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陳姵心
黃雅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被上訴人 蘇桂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攤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民生公有零售市場百貨類第○○四號攤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陳姵心。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姵心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攤位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姵心新臺幣伍仟元。
被上訴人應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民生公有零售市場百貨類第○○五號攤位遷讓返還予上訴人黃雅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雅涵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攤位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黃雅涵新臺幣貳仟元。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姵心、黃雅涵於民國105年間分別與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下稱彰化市公所)簽訂公有零售市場攤位使用行政契約書(下稱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使用民生公有零售市場百貨類第004號、第005號攤位,使用期間均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嗣上訴人將民生公有零售市場百貨類第004號攤位、第005號攤位樓下(下稱系爭4號、5號攤位,合稱系爭攤位)各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以公所規定法規,不依無條件收回」(下稱系爭租約)。嗣彰化市公所於109年3月27日發函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攤位轉租被上訴人不符規定,限期改正否則收回攤位,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以通訊軟體訊息、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09年4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生終止效力。惟被上訴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攤位,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使用收益系爭攤位,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返還109年5月、6月,及自109年7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將系爭4號攤位遷讓返還上訴人陳姵心,將系爭5號攤位遷讓返還上訴人黃雅涵。2.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姵心10,000元、給付上訴人黃雅涵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陳姵心5,000元、給付黃雅涵2,000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陳述:被上訴人不知系爭攤位不得轉租,上訴人明知系爭攤位不得轉租,仍轉租予被上訴人,並以此終止系爭租約,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不生終止效力。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7日擅自將系爭攤上鎖,妨礙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攤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彰化市公所簽訂系爭攤位使用契約,使用期間均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上訴人將系爭4號、5號攤位以每月租金5,000元、2,000元出租予被上訴人,租期均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0日止,並約定「以公所規定法規,不依無條件收回」;彰化市公所發函上訴人,以上訴人將系爭攤位轉租被上訴人不符規定,限期改正否則收回攤位後,上訴人以通訊軟體訊息、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於109年4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物品現仍在系爭攤位等事實,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有零售市○○○○○位○○○○○○○○○○○○○○○○○○路○○○000000號、第000101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彰化市公所109年6月22日彰市公用字第1090024821號函、109年5月28日彰市公用字第1090021018號函、會勘紀錄、109年4月23日彰市公用字第1090016041號、第1090016424號函、原審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另主張系爭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攤位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有無理由?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書面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廢止攤(鋪)位使用,並終止契約,收回攤(鋪)位:一、擅自將攤(舖)位轉讓、轉租或分租者。」明定如有將公有市場攤位轉租他人,經限期未予改正者,即賦予主管機關契約終止權,性質上應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攤位使用人違反上開規定將攤位轉租他人,其與承租人間之租賃契約亦非無效。
2.經查,系爭租約約定:「以公所規定法規,不依無條件收回」等語,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3頁、第3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公有市場攤位使用人擅自將攤位轉租他人,為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所明文禁止,已如前述,同時亦為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第5條約定所禁止,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第21頁)。而被上訴人於101年間曾向彰化市公所承租民生公有零售市場攤位,其與彰化市公所間契約第5條同為明文約定攤位不得轉租乙情,則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兩造於108年12月27日訂立系爭租約時,均知悉系爭租約違反零售市場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約定。
3.本件系爭租約固違反前揭零售市場條例第23條第1款規定及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約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仍屬有效,僅彰化市公所得終止系爭攤位使用契約而已。本院斟酌兩造均知轉租攤位違反前揭規定及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約定,仍訂立系爭契約,並約定:「以公所規定法規,不依無條件收回」等語,解釋上應認倘彰化市公所以上訴人轉租為由,限期命上訴人改正時,上訴人得依此約定終止系爭租約,始符兩造訂約之真意。
4.再查,上訴人主張彰化市公所於109年3月27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改正轉租情事,業據其提出LINE、Messenger通訊軟體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47頁、第53頁)。此外,彰化市公所於109年4月23日發函上訴人略以:復上訴人109年4月6日函,於109年4月16日下午訪視攤位後,現場使用人仍為被上訴人,限期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前函復改正或使用情形等語,有該所109年4月23日彰市公用字第1090016041號、第1090016424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07頁),亦可見彰化市公所先前已曾發函通知上訴人改正,始有後續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函復及109年4月16日訪視程序,被上訴人對此情亦無爭執。彰化市公所既已於109年3月27日發函限期上訴人改正轉租情事,則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上開約定,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9年4月13日到達被上訴人,即生合法終止效力。
5.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等語。惟兩造訂約時均知上訴人將系爭攤位出租予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及系爭攤位使用契約約定,業見前述。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契約,乃正當行使約定終止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6.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業於109年4月13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攤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將系爭攤位上鎖,妨礙其使用收益系爭攤位等語,惟查,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物品現仍在系爭攤位尚未取回(見本院卷第94頁),而系爭租約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人自無再主張就系爭攤位使用收益可言。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市場攤位,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得請求返還。
2.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自109年5月起無權占有系爭攤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不爭執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5,000元、2,000元,從而,上訴人陳姵心、黃雅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年5月、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元、4,000元(計算式:上訴人陳姵心每月5,000元×2月=10,000元;上訴人黃雅涵每月2,000元×2月=4,000元),及自109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攤位時止,按月給付5,000元、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9年5月、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確定期限且未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8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28日生送達效力。是上訴人請求此部分自109年6月2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攤位,並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