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張多榮被 上 訴人 王秋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前因本院另案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
案),於民國108年4月22日16時10分許在第28法庭進行準備程序時,詎被上訴人當庭指謫伊「…連隔壁的阿桑也被他罵過,…且我手上有錄音檔。」等語;又同一案件於同年8月13日15時許進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指謫伊「張多榮不只對我提出告訴,連七十幾歲的隔壁老先生…。」等語,為該案審判長當庭制止;被上訴人在公開法庭以不實事項指謫伊,貶損伊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明知伊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上開妨害名譽之告訴,乃基於兩次不同時間、地點之不同事實,被上訴人竟於109年間不詳時、日,以伊主張相同事實重複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為由,指謫伊涉犯誣告罪嫌,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130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提告行為亦貶損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原審提出書狀爭執:伊否認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另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在刑事嚴格證據主義下,檢察官已認為無證據證明伊犯罪,上訴人何來之優勢證據證明伊需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又伊在保險公司上班,有業績始有報酬,名下無不動產,生活僅能糊口,不同意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前案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時,
在本院公開法庭指稱:「…(上訴人)連隔壁的阿桑也被他罵過,…且我手上有錄音檔。」、「張多榮不只對我提出告訴,連七十幾歲的隔壁老先生…。」等語,以及於109年間向犯罪偵查機關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等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法庭錄音光碟、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6130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並有法庭錄音譯文附於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查卷、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為憑,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是否構成上開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予以評價。又刑法關於誹謗罪之相關規定,其旨既在調和折衷名譽之保護與言論之自由,基於法律秩序與體系解釋上之統一性,刑法關於誹謗罪之阻卻違法相關事由,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亦得作為認定是否侵害名譽權,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責任之個案判斷標準。故包括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正當行使,而屬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之一,縱有致使他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不法」之可言。故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然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同法第311條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一至四款情形之一者,亦在不罰之列,是有關上述刑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
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雖非謂凡於訴訟中,在法庭上所為之陳述,即合於刑法第311條第1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然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所評述者,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評論時,是否以毀損被評述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關於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於訴訟中為攻擊防禦時,難期其字斟句酌,為保障法庭內訴訟權利之充分行使,有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如係基於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且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均應阻卻違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經查:
1.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19時許,在彰化縣永靖鄉錫壽路172巷10弄內以「瘋子」辱罵伊,損害伊名譽(下稱系爭事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萬元乙節,此有民事起訴狀附於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30號卷為憑。然系爭事件係因上訴人認為訴外人鐘移誦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在後面指指點點,上訴人主動找鐘移誦談論,被上訴人於談話過程中介入,雙方互有爭執、辱罵,鐘移誦事後向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提告上訴人涉犯強制及公然侮辱罪嫌,上訴人則提告被上訴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088號案件偵查,妨害名譽部分因鐘移誦與上訴人均撤回告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106年度偵字第20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顯見兩造與鐘移誦在系爭事件發生時,情緒激動、爭執劇烈,且均互有妨害名譽之行為,甚至有肢體接觸之舉止,應認屬實。
2.又被上訴人於前案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係稱:「他罵人家還告人家,實在不合理,連隔壁的阿桑也被他罵過」、「像他這種事情,已經不是對我告而已,他還對鄰居的阿桑動不動就要去告人家,因為他做這種事情他連那種七十幾歲的隔壁阿桑也動不動...」等語,有前案準備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程序錄音譯文可參(見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卷第86頁、彰化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偵查卷第19頁)。
則兩造於系爭事件發生時既互相有咆哮、辱罵之妨害名譽行為,經偵查中互相撤回告訴,被上訴人主觀上自認為已平息糾紛,惟上訴人於事發將近2年後之107年7月12日突然提起前案民事訴訟,被上訴人自感錯愕,而於前案訴訟程序強調上訴人對其及鐘移誦亦有妨害名譽之行為,且上訴人亦曾與其他鄰居發生爭執,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件指訴之憑信性應屬有疑之言論,難謂與系爭事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毫無關係。再參之兩造於前案就上訴人所提系爭事件之錄音檔案真實性已多有爭執,此有本院107年度員簡字第230號、107年度簡上字第230號判決為憑,故系爭事件如僅憑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則上訴人指訴之憑信性為何,即與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有關連,基此,被上訴人上開言論,難謂與防禦其訴訟上權利毫無相關,自非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發言目的,顯非恣意漫罵。又審酌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隔壁11號屋主是老先生及老太太,其曾於107年7月7日下午3、4點間與11號鄰居發生衝突,其有與鄰居兒子、水電行的錄影錄音等節(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上訴人確曾與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鄰居發生爭執,則被上訴人非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並非惡意捏造事實毀損上訴人之名譽。從而,被上訴人於主張及抗辯言詞雖有摻入情緒性之修飾用語,然未逾越攻擊防禦訴訟活動之合理容許範圍,為保障法庭內當事人之言論自由,俾以充分行使訴訟權,應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不具違法性。
3.上訴人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為據,主張在法庭上公然稱對造「到處亂告」應構成妨害名譽云云。然前開案件之被告乃於被訴業務過失致死之刑事案件審理中所為之言論,而前案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妨害名譽侵權行為責任之民事案件,案件屬性與類型均有不同,且訴訟當事人在法庭上之言論,是否屬各該訴訟程序攻擊防禦之合理、必要範圍本應個案認定,難以類比參照,本院已認為被上訴人於前案之言論並非完全出於虛擬捏造,且與維護其訴訟上攻防亦有關係,難謂係專為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之另案判決實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兩次法庭內之言行涉犯妨害名譽
罪嫌,分別向犯罪偵查機關提起刑事告訴,均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此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366號、109年度偵字第2353號不起訴處分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57至58頁、第65至67頁)。則被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此乃相同民事事件審理過程中所生糾紛,上訴人卻提起兩次妨害名譽告訴,係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為由,於109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顯見被上訴人所提告之內容並非出於虛捏,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係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而提出告訴。至於被上訴人提告之事實是否達起訴門檻,乃檢察官基於職權之調查、判斷,甚難僅以該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認為上訴人並無誣告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被上訴人提告行為係妨害上訴人之名譽。
㈥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侵害其名譽權之行為,是其主張,均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前案法庭上之言論應不具違法性,且
向檢察署提出告訴亦非基於妨害上訴人名譽之目的,均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