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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蕭鴻樺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被 上訴 人 黃勝實

謝淑芬黃張春子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順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黃順斌逾新台幣23萬12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順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順斌負擔34.8%,餘由上訴人負擔(即上訴人應給付黃順斌、黃勝實、謝淑芬、黃張春子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364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黃順斌、黃勝實、謝淑芬、黃張春子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下午14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216.8公里處時(彰化縣田尾鄉境內),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往前行駛,適同向前方黃順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搭載黃勝實、謝淑芬、黃張春子及訴外人黃怡甄,因前方已發生訴外人潘暐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潘暐嶧車),撞擊同向前方訴外人曾喬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黃順斌見狀煞避不及,碰撞潘暐嶧車而停止在內側車道上後,上訴人駕駛前開車輛旋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再往前推撞潘暐嶧車,導致該車嚴重毀損,並造成黃順斌受有頭皮鈍傷、頭部擦傷,黃勝實受有左側前臂、左側膝部及頭皮擦傷,謝淑芬受有右手挫擦傷,黃張春子受有左側膝部、右側小腿及頭部擦傷之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為系爭車禍)。黃順斌、黃勝實、謝淑芬、黃張春子(下稱黃順斌等4人)依序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36萬3210元(含系爭車輛毀損33萬元、計程車費710元、拖吊費1萬2500元、慰撫金2萬元)、6萬0300元(含計程車費300元、慰撫金6萬元)、2萬1600元(含醫療費1600元、慰撫金2萬元)、6萬2180元(含計程車費2180元、慰撫金6萬元)。至黃順斌等人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皆為醫療費用,均未列入請求範圍,不應再予扣除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賠償⑴黃順斌36萬2910元;⑵黃勝實5萬2175元;⑶謝淑芬1萬9755元;⑷黃張春子5萬85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給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黃順斌等4人敗訴確定,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已超過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規定之耐用年限,該車之殘值僅為新品價之1/10。系爭車輛縱其新品價格為95萬9000元,經折舊後殘值僅為9萬5900元,再扣除黃順斌將車輛報廢取得現金1萬2000元後,其實際損害僅為8萬3900元。原審以汽車雜誌記載,認定系爭車輛殘值仍有33萬元,顯有違誤。另本院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107年12月16日殘值約為21萬元。惟依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11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應以起訴時之價格作為系爭車輛價格之計算依據。故如認其鑑定可採,亦應計算自107年12月16日起至本件起訴日止之折舊,並須扣除車輛報廢回收取得之1萬2000元,始為黃順斌所受損害。至被上訴人所提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非本院囑託之鑑定單位,且為被上訴人私下尋找者,顯有偏頗之虞,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另被上訴人車禍後均受輕微,原審命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依序給付⑴黃順斌36萬2910元、⑵黃勝實5萬2175元、⑶謝淑芬1萬9755元、⑷黃張春子5萬8530元,及均自109年12月1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及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經確定。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賠償黃順斌逾11萬0810元本息、黃勝實逾5萬2175元本息、謝淑芬逾2755元本息、黃張春子逾2030元本息部分,與該等部分假執行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該等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黃順斌11萬0810元本息、謝淑芬2755元本息及黃張春子2030元本息部分,亦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台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521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偵審卷為證,復經原審勘驗系爭車輛與潘暐嶧車肇事時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82-219頁),堪認定屬實。

㈠上訴人於107年12月16日下午14時21分許,駕駛4190-YR號自

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6.8公里處,因疏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黃順斌駕駛並搭載黃勝實、謝淑芬、黃張春子、黃怡甄之系爭車輛發生上開車禍,造成該車輛嚴重毀損及黃順斌等4人各受有前揭傷害〔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見原審卷第23-41頁〕。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黃順斌等4人受傷,經台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521號提起公訴,為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22號簡易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

㈢因系爭車禍,黃順斌受有拖吊費1萬2500元、計程車費710元

之損害;黃勝實受有計程車費300元之損害;謝淑芬受有醫療費用1600元(自費)之損害;黃張春子受有計程車費2180元之損害。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後維修費用過鉅,無維修價值,已達全損程度。

㈣系爭車輛為黃順斌所有,廠牌國瑞(Toyota Camry)、排氣

量2362cc,96年10月出廠,型式ACV40L-JEAEKR,車身式樣轎式HID頭燈;107年12月16日車禍受損後於108年1月25日辦理停駛,因停駛超過1年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嗣於110年11月23日經向監理機關報廢(註銷轉報廢),並交由回收業者仲亮企業有限公司回收〔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153頁、汽車牌照註銷裁處書、車輛異動登記書及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見本院卷第144、215、249頁〕。

㈤黃順斌等4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依序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醫療

費用保險金300元、8125元、1845元及3650元〔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部111年1月12日函及所附理賠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29-241頁〕。

五、上訴人駕駛汽車因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過失自後追撞黃順斌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該車毀損及黃順斌等4人身體受傷,係駕駛汽車中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及毀損他人之物,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而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額部分,除前開不爭執事實之第㈢項所示外,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受損價額在9萬5900元範圍,與黃順斌等4人慰撫金請求依序在2000元、5000元、3000元及3500元範圍,亦無異詞,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是兩造有爭執者,為黃順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系爭車輛損害額為何?及黃順斌等4人各可請求慰撫金為何?分敘如下。

㈠系爭車輛損害額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所規定。又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而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債權人請求賠償時,債務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債權人如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64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⒉系爭車輛為96年10月出廠、國瑞廠牌(TOYOTA),排氣量為2

362cc、型式「ACV40L-JEAEKR」,車身式樣轎式HID頭燈;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嚴重受損,達全損程度,已如前述。而中古汽車有其市價行情,黃順斌請求上訴人依市價以金錢賠償,即屬正當。另黃順斌雖於109年12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但於車禍發生後,即多次與上訴人以電話或Line協商賠償相關事宜,而於108年1月底就系爭車輛已無維修價值達成共識,並經被上訴人聲請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排定108年3月7日15時進行調解,結果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上訴人與黃順斌間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原審卷第155頁)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47頁)足稽,堪認定黃順斌在系爭車禍發生後,已隨即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而汽車出廠後,市場價格通常情形會隨著使用年月增加而遞減,黃順斌在起訴前之事故發生後,既已曾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車禍之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算定系爭車輛價格,當以請求時即107年12月16日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準。上訴人抗辯應以起訴時之價格為準,尚難採取。

⒊經本院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

於107年12月16日因交通事故受損前之殘值(市價)約為21萬元,有該公會110年11月30日彰汽商泓字第1100000066號函送之車輛鑑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79-181頁)。查該同業公會是彰化地區經營汽車買賣業之公司行號,依商業團體法規定成立者,其內部組織並設有車輛鑑價委員會,選任具有鑑價經驗實務之會員擔任委員,其接受本院囑託就系爭車輛市價(或殘值)鑑定之意見,具有客觀性及專業性。且由系爭車輛車輛維修明細資料所示(原審卷第49-61、65頁),96年10月出廠後至系爭車禍發生前之107年9月21日止,該車均有定時保養、更換一般耗材及為一般修理,無因發生重大事故而維修情事,里程數約15萬多公里,可見其車況良好,並無足以減損其市價之特殊事由。前開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即屬客觀專業而可採。

⒋黃順斌主張系爭車輛肇事時市價33萬元,固據其提出107年汽

車雜誌「天書」登載之車型及價格表,TOYOTA CAMRY「ACV40L-JEAEKR」型式「2.4G標準版」,96年出廠者之價格為 33萬元;網站上刊登97年TOYOTA Camry 2.4售價38.8萬元(原審卷第63、65頁)及TOYOTA認證中古車同款109年份12年車齡售價34.8萬元(本院卷第219頁)等資料為證。然前開天書雜誌刊登之價格表,僅以年份區分車價,相同年份前半年、後半年出廠者,期間可能相距數月或超過6個月以上,卻無法得知其價格之差異,且登載之價格依據為何,也不能從該價格表內容得悉,尚難直接套用作為系爭車輛市價之依據。網站刊登97年TOYOTA Camry 2.4售價38.8萬元,及109年份同款認定中古車售價34.8萬元,則均僅為售車廣告,不等於實際成交價或市價,且一般業者出售中古車必須事先維修及整理車況、支付營業場所租金、銷售人事費用與廣告費等項成本,並賺取相當之利潤,業者廣告刊登之中古車售價,一般均遠高於購入價格,無從執為有利黃順斌之認定。另黃順斌雖另所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月4日桃汽商鑑價字第111004號鑑價證明書影本2份為證(本院卷第216、217頁)。然該同業公會並非本院囑託鑑定之團體,而為黃順斌在本院囑託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作出前開鑑定報告後,另外選擇非住所地或肇事地之特定公會鑑價,其作成之鑑價證明書非屬法院囑託鑑定性質,不具鑑定之效力,更是黃順斌私自選擇之特定團體所為,難以擔保或期待其能為公正誠實之鑑價,亦不足採取。

⒌上訴人抗辯系爭車輛已逾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耐用年限(5年),經折舊後殘值僅為9萬5900元等語。惟中古汽車之市價,實際交易向來並非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為基準,乃為眾所周知。中古汽車市價認定,為資產市場價格之評定,事涉汽車鑑價專業,可由法院囑託專家或機關、團體為鑑定。如當事人未聲請或無意聲請鑑定而由法院自行認定時,雖然可援引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的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作為計算折舊額之參考。但本院既已囑託具有鑑價專業之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即無另依固定資產折舊方法自行認定之理。況且,所得稅法規定之折舊,乃基於營利事業購置之固定資產,均屬耐久性資產,其效能均超過1個以上會計期間,為使成本與收益配合,依資產性質及其未來經濟效益所及年限,合理而有系統得轉為當期費用之會計制度(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05號行政裁判參照)。析言之,折舊係應用系統而合理的方法,將有形資產之成本扣除殘值,作為分攤基礎,按其耐用年限加以分攤的一種會計方法。折舊是一種成本分攤的程序,而非資產評價的手段。所得稅法之提列折舊費用,乃對得長期使用之有形資產,在費用收益配合原則下,依規定採用折舊方法,非一次性將資產之成本費用化,以利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合法合理計算,而非對於有形資產的評價(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595號行政裁判參照)。是由固定資產折舊之制度設計,可知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是供營利事業據以按會計年度攤提固定資產成本之用,並非在於評價其資產之市價或時價。法院參酌所得稅法規定,自行計算固定資產折舊額,實為欠缺客觀鑑定意見時之權宜作法。上訴人據以主張應依所得稅法規定折舊,自難以採取。故黃順斌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市價為21萬元。

⒍另系爭車輛已於110年11月2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黃順斌

原陳稱車體回收金額1萬元抵3年停車費,車體回收處理費用再提出資料(本院卷第208頁);其後提出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影本,其上載有「現金12000-付清」字樣,並由訴外人黃建翔簽名(本院卷第249頁)。由此可見,黃順斌將系爭車輛車體回收後,是取得1萬2000元抵該車3年之停車費。

黃順斌雖陳稱伊並未取得該項現金等詞。然系爭車輛車禍後嚴重受損,黃順斌請求上訴人以市價金錢賠償,上訴人依法本得向黃順斌請求讓與該受損車輛之所有權(參民法第218條之1第1項)。但其已將殘餘車體交給業者回收,上訴人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車體回收金額1萬2000元,即屬正當。至該回收金額經黃順斌抵付應付之停車費,不影響應扣除金額之認定。故於減除車體殘值後,黃順斌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此部分損害額為19萬8000元。

㈡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黃順斌等4人之身體及健康,已如前述,可見彼等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甚為顯然。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核給,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與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黃順斌等4人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前揭傷害大致上雖均屬外傷,經一段時間治療後即得痊癒,但其等於系爭車禍突然遭上訴人駕車從後猛力撞擊,當時對於渠等之精神、心靈應造成莫大驚嚇,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必然仍心有畏懼;又黃順斌大學畢業、從事營造工作、月薪7萬元,黃勝實小學肄業、已退休,謝淑芬為碩士畢業、擔任公務員,黃張春子未讀書、為家管;上訴人則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薪是2萬4000元等情,為兩造分別陳明(原審卷第185頁),暨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原審卷第101-128頁)等一切情狀,認黃順斌、黃勝實、謝淑芬、黃張春子依序請求賠償慰撫金2萬元、6萬元、2萬元、6萬元,均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慰撫金額過高,並不可採。

㈢綜此,黃順斌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3萬1210元〔計程

車費710元+系爭車輛損害19萬8000元(已扣除車體回收金額1萬2000元)+拖吊費1萬2500元+慰撫金2萬元=23萬 1210元〕,黃勝實所得請求損害金額合計為6萬0300元〔計程車費300元+慰撫金6萬元=6萬0300元〕,謝淑芬所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合計為2萬1600元〔醫療費1600元+慰撫金2萬元=2萬1600元〕,黃張春子所得請求損害金額合計為6萬2180元〔計程車費2180元+慰撫金6萬元=6萬2180元〕。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黃順斌等4人因系爭車禍受傷後,已依序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醫療費用保險金300元、8125元、1845元、3650元,固如前述。

惟各該項醫療費用之損害,黃順斌等4人皆自行扣除而未列入起訴請求範圍,自毋庸再予扣除〔原審判決將黃勝實、謝淑芬、黃張春子得請求賠償金額,分別扣除上開已領強制保險金額,該被扣除金額,因彼等3人並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七、綜上所述,黃順斌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給遲延利息,黃順斌部分在23萬1210元、黃勝實在5萬2175元、謝淑芬在1萬9755元及黃張春子部分在5萬8530元,及均自109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黃順斌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原審未及斟酌系爭車輛之前開鑑定意見,就黃順斌請求逾上開應予准許部分(不含已確定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該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判決其餘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經核並無違誤。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黃順斌等4人於原審繳納裁判費6390元,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84%,餘由黃順斌等4人負擔(此部分已確定)。

上訴人於原審敗訴之總金額為49萬3370元本息,其就敗訴部分逾11萬5595元(黃順斌11萬0810元、謝淑芬2755元、黃張春子2030元)本息之範圍(即合計37萬777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6120元。黃順斌則於第2審預繳鑑定費用2000元。按上開已確定、未確定金額比例核算,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未確定部分之金額為4893元〔計算式:6390×377775/493370=48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萬3013元〔4893元+6120元+2000元〕,其中6120元為上訴人繳納,其餘6893元為黃順斌等4人繳納。而本院改判駁回黃順斌逾23萬1210元本息之請求,第1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2審訴訟費用,並命黃順斌負擔34.8%,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故黃順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529元〔計算式:13,013×34.8%=4529元〕,其餘8484元則應由上訴人負擔。

據此,扣除上訴人已繳6120元後,其應給付黃順斌等4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364元。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