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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周淑足訴訟代理人 黃鴻倫被上訴人 林兆源輔 佐 人 林佩芬訴訟代理人 許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如附圖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E柱子,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同段345-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C、D、E柱子及返還占用土地。嗣於本院追加請求拆除F、G部分,審酌上訴人追加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及附圖二所示編號F、G等部分之柱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編號G應該是二、三樓牆壁,編號G左邊是柱子,右邊是牆壁,依照建築師公會鑑定圖越界部分是一片牆壁而不只是柱子,應再行重測。又請求拆除之柱子僅為柱面並無鋼筋,伊並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如不予拆除,對伊改建房屋損害非小,倘若鈞院依鑑定報告認定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之柱子免拆,上訴人亦無意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拆除C、D、E部分及返還占用土地,另於本院追加請求拆除F、G部分等語(上訴人原審請求拆除附圖一編號B部分屋簷及返還該占用土地,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三、被上訴人則辯以:系爭建物係合法建築,並無增建或改建,建築之初柱子即為邊長36公分之正方形柱,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規定,市地測量的標準誤差值為2至6公分,柱子凸出部分在標準誤差範圍內,伊非故意越界建築,且系爭柱子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甚為微小,拆除將影響係爭建物結構安全,影響社會經濟,顯屬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為權利濫用,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第796條規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被上訴人願支付償金以彌補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或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等語。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拆除C、D、E部分及返還占有土地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一編號C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另追加之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及編號G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柱子拆除等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1.坐落彰化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2.同段345-2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3.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C、D、E、F、G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民法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C、D、E、F、G部分,是否有理由?

2.上訴人主張G部分非柱子,而為一片牆壁,是否有理由?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民法148條,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D、E部分柱子

(面積各為0.02平方公尺)及附圖二編號F部分(面積0.01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柱子,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足憑,故應可認定。又關於編號G部分僅為柱子並無牆壁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除上開複丈成果圖已載明「囑託繪測建物2、3樓柱子:C+G=0.06」外,復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編號G部分較牆壁外緣突出,實為柱子無誤等語明確(本院卷155頁),故上訴人主張尚有牆壁占有系爭土地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雖聲請再為測量,然此經原審以及本院先後囑託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均認為並無牆壁越界占用情形,有附圖一、二複丈成果圖可證,故無再為測量之必要。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可參)。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1平方公尺,其上已有上訴人所有同巷40之1號建物等情,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勘驗筆錄及建物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0及90頁、鑑定報告附件五-2),系爭土地南側雖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D、E、F、G等柱子,惟占用面積合計僅為0.11平方公尺,且編號C、D、E部分,經社團法人台中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若切除凸出牆面柱則必須切除柱主筋及箍筋鋼筋,將影響整棟建築物結構安全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憑。本院審酌如拆除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柱子,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對被上訴人損害甚鉅,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已有前述建物,取回該0.11平方公尺土地,並無法另為他用,縱日後改建,影響不大,所得利益極微,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請求拆除上開柱子及返還佔用土地,顯屬權利濫用,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等情,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拆除附圖一、二所示編號C、D、E、F、G柱子,並返還占用土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不應准許。原審就C、D、E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請求拆除F、G部分柱子,亦無理由,自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就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