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洪意嘉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被上訴人 公園新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淨芳訴訟代理人 王雅玲上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基地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衣瓊(見原審卷第48頁),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經改選變更為劉淨芳(見本院卷第217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原列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為被告。然上訴人就本件已於110 年11月11日與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於本院達成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願將設置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號建物屋頂平台及同小段9498建號建物屋頂突出物上,如本院109年度彰簡字第391號判決附件照片編號A(附件一)所示之工作物及附屬線路、C(附件三)照片所示設置屋頂平台之線路拆除。二、聲請人即上訴人同意相對人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得於上開判決附件照片編號E(附件三)所示之屋頂突出物上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機房等設備、設施(但不得設置在屋頂平台上)。三、相對人公園新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願於相對人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履行第一項義務後1 個月內施作完成第一項建物屋頂平台之防水工程。四聲請人本件對相對人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其餘請求拋棄。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語,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是上訴人既已與亞太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就本件系爭事件達成和解,該二人即因調解成立而訴訟終結,即已無本件訴訟繫屬,並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為公園新曉公寓大廈(門牌號
碼:彰化縣○○市○○路○段00號,下稱系爭大樓)住戶,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設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樓屋頂平台有滲漏水現象,經上訴人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妥適處理。嗣上訴人於108年間通知被上訴人主委後,代被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屋頂平台,支出修繕費新台幣(下同)44,000元。惟被上訴人拒絕償還費用。為此爰依委任契約、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費用。
㈡除於原審主張均予引用外,另補陳: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頂樓
漏水之修繕屬管委會之職權,有權自行執行共用部分之修繕及一般改良事項。上訴人於108年3月25日即檢附原證3估價單予被上訴人,並通知將於翌日施工,被上訴人並未反對,並接受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報告、驗收通知、請款通知,原判決因此認定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則上訴人與承攬人約定之報酬,自屬修繕之必要費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墊付之費用,自屬有據。縱被上訴人認定工作有瑕疵,亦屬瑕疵修補問題,不能因此逕認半數費用並非必要。
⒉被上訴人若認工作有瑕疵,應先要求承攬人修補,若遭拒絕
或無法修補,始得另行雇工修繕或行使其他權利。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修補,亦未說明「水表接縫處脫膠」究係原工作之瑕疵或新發現漏水處,其費用若干等,所辯自不足採。
⒊上訴人就頂樓裝設水表及水管周邊以低牆圍起區塊之PU防水
層全數重新施作。被上訴人雖指水表接縫處有脫膠問題,縱認係瑕疵,但其工作量相較於系爭工程屬微不足道,不得因此逕認系爭修繕工程非必要。
⒋被上訴人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同意給付全部工程款云云。
然類推民法第27條第3項(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管委會職權所加之限制,應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上訴人對於一定金額以上之修繕,縱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受限制,但上訴人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超逾30,000元修繕費用之支出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事前決議」之限制,無法事先知悉。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不得以未獲授權為由抗辯。⒌退步言之,上訴人本無義務修繕屋頂平台滲漏水問題,被上
訴人明知上訴人雇工修繕,不曾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所支出修繕費用自屬必要且有益費用,屋頂平台修繕則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公益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7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修繕費用44,00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反映屋頂平台有滲漏水現象,被上訴人僅詢問有無專業人員可資推薦,並未委任上訴人修繕。上訴人未提出估價單並獲全體委員同意即自行施工即自行請人施工,並堅稱頂樓維護工程,應由管委會全額負擔。然上訴人施工前並未經管委會同意即施工,且上訴人施作PU防水工程,然滲漏水現象依舊。被上訴人另雇工查明滲漏水係因水表接縫處脫膠所致。又上訴人申請之金額超出管委會之權限;管委會基於往昔案例,如個別住戶因大樓結構或水電問題,經管委會會勘後施工維修,其經費由住戶與管委會共同分擔,即管委會補助1/2費用,其額度以30,000元為限;將此案提交區權會大會討論表決,表決結果為同意補助二分之一,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異議。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命被上訴人公園新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上訴人22,05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主文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園新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1,950元, 及自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就此,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大樓管委會,對於系爭大樓屋頂
平台滲漏水負有修繕義務,然未執行修繕事宜,因滲漏水影響上訴人室內,上訴人報告主委後,即雇工進行修繕,為此依委任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之修繕費用44,1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通知施工書、屋內照片、防水工程估價單、請款書、工程領款證明書、彰化府前郵局000079號存證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8至第16頁)。被上訴人對於樓頂平台有滲漏水情況及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雇工修繕樓頂平台等情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係未經管委會同意即自行施工,且系爭工程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給付一半數額即20,500元,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超過3萬元部分沒有權限等語。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樓頂平台修繕費用44,000元,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以管委會權限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限制,系爭工程已經區權會決議僅給付一半數額即22,050元數額,被上訴人無權增加給付為辯,有無理由?㈡按區分所有之公寓大樓,所有權之客體,可分為專有部分及
共用部分。共用部分,指專有部分以外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不得作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構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有關公寓大廈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並由其為之,其修繕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㈢又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收益、公共基金及其他經費之收
支、保管及運用,應定期公告,並屬辦理移交之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3項、第20條第1項,第36條第7款規定亦有明文,可知管理委員會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委任為共用部分之修繕,並為全體區分所有人管理包括公用基金及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之財務。是公寓大廈樓頂平台之性質係為維持整體安全及建物外觀必要之構造,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作為區分所有之客體,不得供做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系爭頂樓平台在構造、功能、使用目的上,屬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維護,原則上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其費用則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今系爭頂樓平台因滲漏水問題,造成上訴人之房屋屋內受有損害一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則樓頂平台既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關於樓頂平台之修繕、維護等,於大樓住戶間既無特約由頂樓住戶負責,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該滲漏水狀況由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導致,即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樓頂平台之修繕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即非無據。
㈣第按無因管理,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事務者
,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人管理事務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序良俗者,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請求權,民法第172 條、第173條第1 項、第17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樓頂平台有滲漏水現象,致有損害頂樓住戶之居住生活品質。則被上訴人即管委會依法負修繕、維護共有物之責任,本應主動修繕,方符管委會設立之本旨。然查訴外人林美漪早於104 年間已提出系爭樓頂平台有防水層破壞頂樓屋內漏水問題(見補字卷第3 頁),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頂樓平台修繕工程歷次決議結果係「暫緩修繕」、「在有限經費內無法支付,因而不同意全面修補」(見原審卷第157、141頁)。對照關於基地台造成頂樓地板龜裂無法整修一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係「反對基地台拆除」、「全數不同意遷移」(見原審卷第163、165頁),可見被上訴人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考慮出租樓頂平台可得之租金收益,歷來並未積極處理系爭樓頂平台之滲漏水問題,屬怠於履行修繕責任。則上訴人於108年4月間僱工施作系爭PU防水工程以修繕屋頂平台防水層,代替被上訴人履行法定修繕義務,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㈤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擅自雇工修繕,未經管委會同
意,且費用數額逾三萬元之工程,依先前決議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施作等語。然樓頂平台之修繕、維護本屬被上訴人之法定責任,所需費用固非不得另行約定,惟若無充分理由,仍不應悖離前述由公共基金支付或按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原則。經查:
⒈上訴人所有之頂樓房屋室內天花板有滲漏水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353頁),可見系爭樓頂平台漏水問題,確實造成上訴人損害。然上訴人之前手林美漪及上訴人屢次要求修繕,均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費用過高拒絕。則以被上訴人既未積極處理修繕工作,此種時日遷延,將導致損害持續擴大,當可預見,無法期待上訴人任令滲漏水至屋內,自不能強令上訴人須等候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才進行補救,方符事理之平。是無論上訴人事先有無經被上訴人同意施作系爭工程,審諸頂樓平台持續滲漏水,不僅使上訴人屋內傢具受損,亦有損建物結構,上訴人僱工將其修繕完竣,應屬符合修繕義務人即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且修繕成果有利於被上訴人,仍應依民法第172條規定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事後以上訴人未經同意擅自施工,即拒絕給付修繕費用。
⒉何況,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施作前曾明
示不許其為之;反而,上訴人於施工前已通知被上訴人主委吳衣瓊,而吳衣瓊明知施工情形,並未表明任何反對施工之意思,有估價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57至第365頁)。佐以一般社會常情,上訴人之修繕結果應為常人可得接受,當可據此推知上訴人代為修繕不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是本件自無從僅以上訴人係自行僱工修繕,遽謂上訴人之修繕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或欠缺必要性。
⒊縱認上訴人擅自僱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有違反被上訴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事務管理之疑慮,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修繕共用部分係管理委員會之責任。以系爭樓頂平台確實造成頂樓住戶屋內滲漏水,上訴人雇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應屬為被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自屬有利於被上訴人,雖該修繕之結果亦有利於己,仍無礙於成立無因管理關係。上訴人仍得以民法第174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費用。
⒋至於修繕結果固然有利於上訴人自身,惟無因管理固須有為
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修繕結果有利於上訴人自己,仍無礙於上訴人以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是以,上訴人既無法律上義務,未受委任而自行僱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防水層,核屬為被上訴人盡其公益上義務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之修繕義務,客觀上屬有利於被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僱工施作防水工程之行為成立無因管理。
⒌至於上訴人僱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其行為本意不無避免自
己住處漏水之目的,仍可認為兼有為被上訴人利益之意思,當不影響無因管理行為之成立。則以上訴人雇工修繕系爭樓頂平台之防漏工程,無論是否違反被上訴人之意思,上訴人仍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則上訴人為修繕屋頂平台先行墊付修繕費用44,000 元,既有估價單、施工照片可資為證,其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費用及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前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2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未及審酌前情,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