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詹國立(即國益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瑄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義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簡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順福於民國107年4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並在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後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上開借款部分擔保。惟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8日屆期提示卻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3,94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未曾謀面,本件係林順福向被上訴人借款,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僅授權林順福於支付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範圍內得簽發上訴人名義支票,並未授權簽發系爭支票,亦無授權外觀。系爭支票既係林順福盜蓋上訴人印章所偽造,上訴人自不負票據責任。被上訴人為當舖業者,具有較高查證能力及可預見性,其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確認上訴人與林順福間關係,亦未向上訴人查證,足見其明知系爭支票係林順福所偽造,或對此存有過失,被上訴人既非善意取得系爭支票,上訴人亦不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83,94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後免予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即處理國益企業社會計事務之吳苡蓁至陽信銀行員林分行,開立國益企業社支票帳戶取得空白支票,空白支票平時由吳苡蓁保管;系爭支票係林順福指示吳苡蓁填載金額後,再由林順福蓋用真正之「國益企業社」、「詹國立」印章,與被上訴人見面時當場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作為向被上訴人借款20,000,000元之部分擔保等事實,有系爭支票、林順福、吳苡榛於原審之證述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支票是否林順福偽造簽發?(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一)按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名義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責任,必將失去票據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代理人負票據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林順福於原審證稱:因國益企業社無會計人員,而由吳苡榛兼任;因上訴人時常外出,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會寄到其住處,上訴人信任其,由其協助支付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上訴人僅授權其開支票支付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未授權其開支票支付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以外款項;其簽發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已超出上訴人授權範圍,且上訴人亦不知情等語。對照上訴人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658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陳述:林順福向其稱欲將公司(按即原陸藝企業社、現國益企業社)交由其接手經營,因此將名稱變更為國益企業社,並改由其擔任負責人,惟其實際上仍為領取薪資之員工,國益企業社會計由吳苡榛處理,其薪資由吳苡榛以國益企業社名義轉帳;其與吳苡榛共同前往銀行開戶,請領支票後交由吳苡榛保管,授權吳苡榛於支付國益企業社貨款時使用,相關票據均由林順福、吳苡榛簽發使用等語。足見上訴人確有授權林順福在支付國益企業社應付帳款範圍內得簽發國益企業社名義支票。因此,林順福固逾越上訴人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授權林順福簽發支票,並無任何授權範圍記載,徵諸一般交易實務,亦未課予執票人經背書受讓支票時應查證支票來源之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或因過失不知林順福逾越授權範圍簽發系爭支票,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自仍應由上訴人依票據文義負責。
(三)再者,上訴人既確有授權林順福簽發國益企業社名義支票,本件即屬逾越權限代行支票簽章問題,而與未經授權盜用印章偽造票據情形不同。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林順福盜用印章所偽造,其不負票據責任乙節,並非可採。
(四)末查,被上訴人係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其併請求上訴人給付自付款提示日即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合於票據法第133條規定,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483,940元及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明慧附表(支票) 編號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元) 支票號碼 付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1 國益企業社 詹國立 林順福 107.05.31 1,621,330 AG0000000 陽信銀行 員林分行 107.11.08 2 國益企業社 詹國立 林順福 107.05.15 1,862,610 AG0000000 陽信銀行 員林分行 107.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