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曹薾升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被上訴人 賴翠蓮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複代理人 賴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互助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 (109年度員簡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202,600元及自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1年7月19日撤回備位之訴,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26頁),備位之訴已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03年3月間,分別以訴外人施林苗、施侯巽為會員,並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加入由被上訴人所經營以「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下稱系爭功德會)規章為內容之互助金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會員或受款人按月繳交互助金,於會員死亡後,受款人即得請領慰助金,因施林苗、施侯巽已分別於109年1月6日、108年7月25日死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所規定之給付標準給付互助金114,820元(施林苗106,260元,施侯巽8,560元)予上訴人等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系爭功德會係於102年間成立之非法人團體,事務所設在伊經營之寶蓮生命禮儀有限公司(即彰化縣○○市○○路00號),原代表人為張家鎂,103年變更為伊而維持至現在,伊招攬之會員雖由伊負責,然系爭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中華東有慈善功德會,而非被上訴人。如伊應給付互助金予上訴人,因施宜蓁以施侯巽名義參加台灣松富貴長壽福利協進會之老人互助會(下稱另案互助會),,施宜蓁將之轉讓上訴人後,上訴人向伊借貸並由伊代為繳納另案互助會之會費168,000元,上訴人已將另案互助會慰問金領走,伊得以此債權與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施林苗、施侯巽二人無親屬關係,103年3
月間,已得該二人(該二人為配偶關係)及渠等五名子女同意,分別以施林苗、施侯巽為會員,並均以上訴人為受款人,加入系爭契約,施林苗部分已繳交互助金151,800元,施侯巽部分已繳交互助金140,800元,嗣因施林苗於109年1月6日死亡,施侯巽於108年7月25日死亡,依系爭契約得請求給付之慰助金合計為114,82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27-228頁爭點整理之不爭執事項),且有系爭功德會規章、死亡證明書、系爭功德會收據單、現金支出傳票、慰問金領款憑據、慰問金申請明細表、會員證等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固有當事人能力。惟以非法人團體之地位提起訴訟者,即應就其符合具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一定之目的、獨立之財產,以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等非法人團體之必備要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26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系爭功德會並未辦理法人登記,且彰化縣辦理互助會之團體名稱亦查無系爭功德會之事實,有本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詢表(一審卷37-39頁)、彰化縣辦理老人互助會業務之團體表(一審卷209-213頁)可憑,且證人張家鎂亦到庭結證稱:系爭功德會並非伊成立,伊未在該會擔任職務,賴翠蓮找伊來做,系爭功德會是賴翠蓮自己或是跟他朋友在經營,招攬的人可以當組長,沒有資格限制,每天收帳的錢都拿回去交給賴翠蓮,賴翠蓮在管理全部功德會的錢等語明確,足證系爭功德會並無獨立之財產,而被上訴人既未能提出系爭功德會之章程、會員大會組織、帳冊或帳戶證明有獨立之財產,被上訴人更到庭自承伊招攬的會員由伊負責理賠,因為系爭功德會沒有錢等語(二審卷69頁),顯然不符首揭非法人團體要件,不能認系爭功德會係非法人團體,而應認實際經營互助會業務者為被上訴人,且以系爭功德會規章作為契約內容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至於被上訴人雖聲請傳喚會計趙芋騏、詹于葶為證,然系爭功德會既無獨立之財產,已如前述,自無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㈢由上可知,兩造為本件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助金114,820元,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㈣另查,訴外人施品安(原名施宜蓁)以其母施林苗為會員,
加入另案互助會,施林苗過世後,向另案互助會申請給付捐助金者並非上訴人,而仍是施品安等事實,有該另案互助會之捐助金給付申請書可證(一審卷215、217頁),足證施品安並未將另案互助會之權利義務轉由上訴人承受,則上訴人自無向被上訴人借款繳交另案互助會會款之必要。縱使被上訴人曾委由友人林秀珠繳交另案互助會會款並取得收據,亦無法證明兩造之間有何借貸168,000元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向伊借貸168,000元,以此主動債權與上訴人之前揭債權相抵銷云云,自屬無據,難以採信。又兩造雖分別聲請傳喚證人施品安、林秀珠等人,惟上開事證已屬明確,故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故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請求系爭契約之慰助金之慰助金11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