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中華民國弱勢家庭自助協會法定代理人 江冠南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被 上訴人 李鳳娥訴訟代理人 吳承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慰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34,000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2月15日為訴外人即其公公吳榮芳加入上訴人之互助福利會(下稱系爭福利會)甲組,會員編號甲三0478,繳款人及收款人為被上訴人,並簽訂台灣省彰化會員福利會福利規章(下稱系爭規章)。依系爭規章規定,被上訴人每月須繳納互助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會員往生,受款人即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領慰助金。被上訴人入會後,均按期繳納互助金予訴外人即組長陳煌盛交付上訴人,其已於109年1月繳納108年第12期互助金、於109年2月18日繳納109年第1期互助金。嗣吳榮芳於109年3月21日死亡,依系爭規章第7條④規定,被上訴人無須繳納109年第2期互助金。吳榮芳已入會6年1月6日,依系爭規章第7條④所定慰助金發放標準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慰助金253,500元。爰依系爭規章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3,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福利會收費方式以每月為1期,每期繳款日為次月25日前,各組組長應於次月月底前將所收互助金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製作收費憑證、總表、明細,並印製次期繳款收據交由組長向繳款人收費。被上訴人雖有繳交108年第12期互助金予陳煌盛,惟嗣與陳煌盛協議將所繳互助金退還被上訴人,僅由陳煌盛代繳200元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未授權陳煌盛與會員協議繳納最低互助金以保留會員資格,上訴人已將陳煌盛所繳108年12期不足額互助金退還陳煌盛。而被上訴人未繳交109年第1期、第2期互助金,其提出109年第1期臨時收款證明不足以證明有繳款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已因連續2期未繳互助金,依系爭規章第3條規定,自動退會,不得請求給付慰助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0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253,500元本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34,000元本息,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9,500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5日為吳榮芳加入系爭福利會甲組,並簽訂系爭規章,每月須繳納互助金3,000元,組長為陳煌盛;吳榮芳已於109年3月21日死亡等事實,有福利規章、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7頁、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慰助金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因連續2期未繳費而退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規章第3條規定:「會員連續二期,期限內未繳慰(互)助金,則自動給予退會(除會),均不得要求退還其所繳之一切款項,並不得異議。」乙情,有前述福利規章在卷可佐,是依系爭規章上開規定,會員連續2期未繳互助金者,即喪失會員資格,不得請求給付慰助金。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有繳交109年第1期互助金乙節,無非係以陳煌盛開立109年2月18日臨時收款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91頁)。而查,陳煌盛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8日繳交互助金予其,其開立臨時收款證明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惟其於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236號(下稱另案)到庭作證後,再於109年11月10日具狀陳述:被上訴人未繳交109年第1期互助金,故其未交付上訴人繳款單予被上訴人,至於其開立臨時收款證明,係吳榮芳於109年3月21日死亡後,被上訴人為保留會員資格,於109年6月間自行製作要求其簽名並補填日期為109年2月18日,實際上被上訴人未繳交互助金等語,並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4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以資佐證(見另案卷二第13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09頁)。其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79號、第13656號案件偵查中復陳述:臨時收款證明並非其所製作,係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間以電腦製作,被上訴人拿至家中讓其簽名,其起初不同意,被上訴人表示律師稱無問題,其始簽名等語,有該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685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15號處分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5頁至第46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前揭陳煌盛提出LINE對話紀錄明確表示:「3月30日的單據,沒有我公公的。所以我會製表單:繳款期限的證明書,讓你簽名蓋章,以示協會的收款日期都是當月往生、隔月互助的。」等語,與陳煌盛上開另案證述及刑事案件偵查中陳述互核相符,且被上訴人歷期繳費均可提出收費憑證或親收單(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90頁),足見被上訴人素有保存單據習慣,倘其確有繳交109年第1期互助金,亦應可提出上訴人開立憑證,惟其就109年第1期僅提出陳煌盛開立臨時收款證明為證,自非合理,因認陳煌盛於另案書狀及刑事案件偵查中之陳述應屬可信。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繳交109年第1期互助金,則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信。
(三)再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未繳交109年第2期互助金,僅主張依系爭規章第7條④規定,自慰助金中扣除3,000元等語。惟查,系爭福利會互助金收費方式,係每月統計死亡會員後,於次月向其他會員收取互助金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準此,吳榮芳於109年2月時尚生存,自應繳交109年第2期互助金,而係於109年3月21日死亡當月即109年第3期,始無庸再繳交互助金,並依系爭規章第7條④規定處理。故被上訴人主張109年第2期互助金無庸繳交,應自慰助金中扣除乙節,即非可採,其未繳交109年第2期互助金乙情,亦堪認定。
(四)從而,被上訴人未繳納109年第1期、第2期互助金乙情,已可認定,揆諸前揭系爭規章第3條規定,自已喪失會員資格,則其依系爭規章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慰助金,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規章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4,000元及自109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