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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號上 訴 人 張金蕾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上訴人 彰化縣彰化市老人會法定代理人 楊永速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主張:㈠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1年2月20日加入被上訴人成為會員

,並加入附設之老人福利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900元到1,200元不等之互助金,是上訴人自91年2月20日入會至108年12月止,上訴人每月所繳互助會金總額至少有25萬元。嗣彰化縣政府社會處查明系爭互助會並未依內政部102年7月19日台內社字第1020249886號(起訴狀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令發布施行之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向彰化縣政府辦理登記,故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互助會的會員招攬、互助金之收取,當然違反法令。被上訴人明知沒有合法設立登記,卻還假借互助會之名招攬會員、收取互助金,其所為明顯涉及刑事詐欺及侵權行為,也違反系爭處理原則之強制規定。復系爭互助會亦與保險法、銀行法之規定牴觸,而有背於公共秩序,故系爭互助會之契約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當然自始無效,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繳納之互助金25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

㈡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之會員自然要按被上訴人之章程繳納費

用,所以才獲被上訴人核發之會員證,上訴人特翻出手中持有陳年收據數份為證。又近日被上訴人更對上訴人寄發通知單,該通知單內容表明為進行清算退還餘額26,477元,此退還金額乃被上訴人按先前上訴人所繳會費予以核算結果,可見上訴人確實有繳納費用至少2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期間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更於109年

10月27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且一審訴訟期間,除原告民事起訴狀,上訴人別無其他補充理由書狀,更無提出任何互助會收據,上訴人於第二審方提出相關收據,顯係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自不許上訴人提出,亦應不予採納。

㈡兩造間所約定之往生互助合約(下稱系爭互助契約)並未違

反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並非無效,縱有違反系爭處理原則,依民法第71條後段規定,系爭契約亦非無效,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互助金:

1.被上訴人於67年4月8日成立,並於77年7月14日以彰府社政字第77013號經彰化縣政府許可立案通過。上訴人加入系爭互助會,即兩造訂立系爭互助契約之日為91年2月20日,而系爭處理原則公布與施行日為102年7月19日。是被上訴人成立時及兩造間之系爭互助契約成立時,根本尚未有系爭處理原則,被上訴人自無從違反,亦無從依系爭處理原則進行法令登記,無違反公序良俗之問題,實無適用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令系爭互助契約無效之餘地。至被上訴人於102年後是否需依系爭處理原則,應屬日後行政機關管理之後續追蹤、輔導事項,並非民法所指之法令限制,亦不涉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

2.況依系爭處理原則之規範意旨,係在規範辦理往生互助會之社會團體,使行政機關便於管理相關社會團體與人民團體,並非兩造所訂立之私法契約。故依系爭處理原則第17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等規定觀之,本無令辦理往生互助會之社會團體或人民團體於未依相關法令登記即喪失其社會團體或人民團體資格之意,其資格亦不因此無效。另遍查系爭處理原則與人民團體法之相關規定,並無兩造間所訂立之私法契約在社會團體或人民團體未依相關法令登記時即屬無效之規定。上開規範意旨,顯係立法者基於尊重私法自治與維持契約交易穩定之原則,不欲輕易使私法契約無效所設。依此,縱被上訴人有違系爭處理原則而未依相關法令登記,並不當然影響其社會團體或人民團體之資格,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互助契約亦不因此逕為無效。

3.再實質觀察被上訴人設立附設系爭互助會之目的與系爭互助契約之訂立,亦無違反系爭處理原則規範意旨與公序良俗之虞。依被上訴人章程第3條、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章程所附設老人福利互助會辦法第1條等規定,可知系爭互助會與系爭互助契約,係依上開章程之規定設立,係為老人之福利所設,並無違背公序良俗。再細究被上訴人設立之背景,係於30、40年前老人福利政策與配套措施均未完善之際,彰化當地仕紳為求保障彰化地方老人之生前及生後權益,所設置之老人福利救助設施,系爭互助契約之訂立,亦為前開目的。是系爭互助會之設立與兩造間系爭互助契約之約定不僅未違反公序良俗,反有益於補強當時未臻完善的老人福利行政之措施。且就被上訴人內部組織之運作與系爭互助契約之訂立,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查之結果,亦未發現有任何不法之情事,且本件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認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詐欺、侵占或背信乃至於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非法經營保險或銀行業務等不法之處,而以109年度偵字第11395、11396、11397號為不起訴處分,參照不起訴書之內容,亦徵被上訴人從事老人福利救助行為,實為公益,其中並無任何不法之處,更未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

㈢系爭互助契約亦未有詐欺或其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

,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1.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所為究係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抑或同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請求權基礎係屬不明。倘以上訴人所謂之詐欺行為而認上訴人之請求權依據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以觀,兩造約定系爭互助合約之時日,遠早於系爭處理原則之制訂,是被上訴人自無「明知無合法登記」卻仍誆騙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至於其後收受互助金,皆係因前開合法訂立之系爭互助契約約定,更難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與行為。如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其他詐欺之舉,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然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詐欺行為令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有意思表示之瑕疵,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更遑論本件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被上訴人與其當時法定代理人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詐欺、侵占或背信乃至於違反保險法、銀行法非法經營保險或銀行業務等行為。

2.又縱或被上訴人有依系爭處理原則登記之義務,然依該規定第17條、人民團體法第58條等規定,僅係賦與主管機關得以依法管理、取締之權限,與保護他人無涉,依現今司法實務,實難謂為保護他人之法律,自難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規定而逕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相繩。復被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所給付之互助金,係基於兩造所約定之系爭互助契約所為之契約行為,實難認上訴人究基於何種不法原因而受有何種侵害,倘認被上訴人有未遵循系爭契約之處,上訴人亦應依契約債務不履行等契約規範請求,而非以侵權行為請求之。被上訴人未有任何不法侵權行為,而上訴人亦未有任何侵權行為損失可言等語。

三、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已繳納25萬元之事實,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5萬元,應無理由,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貳、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政府人民團體立案證、被上訴人章程、互助會繳款收據、人民團體概況表及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9頁至58頁、本院卷第59頁至70頁及卷附證物袋):

㈠上訴人繳納之互助金共計25萬元。

㈡上訴人係於91年2月20日加入系爭互助會。

㈢被上訴人於67年4月8日成立,並於77年7月14日以彰府社政字第77013號經彰化縣政府許可立案通過。

參、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會未取得彰化縣政府核准經營往生互助之業務,即招募會員、收取互助金,系爭互助契約違反強制規定應自始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繳納之互助金2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厥為:ㄧ、系爭互助契約是否因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二、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三、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茲說明如下:

ㄧ、系爭互助契約並未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

1.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定有明文。但私法體系以契約自由為原則,則公權力介入當屬例外之情形,應從嚴認定之,為避免公權力過渡干預私法自由,僅有在特定立法目的需要之情形下,始會由公權力加以介入。又按民法第71條之法律規定可分為任意法規及強行法規,而強行法規又可分為強制規定(例如民法第27條第1項)及禁止規定,而禁止規定又分為取締規定(例如民法第980條)及效力規定(例如民法第222條),不論如何細分,可構成強制無效之規定者,僅限於法律,中央各部會訂定的法規命令,及省市單行法規,是否為強行規定,則視其依據、內容而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內政部輔導社會團體往生互助事項處理原則完成法令登記即從事往生互助會,違反強制規定,故兩造締結之互助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自始無效云云。查被上訴人有向本院登記處辦妥法人登記,且其章程設有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處理原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三、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應符合下列要件:(一)向會址所在地地方法院辦妥法人登記。(二)章程明定辦理會員往生互助事項,並以所屬正式會員為限。四、辦理本事項之社會團體符合第三點所定要件者,應於本原則生效後一個月內,向所轄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於本原則生效後三個月內補正相關文件及程序。」。惟該系爭處理原則係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且該處理原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定之行政規則,並非法律,亦非經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法規命令,核其性質尚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即難認系爭互助契約有違反強行法規之情事。

3.又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按系爭處理原則完成法令登記即從事往生互助會,涉公共秩序之違反,故兩造締結之互助契約依民法第72條規定,應無效云云。惟系爭處理原則為行政規則,業經本院認定尚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如上,則被上訴人未按處理原則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並無背於一般利益、道德觀念的情形;況本件互助金收取與喪葬互助金發放之約定,係源於會員間相互福利扶助之精神,其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等,亦難認有違公序良俗之情形。

4.再者,本件被上訴人第8、9、11、12屆之理事長温蔡秀春(任職期間自89年11月2日起至96年11月1日至及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9年2月4日止)就為系爭互助會招攬繳付互助金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認定未涉犯保險法、銀行法等犯行,此有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3

95、11396、1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10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並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更有所憑。

5.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互助契約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應屬無據。

二、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有交付25萬元互助金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給付而受領系爭金錢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㈡上訴人雖主張因系爭互助契約無效,故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惟系爭互助契約業經本院認定並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而無效如上,上訴人係基於系爭互助契約而繳納老人會互助金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既以繳納老人會互助金為給付目的,難謂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開款項,不成立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並未再行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5萬互助金係基於系爭互助契約,

既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上開25萬互助金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5萬元,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系爭處理原則合法設立登記,違法招募會員、收取互助金,致上訴人受有25萬元損害一事,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確有實施侵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且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要件成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91年2月20日成立系爭互助契約時,系爭處理原

則尚未公布,被上訴人尚不須經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始得辦理往生互助事項,被上訴人於此際並未違反系爭處理原則而招募會員、收取互助金。上訴人應係基於繳納老人會互助金之目的,給付互助金予被上訴人,係本於上訴人自由意思所為。參以坊間老人互助會,均係源於會員間相互扶助之精神,互助會與會員間約定互助金之繳付,係對於往生會員之遺族於遭逢急難或面臨親人遽逝等生活困頓之際,基於彼此之信任關係而予以援助、補貼其喪葬費或遺族生活所需,而繳交互助金與往生後得否請領慰問金間,非必然相連,蓋最終是否得以領得慰問金,攸關於其他會員繳費是否正常、死亡數量與時間是否過於集中、會務運作成本等財務事項之管理是否健全、與會員間約定給付金額高低與閉鎖期間長短是否合理精算等各種因素,此為參加老人互助會時所應知悉與承擔之風險。觀諸卷附被上訴人章程及互助會辦法等內容,對於互助會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及會員資格等均有載明,則上訴人參加系爭互助會,事先對上開加入互助會之風險應有所評估,嗣基於一定之信任關係始決定加入並繳費。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沒有合法設立登記、仍假借系爭互助會之名招攬會員、收取互助金而構成侵權行為,但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㈢嗣系爭處理規則於102年7月11日公布,被上訴人未按系爭處

理原則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仍繼續從事往生互助會等情,惟系爭處理原則僅係主管機關對社會團體辦理往生互助事項之輔導、管理規範,不涉及私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業經本院認定並非民法第71條所指之強制禁止規定如前,實難以被上訴人未按系爭處理原則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因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態樣,其主張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

㈣是以,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何不法侵權行

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即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廖國佑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