因此申請債權債務協處乙節,自然知之甚詳。而賴春槐除系爭土地之外,名下財產剩餘土地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326萬多元(不計入其中能瑋不銹鋼有限公司之投資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原審卷第300頁),該等財產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

賴春槐於前揭時間與吳瑞福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且無證據足認將土地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債務,斯時明知所為將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固堪以認定。

⒊然吳瑞福抗辯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賴春槐擔任鎧鉉公

司向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知鎧鉉公司及賴春槐無法清償之事實,上訴人就吳瑞福於受益時是否亦知有害債權人之權利,即應負證明責任。上訴人雖稱吳瑞福自承為賴春槐友人兼債權人,必知賴春槐財務狀況,且承認應有獲利可期,可證其明知賤賣才有獲利可期;而吳瑞福之妻即正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麗鳳,與鎧鉉公司在另案台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塗銷登記等事件,於共同提出民事答辯暨陳報㈡狀,坦承李麗鳳、劉素蘭為朋友,正豐公司在107年5月16日、108年7月29日分別將80萬元、150萬元借給鎧鉉公司,為何系爭土地45萬多元價金不支接抵積欠的80萬元債務?而其後正豐公司再於108年10月15日現金借給鎧鉉公司450萬元、同年10月31日設定抵押、12月6日賣廠房、借了2200萬元,而於108年11月11日少到45萬元的土地都拿出來賣,吳瑞福豈會不知賴春槐經濟狀況等語。但賴春槐係擔任鎧鉉公司向上訴人借款的連帶保證人,而向正豐公司借款或提供設定抵押權者為鎧鉉公司,並非賴春槐個人,即賴春槐尚非正豐公司之債務人,吳瑞福為李麗鳳配偶,也在正豐公司工作(參本院卷第133頁正豐公司出具之證明),對於正豐公司陸續借錢給鎧鉉公司周轉,雖可以知悉鎧鉉公司需款孔急。但對賴春槐擔任鎧鉉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鎧鉉公司已瀕臨停止支付或倒閉狀態,不是當然知悉其情。否則,為避免借款無法回收之重大損失,衡情正豐公司豈會仍然陸續將款項借給鎧鉉公司。另一般投資購買土地,莫不希望爾後能獲利,此為人之常情,尚難以吳瑞福認為購買系爭土地將獲利可期為由,認定其亦知悉賴春槐有何詐害債權情事。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為被上訴人間所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及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均不可採,其主張系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效,或經撤銷視為自始無效,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42條代位權、第767條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第113條、第114條等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前開買賣行為及於108年12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吳瑞福將該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即屬無據,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日期:202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