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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莊清泉被 上訴人 詹錫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3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當庭擴張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8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前方由上訴人所駕駛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需支出修復費用總計31,450元(含零件17,450元、烤漆、工資14,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開庭,需以時薪150元僱請他人幫忙務農並須供餐,需花費1,500元,且因處理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2,000元;發生本件車禍當下原告膝蓋有遭撞擊,但因為驚嚇致不覺得有受傷,最近仍會痠痛,系爭車輛受損已8個月,開出去都有危險,因而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

二、原審審酌上訴人主張如上,爰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745元。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8%,其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准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中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係確定。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才是肇事者,應該主動出面與伊調解,卻都由伊出來主張權利,被上訴人都不願意跟伊調解,故所衍生之費用及損失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人為菜農,因處理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務農,需以時薪150元僱請他人幫忙務農並須供餐,需花費1,500元,且支出交通費300元,每次休息都需花費1,800元,則計算至法院提告1次、調解1次、申請鑑定報告1次、警局申請住址1次、初判表1次、調解委員會2次,修車廠5次,上訴1次,共計13次,損失23,400元。且因被上訴人不想調解,系爭車輛一直沒有修理,安全結構受損,每次開都提心吊膽,腳有時候會痠痛,感覺是永久性的傷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一個月各5,000元,因被上訴人經過20個月都沒有跟伊調解,故求償20萬元。又因被上訴人不願調解,上訴人因而支出鑑定報告費用3,000元、一審2,000元、上訴1,500元、估價單1,000元(有警察為證),總計7,5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是肇事者,原審卻判決被上訴人僅須負擔訴訟費用8%,不合理。另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伊可使用系爭車輛接送鄰居、鄉親賺取費用,但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都沒有人再找伊了,一個月損失5,000元,一年來損失6萬元以上。因被上訴人酒駕,又不願提供行車紀錄器,警局筆錄又陷害伊,被上訴人修車費用3至40萬元,伊若要負一半責任,將要負責超過15萬元以上之費用,然後保險公司會加收伊保費,以被上訴人陷害伊最低金額15萬元,求償15萬元懲罰性賠償。系爭車輛的估價單是被上訴人保險理賠員跟修車廠討價還價所達成共識,已經折舊過了,當事人皆同意此零件費用17,000多元,原審判決竟自動為保險公司再減去折舊金額,將10幾項的零件費用以1,750元解決,僅剩1/10,連一個方向燈都買不起,應依估價單之金額全部判決予上訴人等語。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抗辯略以:願意依原審判決結果支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勢,其當下並未就醫,且至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體傷,是本件車禍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與人格權無關,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不慎追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1至40頁、第59頁、第135頁),並經原審法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調查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23頁),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其過失侵權行為並不爭執,自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上訴人聲明不服之請求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31,450元:上訴人主張零件材料不應折舊計算

,請本院重新審酌維修費用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不論為國產或進口車輛,零件以新品代替舊品時,如不折舊,所回復者即非「應有」之狀態,故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更換零件之折舊予以扣除,以免被害人獲得填補損害之際,同時亦受有零件更新之利益。經查,上訴人雖提出估價單(見原審卷第135頁)為證,主張受有維修費用包含零件費用17,450元、烤漆、工資14,000元,合計31,450元之損害。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89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見原審卷第59頁)可憑,至本件車禍時已使用19年餘,已逾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是依上開說明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745元(計算式:14750元×1/10=17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工資費用14,000元,合計15,745元。原審就車輛維修費用,判命被上訴人賠償15,745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不應折舊,而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其餘之零件材料費用,洵無可採。⒉僱請他人幫忙務農及交通費之損失23,400元:上訴人雖主張

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為本件訴訟請假開庭,需僱請他人幫忙務農及交通費之支出,總計23,400元,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見其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況此部分費用為上訴人為主張其權利而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所支出,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直接造成,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故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系爭車輛

因遲未修理,安全結構受損,開車時會提心吊膽,腳有時候會痠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惟上訴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傷,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人格權或法益受有何損害,或有何人格法益遭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之事實。至其主張因被上訴人不法毀損系爭車輛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本件受侵害者係上訴人之財產權,並非直接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是此部分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本即無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之事實基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⒋懲罰性賠償15萬元: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賠

償金15萬元等語。惟本件兩造並未以契約約定任何懲罰性質或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並無違約金之適用。且上訴人所主張之懲罰性賠償,亦非上訴人所援用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範內容,而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之法律依據,自無從准許。

⒌載送服務收入損失6萬元:上訴人固主張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導致無人再請其為載送服務,一年至少損失6萬元以上等語,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上訴人提出任何單據或證明以實其說,尚難令被上訴人負此賠償責任。

⒍所支出鑑定、估價單費用及本件訴訟費用共計7,500元:此部

分費用係為證明上訴人損害而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難令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該鑑定費用及估價單費用核屬訴訟費用或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視判決結果分擔找補,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尚難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745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八、結論:上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廖國佑法 官 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