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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1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林龍標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複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洪誌謙律師被上訴人 王林素盡(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媚(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素敏(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艷修(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

林艷珍(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煌昌(即林搬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8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被上訴人林搬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王林素盡、林素媚、林煌昌、林素敏、林艷修、林艷珍為其繼承人,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彰化○○○○○○○○彰北戶字第1110001480號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頁至第111頁、第163頁),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聲明上開人等承受訴訟(本院第93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陳述: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㈡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搬前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訴訟,迭

經本院以108年度斗簡字第462號判決伊應拆除系爭建物,及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或系爭執行名義);嗣林搬據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7011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㈢惟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以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113平方公尺,伊及其子即

訴外人林世協合計已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6分之15,換算面積為86.25平方公尺,林世協並已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下稱另案分割訴訟,詳後述),伊於取得系爭土地另一登記共有人林漢仔之全體繼承人應有部分6分之1(換算面積34.5平方公尺)後,即達120.75平方公尺,可分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

則被上訴人對伊所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伊拆屋還地之物上請求權將因另案分割訴訟確定而消滅,即屬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之事由。

⒉復查另案分割訴訟中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被上訴人所

分得之土地均未經系爭建物所占用。縱令伊未能於另案訴訟取得系爭建物所用之全部土地,仍非不能由分得土地之人,再依系爭執行名義提起強制執行。如任令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系爭建物,對被上訴人所得利益極微,然伊將受到重大經濟損害且無從回復,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嫌,伊亦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辯稱:㈠伊之被繼承人林搬前以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提起之拆

屋還地訴訟,本院第二審於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7月29日確定在案。又林世協係於1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另案分割訴訟,故上訴人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於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09年7月1日前既已存在,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構成要件未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非適法。

㈡林世協所提起另案分割訴訟,現仍繫屬本院審理在案,尚

未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即屬存續,尚不能排除伊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其向其餘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後,可分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乙節,伊否認之。兩造自108年間即已分別提起數宗關於系爭土地之訴訟(拆屋還地與另案分割訴訟等),其餘共有人根本不會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卻一再以上開原因阻礙、延滯伊行使權利。

㈣林搬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依法本得聲請強制執行。且拆

除系爭建物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乃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存在,將於另案分割訴訟中影響其他共有人分得該基地之可能,從而,伊為使全體共有人於另案分割訴訟中均立於同等地位以爭取分得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故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自非屬伊所得利益極少,上訴人所受損害甚大之損人不利己之舉,並非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實體上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另案分割訴訟,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有無理由?㈠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

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要旨參照)。即分割共有物判決為形成判決,必待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確定後始發生分割之效力,且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共有人尚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故於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確定前,對於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不生影響,並不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

㈡查上訴人之子林世協對系爭土地先於1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北斗簡易庭調查後認定當事人不適格,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斗簡字第19號判決駁回林世協之訴(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嗣林世協復行起訴,現由本院以110年度斗補字第397號繫屬審理在案(即另案分割訴訟,本院卷第83頁至第86頁),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則另案分割訴訟既未經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共有關係仍屬存續,不生消滅共有關係之效力;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既未消滅,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所得行使之權利自難謂因另案分割訴訟即生障礙而不得行使,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又系爭執行名義所表彰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身份所取得之民法第821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與被上訴人現存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仍具共有人身分而享有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並無不符,依據上開所述,亦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未合。上訴人主張已提起另案分割訴訟,為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云云,洵屬無據。至於上訴人聲請於另案分割訴訟判決確定後始進行本件訴訟程序云云,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權利濫用,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有無理由?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又強制執行,依確定終局判決之執行名義為之。民法第148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此限制。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1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林搬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系爭確定判決

認定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所占用系爭土地,林搬執此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因而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如前述,足見林搬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後,本無待另案分割訴訟終結,即得聲請強制執行,未因此增加上訴人之責任,乃屬合法正當權利之行使。況由林搬發動、被上訴人續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係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所為,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尚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從而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