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洪瑞謚即翊興企業社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賴文亮即宥昇精密模具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瑞謚即翊興企業社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瑞謚即翊興企業社負擔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亮即宥昇精密模具社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柒佰零陸元及民國一0八年 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亮即宥昇精密模具社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亮即宥昇精密模具社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瑞謚即翊興企業社(下稱洪瑞謚)主張:伊與訴外人加好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加好公司)間成立契
約,約定伊應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25日製造完成系爭模組(詳如後所述),並經加好公司驗收合格,伊為履行契約於108年7月4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亮即宥昇精密模具社(下稱賴文亮)口頭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0元委由賴文亮承攬模具CNC雕刻加工,並由伊提供模具加工圖檔及價值40,950元之模具鋼材原料供賴文亮為模具CNC雕刻加工,賴文亮應依伊所提之模具加工圖檔製造加工,完成包含「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下稱系爭模組),該等模具應可供伊組成一組製作釘鞋塑膠護套之模組(下稱系爭模組及該口頭約定稱系爭承攬契約)。為使伊有充足時間履行對加好公司之契約,加好公司亦方有足夠時間於108年8月初將該生產完畢之3,000雙釘鞋塑膠護套以海運送至歐洲廠商處,故兩造約定賴文亮應於108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模組。
詎賴文亮對於伊提供之模具加工圖檔圖欠缺完備之電腦軟體
與轉檔能力致該模具加工圖檔無法完整建制,經伊一再催促,賴文亮始分別於108年7月18日交付「母模」1件、108年7月22日再交付「公模」1件,嗣伊又取回「模仁」2件,然賴文亮所交付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1件,均有嚴重瑕疵而無法吻合,至另一件「模仁」則尚未加工完成,致伊無法組成系爭模組,造成伊無法於108年7月25日如期將系爭模組交付加好公司,其間伊一再對賴文亮催告之,但均未獲得如期交付所定作之系爭無瑕之模組,故伊遂於108年7月25日通知賴文亮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伊為順利對加好公司履約而緊急提供上開模具加工圖檔,因而支出40,950元購買模具鋼材原料、並支出57,750元委託訴外人翊群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翊群公司)重新為系爭模具CNC雕刻加工,並賠償加好公司因不及以海運運送至歐洲廠商處,而改以空運運輸之空運費149,956元。(又伊因本件事件身心受到痛苦,賴文亮應給付伊精神慰撫金73,750元,及再度購買模具鋼材原料計支出40,950元而交付委託翊群公司重新為系爭模具CNC雕刻部分,均經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洪瑞謚未對之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賴文亮除應給付原審所判命給付之40,950元外,尚應給付207,706元,爰依民法第229、232、2
35、254、255、260條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亮則以:其雖於108年7月4日受洪瑞謚之委託加工系爭模組,供洪瑞謚組成系爭模組生產釘鞋塑膠護套,洪瑞謚有要求伊應於108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模具,但其並未同意,且因洪瑞謚所交付之模具加工圖檔有破表之情形,其經洪瑞謚授權後於108年7月16日修復模具加工圖檔,並經洪瑞謚於該日告知應儘速完成工作,其已分別於108年7月18日交付「母模」1件、108年7月22日將「公模」1件交付洪瑞謚。詎洪瑞謚於其修復加工圖檔後9日即108年7月25日未與伊討論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將其已初步加工但尚未加工完畢之「模仁」2件取回。其交付之「公模」1件、「母模」1件雖有瑕疵,但該瑕疵是可以修復,既本件給付遲延係因洪瑞謚未盡其協力義務交付有瑕疵之模具加工圖檔所致,即不可歸責於伊,洪瑞謚於其修復加工圖檔後9日未與其討論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已違背模具加工時程,洪瑞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非合法,是其之請求,即屬無理由等語抗辯。
參、原審斟酌兩造辯論意旨暨調查證據之結果,為洪瑞謚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賴文亮應給付洪瑞謚40,95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洪瑞謚其餘請求。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洪瑞謚係部分上訴),洪瑞謚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如下列第二項所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賴文亮應再給付伊207,706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賴文亮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瑞謚第一審之訴駁回。㈢上開廢棄部分,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兩造就被上訴部分,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瑞謚主張:伊與加好公司間成立契約,
約定伊應於108年7月25日製造完成系爭模組並經加好公司驗收合格,供加好公司製作釘鞋塑膠護套使用,伊為履行與加好公司之契約,於108年7月4日與賴文亮口頭約定以30,000元對價委由賴文亮承攬模具CNC雕刻加工,並由伊提供模具加工圖檔及價值40,950元之模具鋼材原料供賴文亮為模具CNC雕刻加工,賴文亮則應依伊所提之模具加工圖檔製造加工,完成系爭模具,供伊組成一組製作釘鞋塑膠護套之模組以履行與加好公司之承攬契約。為履行系爭承攬契約賴文亮固分別於108年7月18日交付「母模」1件、108年7月22日再交付「公模」1件,嗣伊又取回「模仁」2件,然賴文亮所交付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1件,均有嚴重瑕疵而無法吻合,另外「模仁」1件則尚未加工完成,致伊無法於108年7月25日組成系爭模組交付加好公司,伊遂於108年7月25日通知賴文亮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賴文亮自應返還伊支出之40,950元之模具鋼材原料,又伊為順利對加好公司履約而以57,750元委託翊群公司重新為模具CNC雕刻加工系爭模具,及賠償加好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系爭模具所製成之成品而增加支出之空運費149,956元,爰依民法第229、232、235、254、255、260條規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賴文亮賠償248,656元等語。賴文亮則以:其於108年7月4日受洪瑞謚委託加工系爭模組,以供洪瑞謚組成系爭模組生產釘鞋塑膠護套,其並未同意於108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模具,且因洪瑞謚所交付之模具加工圖檔有破表之情形,其經洪瑞謚授權後於108年7月16日修復模具加工圖檔,並經洪瑞謚於該日告知應儘速完成工作,其遂分別於108年7月18日交付「母模」1件、108年7月22日將「公模」1件交付洪瑞謚。詎洪瑞謚於其修復加工圖檔後9日即108年7月25日未與其討論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並將其已初步加工但尚未加工完畢之「模仁」2件取回。另其所交付之「公模」1件、「母模」1件雖有瑕疵,但該瑕疵是可以修復,既本件給付遲延係因洪瑞謚未盡其協力義務交付有瑕疵之模具加工圖檔所致,即不可歸責於伊,洪瑞謚於其修復加工圖檔後9日未與其討論即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亦已違背模具加工時程,洪瑞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非合法,是其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
㈠洪瑞謚主張伊於108年7月4日與賴文亮口頭約定以30,000元對
價委由賴文亮承攬模具CNC雕刻加工,並由伊提供模具加工圖檔及價值40,950元之模具鋼材原料供賴文亮為模具CNC雕刻加工,賴文亮則應依伊所提之模具加工圖檔製造加工,完成系爭模組,供伊組成一組製作釘鞋塑膠護套之模組以履行與加好公司之契約。賴文亮分別於108年7月18日交付「母模」1件、108年7月22日再交付「公模」1件,嗣伊又取回「模仁」2件,而賴文亮所交付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1件,均有嚴重瑕疵而無法吻合,另外「模仁」1件則尚未加工完成,致伊無法於108年7月25日組成系爭模組交付加好公司,伊遂於108年7月25日通知賴文亮解除系爭承攬契約。伊因賴文亮未能履行契約支出40,950元之模具鋼材原料,以57,750元委託翊群公司重新為模具CNC雕刻加工系爭模具,及支出未能及時將系爭模組交由加好公司,致伊賠償加好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商品所增加支出之空運費149,956元等情,業據提出賴文亮交付之「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彩色照片、空運費單據、空運費統一發票、洪瑞謚與加好公司所簽訂之模具製造合約書、加好公司向洪瑞謚索討空運費之索賠單、洪瑞謚向賴文亮請款之請款單、兩造間互寄之存證信函及兩造間之LINE之對話紀錄、翊群公司向洪瑞謚請款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證人賴建強即翊群公司負責人證述明確,並為賴文亮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洪瑞謚主張之事實,及賴文亮於本院審理時對之未否認系
爭契約為承攬契約等情以觀,並審酌賴文亮於交付系爭契約所載之系爭模具後,若洪瑞謚無法組成一組製作釘鞋塑膠護套之模組,洪瑞謚仍無法使用系爭模具等情,是系爭契約依照當事人之意思,應重在工作之完成,其屬性自為承攬契約。
㈢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 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五百零三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瑞謚主張因與加好公司訂有交付系爭模具契約,方進而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亮簽訂系爭承攬契約,雙方確有約定應於108年7月13日交付系爭模具等語。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賴文亮對此則辯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交付期日,且洪瑞謚未給予相對期間使其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云云。查:①賴文亮於108年7月4日已知悉洪瑞謚要求其應於108年7月13日交付「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予伊,如賴文亮不同意此期間交付系爭模組予洪瑞謚時,賴文亮此時理應拒收洪瑞謚所交付之模具加工圖檔及模具鋼材原料,拒絕為洪瑞謚承攬模具CNC雕刻加工以避免違約遭受損失,但賴文亮卻未如此,反而為洪瑞謚修復該模具加工圖檔,並加工「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②洪瑞謚為履行其與加好公司間之模具製造合約書,而與加好公司約定於108年7月25日前模具需製作完畢並經由加好公司驗收合格,此有洪瑞謚所提出之模具製造合約書可憑,如賴文亮不同意於108年7月13日交付該等模具時,洪瑞謚此時為避免違約遭受損失,應會另委由他人為模具CNC雕刻加工,不可能交付模具加工圖檔及模具鋼材原料予未為應允交付日期之賴文亮施作,由此,實難認賴文亮此部分抗辯為真正。③賴文亮在本院審理時極力否認兩造有約定其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所有工作交付洪瑞謚「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之情狀觀之,如賴文亮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時,觀諸賴文亮於另案即109年度彰小字第264號事件之爭訟,該事件(即賴文亮訴請洪瑞謚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審理終結,認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確有「約定賴文亮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工作」,進而判決賴文亮敗訴,然賴文亮卻甘服判決而未提起上訴,設若賴文亮所辯上開未約定於108年7月13日應完成工作交付云云為真,則焉有此異於常情之舉,是賴文亮此部分之抗辯,不可採信。故本件應足認兩造確係約定賴文亮應於108年7月13日完成工作交付「公模」1件、「母模」1件、「模仁」2件等模具,以供原告組成系爭模組。④洪瑞謚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係肇因加好公司向洪瑞謚訂購系爭模組目的在用於年底前生產成品銷往國外,且加好公司與洪瑞謚就系爭訂購契約,並有約定洪瑞謚應於108年7月25日製造完成系爭模組並經加好公司驗收合格,而洪瑞謚簽得此生意後,即轉與賴文亮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又參諸賴文亮係從事模具社經營者,其當知定作該模組,其目的乃用以生產鞋品,並非只是單純充為藝術之擺設。再者,洪瑞謚非係鞋品之製造廠商,其所從事者為翊興企業社(商品買賣,充其量有為樣品出售),因此洪瑞謚所定作者亦係用以出售他人等情,此為稍具從事模具製造業之常識者便可得知,故身為模具製造業者之賴文亮對上情應知之甚稔。故由此得以推知,洪瑞謚與賴文亮訂立系爭承攬契約即有以該定作物之完成需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即108年7月13日)為契約之要素。⑤又依證人即翊群公司負責人賴建強於原審到院證述洪瑞謚交付之圖檔可以直接加工,而不需修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98頁)。且翊群公司確能完成系爭模具之加工需求,足徵洪瑞謚交付之圖檔確可用於加工無誤。因此,賴文亮未如期即於108年7月13日完成系爭模組之製造及交付予洪瑞謚,其自有可歸責之事由,自不待言。⑥依上所述,系爭承攬契約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約定,否則將使交付系爭模組功用消失殆盡,因之揆諸上開規定,即無須先行催告。上開系爭承攬契約於108年7月13日即已陷於給付遲延狀態,故洪瑞謚於同年月25日向賴文亮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法即於無不合。⑦至於依兩造於108年7月18日LINE之對話紀錄,洪瑞謚於同年月18日向賴文亮詢問「公母模甚麼時候會好」,賴文亮即於108年7月18日將「母模」1件交付洪瑞謚、再經賴文亮於同年月20日以LINE聯繫洪瑞謚後,即再於同年月22日交付,並不影响賴文亮對系爭承攬契約 依民法第502條所規定之遲延責任,併此敘明。
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賴文亮有遲延給付之違約行為,業經洪瑞謚合法解除契約,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賴文亮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洪瑞謚所交付之模具鋼材原料,均已遭賴文亮加工而無法原物返還,是洪瑞謚請求償還該等模具鋼材原料價額40,950元,自屬有據。㈣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給付,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216 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告減少,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損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495 號民事判決可參)。查:本件洪瑞謚主張因賴文亮未能完成並交付系爭模具,洪瑞謚為順利對加好公司履約而以57,750元委託翊群公司重新為模具CNC雕刻加工系爭模具,並因而延誤加好公司出貨致洪瑞謚賠償加好公司空運費。賴文亮對此則辯稱因洪瑞謚交付之圖檔為SOLID WORK XT檔案且系爭圖檔有破損,致無法於約定時間內交付完成系爭模組云云。惟①依證人即翊群公司負責人賴建強於原審到院證述洪瑞謚交付之圖檔可以直接加工,而不需修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6頁至98頁)。
且翊群公司確能完成系爭模具之加工需求,足徵洪瑞謚交付之圖檔確可用於加工無誤,至賴文亮所稱其要求洪瑞謚交付之檔案為STEP或XT,但洪瑞謚卻交付SOLID WORK XT圖檔,故須經轉檔而未能於期限內完成系爭模具云云,因賴文亮既從事CNC加工,對是否能讀取相關加工檔案,應有辨識能力即處理能力,且賴文亮亦未於接受洪瑞謚委託加工系爭模具前有特別約定由洪瑞謚負擔圖檔轉檔工作,其無法讀圖檔檔案恐為自身加工能力欠缺所致,而不可歸責於洪瑞謚。是以洪瑞謚交付之圖檔既無問題,賴文亮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交付之系爭模具有瑕疵,賴文亮自應就未能於約定期日給付堪用之加工完成之系爭模組,致洪瑞謚另行委託翊群公司加工系爭模具而支出之加工費,負損害賠償責任。②再依108年9月25日通話譯文,「(洪瑞謚:結果你都做不到阿,你這樣一直延一直延,延了幾次了,他當然會念阿,不然交期會來得及?賴文亮:對阿」,顯見賴文亮知悉洪瑞謚係為履行與加好公司之契約方委託其加工系爭模具,雖加好公司之海運契約為FOB,洪瑞謚亦表示海運費用由買方負擔而與加好公司無涉,惟因賴文亮未能如期交付系爭模組致加好公司無法以海運方式而轉以空運運送商品,造成加好公司增加支出,賴文亮自應就洪瑞謚賠償加好公司之空運費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洪瑞謚因賴文亮未能於約定期日內履行契約交付系爭模組致洪瑞謚增加支出翊群公司加工費用57,750元及賠償加好公司空運費用149,956元,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上開所受損害範疇,洪瑞謚依據損害賠償相關規定請求賴文亮賠償上開費用,即屬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洪瑞謚向賴文亮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後,請求償還洪瑞謚所交付之模具鋼材原料費40,950元、另行以委託翊群公司重新為模具CNC雕刻加工系爭模具之加工費57,750元,及洪瑞謚賠償加好公司以空運方式運送增加支出之空運費149,956元等共計248,656元(計算式:40,950+57,750+149,956=248,656元),依其等性質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洪瑞謚主張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1日(參見原審卷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洪瑞謚依遲延給付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59
條第6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文亮給付248,656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賴文亮給付40,95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207,706元(即加工費57,750元+空運費149,956元=207,706元)部分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賴文亮對原審判命付40,950元及自108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執前詞而提起上訴,雖原審所持系爭承攬契約解除之適用條文異於上開所述,是其理由雖有不同,然此部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以維持。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法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