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被 上訴人 陳春林
陳顏阿女陳觀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陳勝雄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陳顏阿女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十八分之二,於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四日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陳顏阿女應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土地賣得價金新臺幣陸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肆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陳觀音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土地賣得價金新臺幣壹拾陸萬元,返還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分割繼承協議之無償行為後回復原狀,原聲明為:「㈠被上訴人陳春林、陳顏阿女、陳觀音(單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陳勝雄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遺產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陳顏阿女、陳觀音應就被繼承人陳勝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陳顏阿女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變賣之價金,返還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於提起上訴後,因發覺陳觀音繼承取得之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起訴前已因拍賣由訴外人陳金松取得,故減縮聲明第2項為「陳顏阿女應就被繼承人陳勝雄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追加聲明第5項為「陳觀音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賣得價金16萬元,返還全體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春林積欠上訴人本金新臺幣(下同)161,934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陳春林之父親即被繼承人陳勝雄已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陳春林未辦理拋棄繼承,應與其餘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陳顏阿女、陳觀音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竟於107年9月9日訂立遺產分割協議,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由陳顏阿女取得應有部分2/18、陳觀音取得1/18;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全部分由陳顏阿女取得,並於108年10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陳春林未分得任何遺產。陳春林上開無償行為,係為避免其名下有財產,須受執行償還債務,乃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嗣陳顏阿女於108年10月23日將附表編號2、3所示不動產,以61萬4,624元出售與陳金松。陳觀音所有編號1所示土地,則於109年7月20日因拍賣由陳金松取得,拍定價金為16萬元,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分割遺產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並請求陳顏阿女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暨陳顏阿女、陳觀音將土地價金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未曾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陳春林之債權人,陳春林之父陳勝雄死亡後,遺有系爭土地。陳春林未拋棄繼承,於108年10月8日與陳顏阿女、陳觀音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陳顏阿女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2/18及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陳觀音取得編號1所示土地、權利範圍1/18,並於108年10月14日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完成分割繼承登記。陳春林未分得任何遺產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42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陳勝雄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查無陳春林拋棄繼承資料)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45、63至79、83至89、197至287頁),復經原審法官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陳勝雄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03至135頁),及本院調取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等件可參。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已如前述,上訴人於109年10月12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收狀章所蓋日期),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定,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陳春林積欠上訴人本金161,934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有上訴人所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4291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帳卡查詢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19至27頁)。又陳春林名下無任何收入及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69、171頁),足認陳春林已無資力清償對上訴人所負債務。而陳春林既未辦理拋棄繼承陳勝雄之遺產,即與陳顏阿女、陳觀音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然依其等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登記結果,陳春林並未取得任何遺產,則陳春林與其他繼承人所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以遺產分割協議減少自己之責任財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實現。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顏阿女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時,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受益人將上開行為所得財產出售與第三人,致無法將原物返還與債務人回復原狀時,債權人得否聲請命受益人交付該財產交易所得之價金,則法無明文。本於該交易價金性質上應屬於不動產之代替物,且基於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5條或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命受益人返還其價額。查陳顏阿女於108年10月23日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以61萬4,624元出售,並移轉登記為陳金松所有。陳觀音名下如編號1所示土地,則於109年7月20日因拍賣,移轉登記為陳金松所有(拍定價金為16萬元),致無從塗銷其等就上開土地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將此部分土地返還與全體繼承人。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陳顏阿女、陳觀音將此部分土地交易所得價金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以代將原物回復原狀,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辦理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陳顏阿女塗銷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於108年10月1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陳顏阿女、陳觀音分別返還61萬4,624元、16萬元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茂盛附表:被繼承人陳勝雄之遺產編號 土 地 權 利 範 圍 1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18分之3 (陳顏阿女繼承18分之2,陳觀音繼承18分之1。陳觀音之持分於109年7月20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金松所有)。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分之1 (陳顏阿女繼承12之1,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金松所有)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100分之135 (陳顏阿女繼承8100分之135,於10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陳金松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