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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芬

張德宇張心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紹銘律師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王聖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彰簡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芬、張德宇、張心馨(下合稱上訴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等之名)主張:

(一)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16土地)為省有區外保安林地,而訴外人即已故之退除役官兵陳少華於民國57年間,向斯時管理14-16土地之彰化縣政府承租14-16土地面積中之273平方公尺(現在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內;下稱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磚造平房2間(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里○○路00號之2,後於61年6月1日整編為彰化縣○○市○○○路0號,再於69年6月1日整編為彰化縣○○市○○○路0號迄今;下稱系爭建物);嗣陳少華於68年8月5日死亡,因陳少華未婚且無子嗣,遂由訴外人劉以南、張作忠、吳國傑(下稱劉以南等3人)組成「陳少華治喪委員會」,以陳少華之準遺產管理人身分代為處理陳少華之遺產,並於68年12月5日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父張文玉簽訂轉讓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陳少華治喪委員會」劉以南等3人以價金新臺幣10萬元,將陳少華所遺留之系爭建物出賣予張文玉,以支應陳少華之喪葬費用;後張文玉即於69年1月11日攜同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居住。因劉以南等3人是依52年7月31日修正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物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4條「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之規定,代為處理陳少華所遺留之系爭建物而合法讓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給張文玉,故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之規定,陳少華就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亦因而隨同移轉予張文玉。

(二)彰化縣政府未曾表示反對張文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張文玉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應視為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詎張文玉於108年2月11日向彰化縣政府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時,彰化縣政府竟以系爭辦法已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而無榮民承租公有土地死亡後得由親友代為處理之規定為由,不同意張文玉之申請,並說明系爭土地已改由被上訴人管理;嗣張文玉於108年2月20日死亡,張文玉之繼承人即上訴人乃自張文玉繼承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但上訴人嗣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卻仍遭被上訴人拒絕,故上訴人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三)縱認張文玉未自陳少華繼受陳少華與彰化縣政府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因張文玉於68年12月5日從劉以南等3人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起,是以租賃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40年,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之判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之法理而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則身為張文玉繼承人之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自有租賃權存在;又陳少華是合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且張文玉亦是合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任意拒絕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已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陳少華為自謀生活者,並無服務單位,故依系爭辦法第8條之規定,自不適用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且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聯絡中心72年6月18日72彰縣聯字第1029號函所載,「陳少華治喪委員會」是依系爭辦法第8條之規定出售系爭建物給張文玉,而非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辦法第4條;又陳少華於68年8月5日死亡後並無繼承人,故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之規定,本應選任遺產管理人管理陳少華之遺產,再將剩餘遺產移交國庫,然非屬陳少華遺產管理人之劉以南等3人卻任意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張文玉,已非合法,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張文玉並無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當無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

(二)倘認劉以南等3人出售系爭建物為合法且有效,因彰化縣政府與陳少華就系爭土地所訂定者為定有租賃期限之租賃契約,且彰化縣政府嗣已明示拒絕與張文玉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亦未曾向張文玉收取租金,故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張文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業因原陳少華之租賃期限期滿而消滅或已終止,自不構成不定期租賃,則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時,被上訴人自有准駁之權,且亦無從適用以「原房屋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租賃關係尚未消滅」為前提要件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

(三)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債權並非可時效取得之權利,且民法第768條至第771條均以和平、公然、繼續為時效取得之要件,但一般人無從由公示外觀得知債權是否存在,故租賃契約並不符合公然之要件,自無法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時效取得之規定;又系爭土地為省有區外保安林地,基於維護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公共利益,被上訴人依森林法第12條第2項、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之規定,不同意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因此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對其等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

(一)14-16土地為省有區外保安林地,經重測後地號改為彰化縣○○市○○段0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同段3-1至3-11地號土地,並原為彰化縣政府管理,後已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二)「國軍退除(停)役轉業官兵死亡處理辦法」暨「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物處理辦法」已於71年3月3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71)輔壹字第3449號令合併修正為「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而「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於82年2月8日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82)輔壹字第02456號函發布廢止。

(三)陳少華生前為退除役官兵,其有向彰化縣政府承租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

(四)陳少華於68年8月5日死亡,因未婚、無子嗣,乃由劉以南等3人組成「陳少華治喪委員會」;嗣劉以南等3人與退除役官兵張文玉於68年12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陳少華治喪委員會」將系爭建物出賣並轉讓予張文玉,且張文玉於69年1月11日攜同上訴人遷入系爭建物居住,並由張文玉擔任戶長。後張文玉於108年2月20日死亡,由其配偶林芬於108年3月6日申登繼為系爭建物之戶長,且上訴人為張文玉之繼承人。

(五)彰化縣政府於69年4月8日六九彰府農林字第03897號函之內容中,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名冊內有陳少華。

(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聯絡中心於72年6月18日以72彰縣聯字第1029號(按:本院筆錄誤載為「第1021號」,應予更正《見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36頁》)函請彰化縣政府給予張文玉繼續承租系爭土地。

(七)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72年10月14日以七十二林政字第35681號函通知彰化縣政府,拒絕張文玉續租系爭土地。

(八)彰化縣政府於72年10月20日以七二彰府農林字第148676號函覆拒絕張文玉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嗣彰化縣政府又於108年2月27日以府農林字第1080043952號函檢附與上開函文相同之內容,表示先前並未同意上訴人續租系爭土地,故無簽訂之承租契約書可提供,並一併表示彰化縣政府代管之省有區外保安林已移交由被上訴人管理。

(九)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9日以投政字第1084110256號函拒絕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五、兩造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7頁):

(一)「陳少華治喪委員會」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建物?張文玉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少華治喪委員會」是否有權處分系爭建物?張文玉是否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1、上訴人雖主張:因「陳少華治喪委員會」劉以南等3人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張文玉,是為支付陳少華之必要喪葬費用,故依系爭辦法第4條「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之規定,劉以南等3人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出賣讓與給張文玉,是屬有權處分,並無須依系爭辦法第4條第6款之規定處理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並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財政部77年12月23日函、「單身亡故榮民遺產管理制度之研究」碩士論文中之單身亡故榮民遺留財物清理作業流程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9、129、131、191、192頁),惟查:

(1)按退除役官兵死亡,如無遺產繼承人或遺囑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在台時,其所遺留財物,悉由服務單位清理列冊,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遺留財物中如有屬於不動產者,另以專案報請處理之,並報所隸上級機關備查;又退除役官兵自謀生活者,死亡後遺留財物得由親友代為處理,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系爭辦法第4條第6款、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縣聯絡中心72年6月18日72彰縣聯字第1029號函所載:「…陳少華生前所僅有之積蓄全部用於開墾該保安林地,面積0.0270公頃,及搭建平房乙幢居住,死後一切善後喪葬等費用,皆係退役軍官張文玉所提供,因之該故陳少華治喪委員會始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8條-退除役官兵自謀生活者,死亡後遺留財物得由親友代為處理…-之規定』」(見原審卷第48頁),可見陳少華於退役後是從事開墾保安林,並居住在系爭建物自謀生活,此由前揭函文亦肯認「陳少華治喪委員會」是依系爭辦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處理系爭建物一節觀之,亦得可資佐證,況上訴人於原審同已自承:陳少華是屬自謀生活者,以承租系爭土地自謀生活等語(見原審卷第333頁)。因此,屬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之陳少華於死亡後所遺留之系爭建物既已由朋友劉以南等3人將之出賣予張文玉,則依系爭辦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不再適用系爭辦法第4條之規定;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辦法第4條是處理退除役官兵遺產之準則,適用對象亦是退除役官兵,而系爭辦法第8條前段「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僅是指陳少華之服務單位不負責處理而已,並無排除系爭辦法第4條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19、335頁),但自謀生活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既已由非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服務單位之親友自行處理,則該親友自無須受僅屬行政規則、是為用以規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服務單位之系爭辦法的拘束,且亦顯與系爭辦法第8條前段「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之明確文義相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3)在19年12月26日公布之民法第1177條:「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4款:「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自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時起至陳少華於68年8月5日死亡時止,業已在台施行良久,且亦定有61年9月9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78條第1、2項:「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本法及民法關於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規定,於前項指定遺產管理人準用之。」 ,則陳少華之遺產自應由親屬會議所選定之遺產管理人處理,或於68年間在台為陳少華處理後事之劉以南等3人亦得適用前揭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向法院聲請為陳少華指定遺產管理人,再由受指定之遺產管理人處分陳少華之遺產,始謂為合法;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劉以南等3人業經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為陳少華之遺產管理人,則非陳少華遺產管理人之劉以南等3人對於陳少華所遺留、屬於遺產之系爭建物即無處分權,故其等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張文玉,應屬無權處分而致讓與行為效力未定。

(4)依前所述,劉以南等3人將陳少華所遺留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張文玉,既屬無權處分而致讓與行為並未終局確定發生效力,則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張文玉自無從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從陳少華繼受其就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5)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財政部77年12月23日函(見本院卷第39至49、129、131頁),以佐證劉以南等3人依系爭辦法第4條「除支付必要之喪葬費用外」之規定,是以準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有權處分系爭建物予張文玉一節(見本院卷第19、21、12

1、123頁),然而:①前揭判決所依據者為於71年3月3日修正發布施行之「國軍

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而非本件所應適用之系爭辦法,且取代系爭辦法第8條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第14條第2項是規定:「未經本會輔導安置之榮民死亡後,其遺留財物如在臺無繼承人、遺囑指定繼承人或受遺贈人而由其親友逕行處理者,由處理人負法律責任,如本會根據管區警察機關或所隸團管區司令部或其親友鄰居之通知,而予處理時,依第8條規定辦理之。」(見本院卷第37頁),已與系爭辦法第8條之規定有所不同,故自無從將前揭判決就「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所闡釋之法律見解比附援引至本件。

②財政部77年12月23日函所依據者為於71年3月3日修正發布

施行之「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暨遺留財物處理辦法」,而非本件所應適用之系爭辦法,且該函文是同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該委員會之名義代死者向金融機構提領存款,而非同意屬自然人之親友亦得代死者提領存款(見本院卷第129、131頁),顯與本件是以系爭辦法為據及是由劉以南等3人以個人名義處分系爭建物之事實有所不同,故該函文同無法比附援引適用至本件。

(6)上訴人固又提出「單身亡故榮民遺產管理制度之研究」碩士論文中之單身亡故榮民遺留財物清理作業流程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以佐證劉以南等3人將陳少華所遺留之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張文玉,符合該作業流程「肆、一、(八)」之情(見本院卷第121頁),然由該作業流程觀之(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無見上訴人所主張之「肆、一、(八)」,而經本院閱覽前揭碩士論文後,上訴人所指之「肆、一、(八)」應是指前揭碩士論文「參該作業程序肆、一、(八)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92頁),即「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見本院卷第189頁);惟「退除役官兵死亡善後處理及無人繼承遺產管理作業程序」是於82年2月8日、83年11月14日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訂定、修正發布施行,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至本件劉以南等3人在68年12月5日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給張文玉之事實,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有據。

2、上訴人固另主張:張文玉自69年1月11日起至108年2月20日止,已和平、公然、繼續、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建物,故已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3、105、339頁),然縱認張文玉有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時效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張文玉,既非是自系爭土地承租人陳少華之遺產管理人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9號、48年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張文玉仍無從繼受陳少華就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

(二)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有無理由?

1、未受讓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張文玉,並無自陳少華繼受其就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屬張文玉繼承人之上訴人自無從由張文玉繼承陳少華就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故上訴人主張:其等所居住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9、341頁),不足採信。

2、上訴人雖又主張:張文玉已和平、公然、繼續、善意無過失占有系爭土地逾40年,參照日本最高裁判所之判決,經類推適用民法第772條之法理後,應認張文玉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其等既身為張文玉之繼承人,自對系爭土地同有租賃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

(1)按主張依時效取得租賃權者,須其主觀上有以行使租賃權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使用、收益租賃物10年或20年以上,並持續支付租金之事實,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租賃權之意思,亦無繼續支付租金之行為,則其取得時效不能認已開始進行。

(2)以無權占有之意思占有使用土地者,所在多有,而彰化縣政府既曾於72年10月20日以七二彰府農林字第148676號函通知張文玉,拒絕張文玉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見原審卷第32、33、239至242頁;本院卷第137頁),則張文玉自斯時起應已認知其並無承租系爭土地之權限,且上訴人亦未就張文玉於使用系爭土地期間曾長期給付租金一節提出證據證明,故揆諸前揭說明,無行使租賃權之意思、亦無長期給付租金之張文玉,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取得時效應無從開始進行,因此,上訴人上開主張:其等已繼承張文玉因時效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租賃權等語,不足採信。

(三)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續租系爭土地,是否有違誠信原則?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前所述,彰化縣政府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少華,而非張文玉或上訴人,且上訴人並無自張文玉繼承陳少華就系爭土地與彰化縣政府所訂立之租賃契約,亦無繼承張文玉因時效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租賃權,則現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續租系爭土地,攸關被上訴人使用、維護系爭土地之財產上利益,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再者,彰化縣政府於72年10月20日,即曾以七二彰府農林字第148676號函通知張文玉,拒絕張文玉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見原審卷第241、242頁;本院卷第137頁),且彰化縣政府、被上訴人亦無以何具體積極作為創造使張文玉或上訴人信賴其等就系爭土地有租賃權存在之外觀,故上訴人徒憑張文玉有自劉以南等3人取得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占有,即遽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是違反誠信原則(見本院卷第25、27、341、343頁),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裁判日期:202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