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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11號上 訴 人 黃煌彬訴訟代理人 黃勁璋被上訴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暨此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利息新臺幣452,760元及前未受償之其他利息新臺幣947,296元部分,應將民國103年2月21日前之利息剔除,不列入分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持有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所核發之彰院賢91執癸

字第1178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91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製作110年1月29日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㈡被上訴人未於5年內更新系爭債權憑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利息請求年限為5年,故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記載被上訴人之債權,其中債權利息新臺幣(下同)452,760元及前未受償之其他利息947,296元合計1,400,056元(452,760元+947,296元=1,400,056元),部分已超過5年期限,以5年計算為556,422元(1,011,677元×11%×5=556,422元),上開利息1,400,056元應剔除843,634元(1,400,056元-556,422元=843,634元)。另所記載之債權違約金90,552元及前未受償之違約金671,780元共762,332元(90,552元+671,780元=762,332元),係以利息方式計算,按民法第126條規定請求上限5年,以5年計算為111,284元(1,011,677元×2.2%×5=111,284元),上開違約金762,332元應剔除651,048元(762,332元-111,284元=651,048元);又縱依15年時效計算,超過15年之違約金亦應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㈠訴外人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明公司)於89年間陸

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至91年間未依約繳款,經被上訴人對連帶債務人普羅明公司、黃欽榮即黃勁璋、上訴人、黃湧晉即黃欽漢、陳福生等5人聲請支付命令確定(本院91年度促字第18113號支付命命,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於進行期間,知悉普羅明公司對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尚有理賠金可領取(即被上訴人於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867號假扣押案件之假扣押標的),遂於94年6月10日聲請追加併案91年度執癸字第11781號執行普羅明公司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金。

㈡系爭執行事件係就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執行事件分配不

足繼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載利息452,760元係自105年12月29日計算至110年1月21日之利息(109年11月24日91年執字第11781號之1分配表債權計算利息至105年12月28日);前未受償利息947,296元,係依據109年11月24日91年執字第11781之1號次序7所列之利息1,280,839元(94年6月29日至105年12月28日),扣除該案可受領之分配款257,935元及109年1月2日製作之107年度司執字第50391號分配表可受領分配款75,614元(應為75,608元),金額即為947,296元(1,280,839元-257,935元-75,608元=947,296元)。

㈢被上訴人一直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效重行起算,並

未消滅,且違約金時效為15年。另訴外人黃羚綺曾就被上訴人於91年執字第1178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1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01號事件(下稱另案)判決確定被上訴人之債權未罹於時效,應予列入分配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次序1分配金額192,076元及次序2分配金額13元剔除,不列入分配,改分配其他債權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部分不服,就利息、違約金為時效抗辯,提起上訴(本金及5年之利息、違約金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後2項部分廢棄。⑵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利息452,760元及前未受償之其他利息947,296元合計1,400,056元,應縮減843,634元。⑶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之違約金90,552元及前未受償違約金617,780元合計762,332元,應扣除651,048元,剩餘111,284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其對於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2被上訴人之分配金額不同意,已於分配期日(110年2月24日)一日前,於110年2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從而,債權人對各連帶債務人之時效情形自可不同。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超過5年部分已逾時效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本件經調閱相關強制執行卷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如下:

①被上訴人於94年2月1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聲請對連帶債務人上訴人、普羅明公司、黃勁璋、黃湧晉、陳福生等5人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53號),因執行標的拍賣後不足受償,於94年11月10日核發94執癸字第2253號債權憑證。

②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於94年6月10日提出追加強制執行

聲請狀,追加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理賠金。經執行法院併入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因債權聚訟,就可先分配者予以分配後,因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於98年2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執行名義名稱為系爭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執癸字第2253號債權憑證)。

③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對上訴人之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70號),經執行法院併入其他債權人聲請執行之107年度司執字第50391號併案執行,製作109年1月2日分配表,被上訴人受償75,614元,由書記官於系爭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填載執行情形,於109年1月17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該執行事件已執行終結。

④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追加執行本院91年度執癸字第11781號之1分配表所載其中次序20上訴人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可領取之分配款(即系爭執行事件)。

2.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執行事件係訴外人寶煒企業有限公司聲請對普羅明公司強制執行,執行之標的為普羅明公司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火險等理賠金。雖被上訴人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2253號事件於94年6月10日曾聲請併案執行,嗣經執行法院於98年2月1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惟依前述㈡之說明,對上訴人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

3.被上訴人辯稱另案判決已認定其債權並未罹於時效,固據其提出另案第二審判決為證(見原審卷第52-76頁)。惟另案係訴外人黃羚綺主張其為普羅明公司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普羅明公司對蔡瑞寬以外之債權人為時效抗辯,對本院91年度執字第11781號事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另案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普羅明公司,執行標的物為普羅明公司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故另案判決認定因普羅明公司對明台產物保險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被上訴人對普羅明公司之債權請求權並無罹於時效。尚與兩造間之時效情形無涉,自不能據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4.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上訴人依上所述並未證明其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後5年內有對上訴人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則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再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870號),續於109年12月16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始生中斷時效之情事,故自108年2月21日聲請強制執行往前推算逾5年者,即103年2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即被上訴人之利息債權應自103年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權超過5年部分已逾時

效而消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於94年2月16日聲請對上訴人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嗣後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0日取得債權憑證,執行程序終結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1日又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未逾15年;其於該次執行程序執行終結後,又於109年12月16日再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案件),亦未逾15年。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金債權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系爭分配表次序1所列被上訴人借款之債權利息45

2,760元及其他利息947,296元,其中103年2月21日前之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1日前之債權利息剔除,不列入分配(即自103年2月22日起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