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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 呂振豊

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

黃寶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複 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黃禹慈律師被 上訴人 劉正湖訴訟代理人 劉穎叡被 上訴人 王淑芬

黃可葳

黄聖夫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黃馨慧被 上訴人 劉美球

陳梅芬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陳素霞之繼承人即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霞所得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陳梅芬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王淑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陸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劉美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之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給付會款,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提起上訴時,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經查,此請求與其於原審之請求,均源於其主張被上訴人陳梅芬基於會首身分對於未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款項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自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王淑芬、陳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95年間參加被上訴人陳梅芬所招募之合會,自民國95年3月20日起會,原應進行至98年10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4會,扣除會首即被上訴人陳梅芬以訴外人即會單編號43陳梅萱及編號16陳慶仁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得標部分(此部分無效),系爭合會連同會首應為4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底標2,000元,會員應於每月開標日(20日)起3天內繳清會款(下稱系爭合會),上訴人均未得標(俗稱活會)。詎系爭合會進行至98年1月20日即因會首陳梅芬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未開標,而包括會首陳梅芬有32位會員得標為死會,尚有10會活會。系爭合會每一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剩餘10期會款,就每會應交付每一位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3萬元,而會首陳梅芬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

二、被上訴人陳梅芬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他人授權,竟以詐欺方法,假冒陳梅萱、陳慶仁兩人名義投標、領取會款,出具不實會員之名冊,取信於上訴人,造成上訴人無從透過合會契約條款請求陳梅萱、陳慶仁應給付之會款,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被上訴人陳梅芬假冒陳梅萱、陳慶仁兩人名義標得之會款,因會首不得兼任會員之法律上規定而無效,其所受之會款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再給付6萬元。

三、就被上訴人劉正湖部分:其自認為合會會員,僅抗辯已於95年10月28日結清第8期會款後退出,惟據會首陳梅芬於原審所述,被上訴人劉正湖確有於96年1月20日、同年12月20日得標,並取得得標會款,未得標仍屬活會之上訴人自得向已得標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之規定請求給付會款。

四、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即陳素霞之繼承人)部分:

自被上訴人陳梅芬與陳素霞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可知,被上訴人陳梅芬分別於97年2月25日、97年7月24日、97年11月27日、97年12月2日、97年12月22日匯款予陳素霞,與被上訴人陳梅芬陳述陳素霞以編號12、13、14自己名義參與三會,並各於97年2月20日、97年7月20日、97年11月20日得標,並陸續收受全數得標款項相符,並有簽收單可佐。上訴人自得於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繼承被繼承人陳素霞之所得遺產繼承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給付會款共9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陳素霞3會死會會份),即3萬元×10÷10×1×3=9萬元】。

五、被上訴人王淑芬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原審時陳稱:被上訴人王淑芬以編號19林麗玉名義、編號18自己名義入會,並各於95年5月20日、95年8月20日得標等語,上訴人應得對其請求給付會款共6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王淑芬2會死會會份),即3萬元×10÷10×1×2=6萬元】。

六、被上訴人劉美球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原審時陳稱:被上訴人劉美球以編號38劉美霞、編號6許雅婷、編號5林美玲名義參與三會,並各於95年4月20日、96年7月20日、96年3月20日得標等語。且自被上訴人陳梅芬與劉美球雙方之金融交易紀錄觀之,被上訴人陳梅芬曾於96年3月22日轉帳67萬2,000元給被上訴人劉美球,其餘24萬7,000元應係以現金交付被上訴人劉美球,總計91萬9,000元,並有被上訴人劉美球96年3月26日收受會款之簽收單可佐,可見被上訴人陳梅芬所述屬實,上訴人應得對被上訴人劉美球請求給付會款共9萬元【計算式為:(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劉美球3會死會會份),即3萬元×10÷10×1×3=9萬元】。

七、被上訴人陳梅芬為會首,對已得標會員依前項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與上述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責任。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陳梅芬則以: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被上訴人劉正湖則以:伊已在繳交八期會款後結清款項退會,並未得標。且證人黃俊智於原審109年6月23日審理時證稱:沒有幫劉正湖繳會款給陳梅芬,劉正湖也沒有請其幫忙繳納會錢等語。原證3至13所提出之簽收單中,並無其簽收之簽收單等語。

三、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則以:簽收單上並非渠等之母陳素霞之簽名,且被上訴人陳梅芬曾騙過陳素霞,被上訴人陳梅芬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可能不實等語。

四、被上訴人王淑芬則以:編號18號有參加,19號忘記了等語。

五、被上訴人劉美球則以:否認曾參加系爭合會,96年3月22日陳梅芬所匯入之67萬2,000元,係陳梅芬所繳交另一個由伊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錢,與系爭合會無關,另否認簽收單上簽名真正等語。

參、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應再給付上訴人各6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本書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㈢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劉正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本書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㈣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及陳素霞之繼承人即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素霞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各9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本書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㈤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王淑芬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6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本書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㈥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劉美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9萬元,及均自最後一名被上訴人收受本書狀繕本之翌日起(即110年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見簡上卷第464至46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審判決之基礎事實認定:系爭合會自95年3月20日起會,原

應進行至98年10月20日止,會首連同會員共計44會,扣除會首陳梅芬以會單編號43陳梅萱及編號16陳慶仁參加系爭合會為會員得標部分(此部分無效),系爭合會連同會首應為42會,每會3萬元,採內標制,每月20日開標,底標2,000元,會員應於每月開標日(20日)起3天內繳清會款,上訴人等均未得標(俗稱活會)。詎系爭合會進行至98年1月20日即因會首即被上訴人陳梅芬逃匿無蹤,致系爭合會無法進行而未開標,而包括會首陳梅芬有32位會員得標為死會,尚有10會活會。系爭合會每一得標會員就應給付之剩餘10期會款,就每會應交付每一位未得標會員之金額為3萬元,而會首陳梅芬就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會款,應負連帶責任。

㈡被上訴人陳梅芬部分:被上訴人陳梅芬以會單編號43陳梅萱

、編號16陳慶仁之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各於95年6月20日、96年6月20日得標。

㈢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部分:

1.被上訴人陳梅芬於97年2月25日匯款105萬5,400元予陳素霞,核與上證2之標單上記載陳素霞之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相符。

2.被上訴人陳梅芬於97年7月24日匯款107萬6,000元予陳素霞,核與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原審108年12月17日庭期所述陳素霞於97年7月20日得標一會,並有收受得標款項相合。

3.被上訴人陳梅芬分別於97年11月27日匯款68萬800元、同年12月2日匯款18萬元、同年12月22日匯款18萬元予陳素霞,合計匯款104萬0,800元予陳素霞,亦與被上訴人陳梅芬陳述陳素霞於97年11月20日得標一會,並陸續收受全數得標款項相符。

㈣被上訴人劉美球部分:

96年3月22日被上訴人陳梅芬有轉帳67萬2,000元給被上訴人劉美球。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劉正湖部分:被上訴人劉正湖是否有以會單編號9、

10本人姓名參加合會,各於96年1月20日、96年12月20日得標?㈡被上訴人王淑芬部分:被上訴人王淑芬是否有以編號19林麗

玉名義、編號18本人姓名入會,並各於95年5月20日、95年8月20日得標?㈢被上訴人劉美球部分:被上訴人劉美球是否有以編號38劉美

霞、編號6許雅婷、編號5林美玲名義參與三會,並各於95年4月20日、96年7月20日、96年3月20日得標?㈣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部分:陳素霞是否有以編

號12、13、14自己名義參與三會,並各於97年2月20日、97年7月20日、97年11月20日得標?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不爭執事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陳梅芬提供之會單、簽收單、被上訴人陳梅芬及陳素霞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9至145頁,原審卷三第311、315、317至318、414、419、423至424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權利存在者,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又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又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由會首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會首對於逾期未收取之會員會款有墊付會款之義務,並有代當期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交付會款予當期得標會員之義務。又民法第709條之9第1至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

三、被上訴人陳梅芬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會之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民法第709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梅芬擔任系爭合會會首,竟冒用陳梅萱、陳慶仁之名義入會,致上訴人受騙而交付會款等情,為被上訴人陳梅芬所自承。則被上訴人陳梅芬召集系爭合會擔任會首,卻假冒陳梅萱、陳慶仁名義入會,影響會員對於其他入會會員身分及正確參與合會人數之判斷,有礙合會之穩定運作,及增加會首倒會之風險,並致上訴人無從透過合會契約條款請求陳梅萱、陳慶仁應給付之會款,受有財產上損害受有損害,是上訴人依前開民法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為合法。且被上訴人陳梅芬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對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語。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給付6萬元之部分,為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劉正湖、陳梅芬連帶給付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劉正湖以會單編號9、10本人姓名參加合會,各於96年1月20日、96年12月20日得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劉正湖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劉正湖確有得標一情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依據,僅有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原審訊問時未經具結之陳述(見原審卷一第338至339、397頁)。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出之會單甚而記載被上訴人劉正湖於第8會結清(見原審卷一第29頁),此亦與被上訴人劉正湖辯稱:已在繳交8期會款後結清款項退會等語相符。此外,本件未有被上訴人劉正湖簽收會款之單據,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再查,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原審時曾聲請通知證人黃俊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上訴人劉正湖有請證人黃俊智替其繳納每月死會之會錢(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惟證人黃俊智到庭時卻證稱:伊不知道被上訴人劉正湖有無參加被上訴人陳梅芬所召的會,伊亦未曾跟過被上訴人陳梅芬的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頁)。又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多次通知證人陳梅芬到庭作證,惟證人陳梅芬皆未到庭,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劉正湖確有得標之事實,其主張自屬無由。

五、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陳梅芬連帶給付之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梅芬於97年2月25日匯款105萬5,400元予陳素霞,

核與上證2之標單上記載陳素霞之得標日期及得標金額相符。被上訴人陳梅芬於97年7月24日匯款107萬6,000元予陳素霞,核與陳梅芬於原審108年12月17日審理時所述:陳素霞於97年7月20日得標一會,並有收受得標款項等語相合。被上訴人陳梅芬又分別於97年11月27日匯款68萬800元、同年12月2日匯款18萬元、同年12月22日匯款18萬元予陳素霞,合計104萬800元,亦與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原審審理時陳述:陳素霞於97年11月20日得標一會,並收受全數得標款項等語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陳梅芬提供之會單、簽收單、陳素霞及被上訴人陳梅芬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9頁,原審卷三第311、315、317至318、414、419、423至424頁,簡上卷第297頁)。是陳素霞確有於97年2月20日、97年7月20日、97年11月20日分別得標並取得得標款項一情,堪認屬實。

㈡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雖辯稱:簽收單上並非渠

等之母陳素霞之簽名,且被上訴人陳梅芬曾騙過陳素霞,被上訴人陳梅芬所述及所提出之資料可能不實云云。惟被告黃馨慧於原審審理時係稱:伊看不出來伊母陳素霞之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2頁);被告黃可葳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伊看不出來是不是陳素霞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頁)。惟於上訴審審理時改稱:簽名不是陳素霞簽的,所以她沒有參加合會等語(見簡上卷第346至347頁)。復於本院通知渠等提出陳素霞平時簽名之資料供參時,稱無法找到陳素霞簽名之文件而未提出(見簡上卷第429、462頁)。是渠等翻異前詞空口辯稱簽收單上並非陳素霞之簽名、被上訴人陳梅芬所述及所提資料可能不實云云,均非可採。

㈢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陳素霞既已死亡,其繼承人依法僅於繼承陳素霞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前述連帶債務負清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於繼承陳素霞之所得遺產範圍內就陳素霞得標死會會份,給付上訴人各9萬元【計算式:(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陳素霞3會死會會份),即3萬元×10÷10×1×3=9萬元】,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與渠等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王淑芬、陳梅芬連帶給付之部分:被上訴人王淑芬對於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王淑芬有以編號19林麗玉名義、編號18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並於95年5月20日、95年8月20日得標等語,僅陳稱:伊回去整理後再對被上訴人陳梅芬之陳述表示意見,伊確定編號18號是伊跟的會,編號19號伊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1頁),其後並未再提出任何陳述或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王淑芬有以編號19林麗玉名義、編號18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合會,並於95年5月20日、95年8月20日得標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淑芬就其得標死會會份,給付上訴人各6萬元【計算式:(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王淑芬2會死會會份),即3萬元×10÷10×1×2=6萬元】,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陳梅芬請求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七、被上訴人劉美球、陳梅芬連帶給付之部分: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美球以編號5林美玲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於96年3月20日得標部分:

經查,被上訴人陳梅芬曾於96年3月22日匯款67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劉美球帳戶(下稱系爭匯款),有被上訴人陳梅芬彰化縣田尾鄉農會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406頁),且為被上訴人劉美球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163至164頁)。核與被上訴人陳梅芬曾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編號5林美玲部分,這是劉美球跟會的,她跟會時叫伊寫林美玲,劉美球於96年3月20日至伊住處下單得標,伊收到的會款也有交給劉美球,劉美球死會的錢也有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8頁)相符,並有劉美球96年3月26日之簽收單1張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299頁),雖系爭匯款與總額91萬9,000元並未完全相符,惟各會員繳交會款之時間不同,會首以轉帳、現金方式先後給付得標者亦無違常情。被上訴人劉美球雖辯稱:伊並未參與系爭合會,是被上訴人陳梅芬參與伊的合會,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陳梅芬繳納伊合會的會款,且簽收單上並非伊的簽名云云。然查,簽收單上之簽名雖與被上訴人劉美球提出其平時之簽名資料並不相似,惟會款之簽收單本可請會首、他人代簽。復就系爭匯款之緣由,被上訴人劉美球先稱:被上訴人陳梅芬亦有參加伊召集之互助會,此筆錢是會款等語(見簡上卷第164頁);後又稱:被上訴人陳梅芬欠伊的錢跟合會沒有關係等語(見簡上卷第306頁);復再稱:這是被上訴人陳梅芬欠伊的錢,是她欠的會錢,這是被上訴人陳梅芬跟伊先生的會,因為伊先生的會是伊在處理,所以被上訴人陳梅芬把會錢匯款給伊,被上訴人陳梅芬於94年7月10日、同年10月10日得標,因給被上訴人陳梅芬方便,始讓其欠款等語(見簡上卷第358、388至389頁),並提出會單1份以佐(見簡上卷第389頁)。惟綜觀其前後所述,系爭匯款究係會款?欠款?欠的會款?被上訴人劉美球召集之合會?或其先生召集之合會?前後已多處不一致,且觀系爭匯款之日期係96年3月22日,距本件被上訴人陳梅芬所述被上訴人劉美球於96年3月20日得標之日期僅有兩日,距94年7月10日卻逾1年半之久,系爭匯款應為96年3月20日得標之會款,較與常情相符。是被上訴人劉美球確有於96年3月20日得標一情,堪可認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劉美球就其得標死會會份,給付上訴人各3萬元【計算式:(每月應繳會款)×(合會尚存期數)÷(實際上未得標人數)×(原告之活會份數)×(劉美球1會死會會份),即3萬元×10÷10×1×1=3萬元】,及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陳梅芬請求連帶給付,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美球有以編號38劉美霞、編號6許雅婷

名義參加系爭合會,並各於95年4月20日、96年7月20日得標部分:

此部分僅有被上訴人陳梅芬於原審審理時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為被上訴人劉美球所否認,此外復無何證據可佐,是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就被上訴人陳梅芬、王淑芬部分,上訴人已提出相關證據以佐,且為上開被上訴人所自認或不爭執;就被上訴人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部分,亦已提出簽收單、會單、及交易明細為證,核與會首陳梅芬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就被上訴人劉美球於96年3月20日得標之部分,亦已提出簽收單、會單、交易明細佐證,亦核與會首陳梅芬所述相符,堪認為真實,是上開部分上訴人分別依侵權行為之規定、第709條之9、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梅芬、王淑芬、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劉美球(就96年3月20日得標部分)各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就被上訴人劉正湖及劉美球於95年4月20日、96年7月20日得標之會款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春涼附表: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梅芬 16.67% 2 陳梅芬、黃可葳、黃聖夫、黃馨慧 連帶負擔25% 3 陳梅芬、王淑芬 連帶負擔16.67% 4 陳梅芬、劉美球 連帶負擔8.33% 5 呂振豊、邱垂耀、劉文慧、詹前宏、黃寶再 33.33%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3-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