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50號上 訴 人 陳家溱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忠訴訟代理人 詹家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付委任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7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陳:
(一)兩造父親陳金顧於民國(下同)9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死亡,陳金顧子女即陳明華(次男)、上訴人陳家溱(四女)與被上訴人陳文忠(長男)、訴外人陳枝梅(長女)、陳秀菊(次女)、陳玉枝(三女)與車禍對造劉建中、劉炳木就上開車禍賠償事件於99年4月10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劉建中、劉炳木應共同賠償陳金顧子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下稱系爭賠償金;另外強制險理賠金160萬元部分未包含上開140萬元),系爭賠償金由陳金顧子女自行分配,付款方式:調解當時給付現金50萬元,另簽發50萬元(到期日99年4月22日)、40萬元(到期日99年6月7日)之本票2紙,上開現金及本票均當場由被上訴人陳文忠收受。調解當日係由陳明華及被上訴人到場,其餘陳金顧子女雖未到場,但被告帶陳枝梅、陳秀菊、陳玉枝及上訴人陳家溱印章,並用印主張受其委任而參與調解。調解成立後僅陳明華收到現金20萬元,其餘陳金顧子女均未收到系爭賠償金。另強制險理賠金160萬元則子女六人,每人分得26萬元分配完畢。惟系爭賠償金140萬元,而依委任關係應平均為6分,每人分配233,333元,惟迄今僅陳明華收到現金20萬元,餘款33,333元被告尚未給付,另上訴人陳家溱則全未領取任何賠償金。故依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家溱233,333元,倘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委任關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亦應返還逾收金額。
(二)損害賠償之債,並非遺產,又未約定債權讓與,並無得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⑴查兩造之父陳金顧於99年3月22日因車禍當日死亡,除長女
陳枝梅未返家奔喪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忠、陳明華及次女陳秀菊、三女陳玉枝五人各提供10萬元,合計50萬元,以支付喪葬費,是並無上訴人以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抵用父親喪葬費用之情事,合先陳明。
⑵次查,陳金顧因車禍而當場死亡,損害賠償之債的請求權
人,依民法第184、192、194條之規定,係支付喪葬費之人及精神慰撫之被害人子女。故陳金顧之子女陳枝梅、陳秀菊、陳玉枝及兩造等六人本於之自身地位而請求賠償,並非承繼自被繼承人之權利。
⑶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自非遺產,並無由男性繼
承人獨得之鄉村習俗。況習俗所謂「男子得田庄,女子得嫁粧」,損害賠償之債係為金錢債權,並非「田庄」,女子本屬可得。是該本於自身地位而請求賠償之債權,未經債權讓與,亦不當然由其他人取得。
(三)子女間並未協議約定損害賠償金由男子獨得、女子放棄分配,自應平均分配;⑴查陳金顧之六名子女既均得本於自身地位享有強制險理賠
金及損害賠償金,亦已據此平均分配取得強制險理賠金160萬元,而各自分配取得26萬餘元,足見六人皆未放棄自身權利。且自證人陳秀菊、陳玉枝、洪晚治及陳明華之證詞,足見並無所謂六名或五名子女之協議約定存在。
⑵尤其長女陳枝梅因前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遭被上訴人訴
訟,而憤憤不平,未曾返家奔喪,更遑論所謂六人共同協議之情事,可見六人確實未就損害賠償金為約定。至於其向陳明華表示,其不分配而由男子分配云云,僅為其個人意見,不足以拘束他人。
⑶次查,陳金顧之六名子女既均有權請求損害賠償,而被上
訴人陳文忠與次男陳明華二人參與調解時又自始未嘗以受讓上訴人及長女陳枝梅、次女陳秀菊、三女陳玉枝之損害賠償債權的身份,向加害人求償,足見該賠償金給付對象係陳金顧之六名子女,並非僅被上訴人及陳明華。此自系爭調解筆錄之調解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文忠、陳明華及長女陳枝梅、次女陳秀菊、三女陳玉枝等六人,而非僅被上訴人陳文忠與次男陳明華二人可稽。
(四)至於證人黃雅莉證述:「當時死者的女兒我聽到的是,他們都說,強制險的部分,女兒要,加害賠償的部分,女兒們都不要。」云云。然渠既係從第三人聽到,顯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長女陳枝梅既無返家,又何來六人協議?況且上訴人、陳秀菊、陳玉枝及陳明華亦均否認有為此約定,是證人黃雅莉之證述,顯不足採。
(五)另證人陳玟銜證稱:「當初有請我們當地的里長協助調解,姑姑跟爸爸他們都有在場,叔叔也有在場。里長從中調解如何理賠,然後二姑姑、三姑姑、小姑姑,還有叔叔,他們有說強制險的部分就是分成六等分,姑姑她們有說強制險的部分她們有要拿,另外的一部分140萬元的理賠金,就由我爸爸跟叔叔分配。」、「只有大姑姑陳枝梅不在場。」、「還有嬸嬸及我母親,還有我女朋友黃雅莉。」、「(剛剛你有提到里長有先進行調解,時間點是在何時?) 治喪期間。」、「(是里長調解先,還是議員的調解先?) 里長。」、「(期間差距多久?) 里長是在我爺爺出殯之前。是在我爺爺出事後一星期內。」云云。然證人陳玟銜為被上訴人之子,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可信度較低,且有下述疑義:⑴該所謂里長介入家屬間之調解,係屬對被上訴人有利之主
張,然被上訴人却於本訴訟中自始未曾主張;縱具狀聲請傳喚里長作證,待證事實亦未曾提起此事。足見被上訴人亦不知有此事存在。
⑵證人黃雅莉雖曾證稱加害賠償的部分,女兒們都不要云云
。渠亦僅聽聞,而非親身參與,亦未曾述及里長介入家屬間糾紛之調解。足見證人黃雅莉亦未曾參與,亦不知有此事。
⑶證人陳秀菊、陳玉枝、陳明華及洪晚治亦均否認有里長介
入家屬間之調解。足見渠等均未曾參與此調解,亦不知有此事。
⑷該所謂里長介入家屬間之調解,既係在陳金顧出事後一星
期內,尚未進行議員調解之前,則肇事者之實際賠償金額,即屬未定,則家屬何以能事先決定理賠金額係140萬元?並進而達成分配協議?事出顯不符合邏輯。
⑸準此,里長實質上僅於議員調解時,方介入肇事者對家屬
之賠償事宜,並未介入家屬間之賠償分配糾紛。而證人陳玟銜證稱該里長調解,除渠個人外,其他人被指稱在場之人均否認或不知有該調解存在,且調解內容係對日後才能知悉之理賠金額為之,均可見其所述,純屬子虛烏有。
⑹基上,並無所謂六名或五名子女之協議約定存在,上訴人
並未放棄自身權利或為債權讓與,自應平均分配該損害賠償之債。
(六)第一次和解日之理賠金,陳明華並未受分配取得:⑴查證人黃雅莉係被上訴人之子陳玟銜女友,然自兩造之父
陳金顧死亡,其並非殯葬業者,亦非習於從事殯葬者,却得擔任陳金顧喪葬費用之現金收支帳之管理,足見其於被上訴人家庭中受有相當於親屬之地位;且自99年迄今十餘年,與被上訴人之子陳玟銜,仍持續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亦見二人過從甚密,雖非法律名義上之夫妻,但實與夫妻相當,則其所述即難謂無偏頗之虞。況且其證述,亦生以下之疑義:
⒈99年4月10日收受50萬元現金和解日,迄今十餘年,一般人
難以清晰記憶,皆須回想,且回想或許能喚回部分記憶,也無法詳細敍述,勢必斷斷續續。但證人黃雅莉證述過程却無須回想,即得對答如流、詳細告知,且能詳細告知被上訴人於調解回來後,先交付其25萬元,並以二捆各10萬元之紙鈔及另點數5萬元予上訴人陳明華,上訴人陳明華並當場將其轉交予其配偶洪晚治云云,敍述內容宛如昨日發生。該對10年前之事,得無待回想即可詳細一一述敍,若非事前預擬,實難以想像,顯異於常情。
⒉且依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4行以下所述,被上訴人
係將「25萬原款項」交予「上訴人陳明華」;但證人黃雅莉却證稱係以二捆各10萬元之紙鈔及「另點數5萬元」予陳明華,且陳明華未點收即當場將其「轉交予其配偶洪晚治」,二者陳述顯不相符合。且上訴人陳明華實際並未收受該筆金額,且其配偶亦未曾轉交收受。
⒊又同狀頁行所述,在場之人係有上訴人陳明華、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春美、子陳玟銜及證人黃雅莉,足見上訴人陳明華之配偶洪晚治並不在場;但證人黃雅莉却證稱上訴人陳明華當場將其直接轉交予其配偶洪晚治云云,二者所述亦為相左,且實際並無前開情事,亦無洪晚治在場之情節,此有洪晚治證述可稽。
⑵基上,證人黃雅莉與被上訴人之子過從甚密、形同親屬,
其所述本即難謂無偏頗之虞;且對10年前之事,却無待回想即可詳細述敍,實異於常情;並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自述,諸多情節未符,互相背離,又洪晚治證述不符,更與證人陳玟銜之證稱,於在場之人數相齟齬,足見證人黃雅莉所述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七)另證人陳玟銜證稱:「調解完回來在議員那裡,對方有先拿50萬元給我父親,回到家,我父親有當著我們的面拿25萬元給我叔叔。」、「(第一次調解完,拿到50萬元,你父親交給你叔叔25萬元,當時有何人在場?)姑姑、嬸嬸、我母親、還有我女朋友。」云云。然承前所述,除陳明華之配偶洪晚治(並不在場)外,陳枝梅、陳秀菊、陳玉枝及上訴人陳家溱亦不在場,證人陳玟銜却證述渠等在場,且與被上訴人、證人黃雅莉之主張相齟齬,足見所述,並非真正。又所謂第二次給付(50萬元本票票款) 部分,既係聽聞被上訴人所述,自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況其父親既未將財務交付予其管理,却對每筆給付均向其子詳細報告,亦與常理不符,顯見有異,自不足採信。
(八)基上,損害賠償之現金140萬元,係屬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受之。是被上訴人既受陳枝梅、陳秀菊、陳玉枝及上訴人陳家溱、陳明華等五人之委任而收受,被上訴人自應平均分配其受領之賠償金。縱退步言,被上訴人否認受有委任,則其逾收之金額,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核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自亦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時所收取之金錢,未予分配交付,上訴人自得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且縱退步言,亦非不得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不當得利。
(十)原審判決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⑴查證人黃雅莉係被上訴人之子陳玟銜女友,然自兩造之父
陳金顧死亡,其並非殯葬業者,亦非習於從事殯葬者,却得擔任陳金顧喪葬費用之現金收支帳之管理,足見其於被上訴人家庭中受有相當被重視之親屬地位;且自99年迄今十餘年,與被上訴人之子陳玟銜,仍維持男女朋友關係,亦見二人過從甚密,雖非法律名義上之夫妻,但實亦與夫妻相當,則其所述即難謂無偏頗之虞。
⑵況且其證述,亦生以下之疑義:
⒈99年4月10日收受50萬元現金和解日,迄今十餘年,一般人
難以清晰記憶,皆須回想,且回想或許能喚回部分記憶,也無法詳細敍述,勢必斷斷續續。但證人黃雅莉證述過程却無須回想,即得對答如流、詳細告知,且能詳細告知被上訴人於調解回來後,先交付其25萬元,並以二捆各10萬元之紙鈔及另點數5萬元予上訴人陳明華,上訴人陳明華並當場將其轉交予其配偶洪晚治云云,敍述內容詳如昨日發生。該對10年前之事,得無待回想即可詳細一一述敍,若非事前預擬,實難以想像,異於常情。
⒉且依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4行以下所述,被上訴人
係將「25萬原款項」交予「上訴人陳明華」;但證人黃雅莉却證稱係以二捆各10萬元之紙鈔及「另點數5萬元」予陳明華,且陳明華未點收即當場將其「轉交予其配偶洪晚治」,二者陳述顯不相符合。且上訴人陳明華實際並未有收受該筆金額,且其配偶亦未曾轉交收受前開金額。
⒊又同狀頁行所述,在場之人係有上訴人陳明華、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配偶吳春美、子陳玟銜及證人黃雅莉,足見上訴人陳明華之配偶並不在場;但證人黃雅莉却證稱上訴人陳明華當場將其直接轉交予其配偶洪晚治云云,二者所述亦為相左,且實際並無前開情事,亦無洪晚治在場之情節。
⑶基上,證人黃雅莉與被上訴人之子過從甚密、形同親屬,
其所述即難謂無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對10年前之事,得無待回想即可詳細述敍,實異於常情;並證述內容,與被上訴人自述,諸多情節未符,互相背離,足見證人所述有所偏頗,不足採信。
(十一)據此,證人證述既有疑義,且有偏頗之虞。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枝梅、陳秀菊、陳玉枝、洪晚治,以證明陳金顧之六名子女關於損害賠償金,並未協議由男方取得及陳明華並未收受和解金中之第一筆25萬元,自屬應調查之事項。詎料,原審未予傳訊調查,自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之陳述,並於本院補陳:
(一)上訴人於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壹、一至四部分,純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與肇事者之損害賠償性質不同而認上訴人及其姊妹仍保有損害賠償金之請求權,並無理由:
⑴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陳金顧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
償金屬於遺產之一部,而肇事者之損害賠償則屬被害人子女依民法第192、194條之請求,然而,此等區別雖係熟識法律之人應知悉之規定,然就不具法律知識及背景之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間是否得以明瞭二者賠償性質上有所不同,實有疑問。
⑵若設想十數年前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間在靈堂
會場,以其等未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背景,上訴人等兄弟姊妹均為30、40年代出生之人,依事發距今十餘年前之農村常見傳統觀念:「出嫁的女兒不能分財產」,上訴人等姊妹因而為放棄分配調解賠償金、改由兒子們去領之表示,自為常見之情形,且當時被上訴人之姊妹含上訴人等四人並未主動索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及後續之損害賠償,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之分配係因保險公司要求取得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匯款資料後始行平均分配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共6人,每人自保險公司匯款分得266,667元(見原審109年11月4日民事答辯狀乙證1之被上訴人郵局存簿交易明細),上訴人等姊妹4人在取得平均分配之保險金後,相比原先無法分得財產之狀況,變為得以取得20餘萬元之保險金,加之保險公司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原審原告陳明華等人提供得以領取保險金之帳戶時,車禍損害賠償之調解尚未進行、肇事者亦尚未表明得賠償之金額;是以既得以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則就尚無初步結論之調解損害賠償金,上訴人及其他姊妹共4人平日既未協助扶養父親陳金顧,又受女兒不能分財產之觀念影響,則自行表示不拿取肇事者之損害賠償金,自屬合理。
⑶再者,就上訴人及其他姊妹共4人而言,其既未具備專業法
律知識,自無從得知其等若表明放棄將為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效果,故論其真意,自屬「拿到錢我們不分,由你們兄弟去分」之意,即解為含有債權移轉之意,並非僅指單純放棄其請求權,始符合姊妹4人當下真意。
(二)另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壹、三、提及「長女陳枝梅因前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而遭被上訴人訴訟,而憤憤不平,未曾返家,亦未奔喪,更遑論所為六人共同協議之情事」云云,該段敘述與事實有所出入,首揭長女陳枝梅並非與被上訴人間有訴訟糾紛,而係距今約20餘年前,長女陳枝梅與原審原告陳明華曾因共同毆打其父陳金顧之情事,遭被上訴人阻止,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衝突,其後長女陳枝梅、原審原告陳明華並遭父親陳金顧提告,陳金顧亦對陳枝梅表明不可再踏入家門、不再承認妳這個女兒(然後續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詳如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所示),故而對父親陳金顧心生怨恨,上訴人前開所述乃係移花接木,且被上訴人亦從未要求陳枝梅不得返家、或對其提告;且99年間前往調解時,因原審原告陳明華與其他姊妹間關係較親密,故原審原告陳明華表明會拿到其他姊妹的授權及印章去蓋印,並非由被上訴人處理授權情事,自亦無被上訴人擔任受任人進行取款後平均分配予全部兄弟姊妹之情事;當年之情事就被上訴人之認知,係姊妹曾有直接或間接告知欲放棄領取調解賠償金,而由兄弟二人分配取得之情事,其餘取得授權及印章之細節,均由原審原告陳明華處理,被上訴人之精力均用於處理父親之喪事,此部分答辯被上訴人於原審即為如此之陳述,至今仍無更改。
(三)另就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壹、二、提及「並無上訴人以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抵用父親喪葬費用之情事」云云,查原審兩造均未如此主張,且99年間父親陳金顧車禍身故之喪葬費用,上訴人等姊妹4人及原審原告陳明華共5人於參與治喪期間原先均未主動提及欲分擔喪葬費用,而係待保險公司通知繼承人得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後,除陳枝梅外4人始表示願每人提供10萬元分擔喪葬費用,就此部分補充。
(四)上訴人於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壹、五、及貳、部分,證人黃雅莉於鈞院簡易庭所為證述雖為傳聞證據,然並非逕認無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無庸置疑:⑴按「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間接證人或徵憑證人)所為
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該最高法院判決業已陳明民事訴訟上之傳聞證人並非如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業以預設其所為供述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係由法官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其證明力之高低,即得以採為判決之基礎。
⑵鈞院於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庭期准予傳訊證人黃雅莉到
庭證述,就十餘年前兩造之父親陳金顧因車禍過世後,其子女間對於加害人給付之調解金有無如何分配之約定之關鍵問題,其中經原告方(即被上訴人方)提問「是否知道今日到庭要做什麼樣的證人?當時情形為何?」等語,並經證人答詢為「我今天來,是想要把事實陳述出來」、「當時死者的女兒我聽到的是,他們都說強制險的部分,女兒要,加害賠償的部分,女兒們都不要」等語,可知以證人當時屬晚輩身分,協助僅有國小學歷之被上訴人辦理喪事、記帳及支付現金,對於被上訴人第一次交付款項過程有在場聽聞,並且因證人須長時間待在靈堂喪事現場處理,其勢必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兄弟姊妹間之談話亦有所耳聞,同時亦因第二次交款地點並非喪家靈堂現場,故證人亦坦白陳述對於第二次交款過程並不知情,對於不復記憶部分亦明白以告;再者,此證人雖由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然有關陳金顧之女兒是否放棄調解金之問題乃係在承審法官及被上訴人方訊問結束後、由原告方(即上訴人方)自行發問而得之證詞,屬原告方以詢問敵性證人角度所得答詢,同時證人亦完全踐行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具結程序,證人明瞭其作證應擔負偽證罪之責任,其憑信性自無可疑,就此可知,證人到庭確已為完全且實在之陳述。
⑶再者,上訴人於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貳、二、1.陳述「證
人黃雅莉證述過程卻無須回想,即得對答如流、詳細告知,且能詳細告知被上訴人於調解回來後,先交付其25萬元,並以二捆各10萬元之紙鈔及另點數5萬元予上訴人陳明華(按:陳明華應非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交其轉交予其配偶洪晚治云云,詳細內容詳如昨日發生」云云,首先,當日證人黃雅莉係證述被上訴人當日調解回來後,自紙袋中取出金錢,然後拿取二捆、再自另外一捆中點數5萬元交予原審原告陳明華,再將其餘款項交予證人;再者,證人黃雅莉進行證述之過程,並非對答如流、順暢無礙,其聆聽原審法官、雙方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仍有些許停滯思考之情形,並非聆聽後立即反應回答之狀況;其三,證人黃雅莉現仍與被上訴人之子陳玟銜交往中,勢必已聽聞同居人陳玟銜提及父親陳文忠即被上訴人遭原審原告陳明華、上訴人陳家溱提起訴訟之事,收受本案證人傳票後自已先行回想10年前陳金顧喪禮當時之情事,並依照當時之情形依實情答詢;其四,第一次交付款項情事係發生於治喪會場,若非與被上訴人有親屬或近似親屬之關係,證人何以能夠長時間待在治喪會場,並得知交款情形?且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陳玟銜並未結婚,禮俗上並非以孫媳婦身分協助處理陳金顧葬禮,而純係因被上訴人不擅記帳,故由其協助記帳、交付金錢,並且在被上訴人交付25萬元款項予陳明華時,將另一半款項25萬元交予證人收受,證人始有參與並證述此等交款過程之機會;也因此,證人黃雅莉僅對於其自身有參與之第一次交款過程為陳述,若懷疑證人之證述因其與被上訴人之子過從親密而偏頗,則證人何不連同第二次交款過程一同編造證述即可?然實則證人對於未曾參與之第二次交款過程未曾參與,故依事實陳述其並未參與,更可知證人證述第一次交款過程係屬真實。故參酌證人所證述事實之當下情境,由證人黃雅莉出面證述交款過程具可信性,不能僅因證人與「被上訴人之子」過從甚密而否定其證述之證明力,⑷另上訴人於民事補提上訴理由狀貳、二、2.及3.部分質疑
證人證詞可信性,然上訴人所指述之部分僅屬交款過程之細節,就交付款項之主要過程係由被上訴人點算後交付原審原告陳明華,此部分證人證述與被上訴人自原審第一次庭期起所述、乃至歷次書狀所載均相同,自無損證人證述之可信性;況乎以一年近70歲、賴體力為業之老人,就距今已逾10年之交款細節記憶有所不清,亦屬合乎常理之事,故不能僅以細節之記憶有所不同而否認證人證述之證明力。
(五)上訴人遲至二審始提出傳喚證人陳枝梅、陳秀菊、陳玉枝等三人之證據方法,屬上訴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予其提出:
⑴按「民事訴訟法為督促當事人善盡促進訴訟義務,採行適
時提出主義,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明定,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同條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及除有第四百四十七條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外,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一審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待證人黃雅莉證述完畢後,始行聲請傳喚原審原告陳明華之配偶洪晚治作證,且當下僅有聲請傳喚洪晚治,未再聲請傳喚其他證人,直至原審法官當庭宣示辯論終結後亦均未聲請傳喚上訴人之姊妹陳枝梅、陳秀菊、陳玉枝等三人(見原審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若鈞院認有必要,得調取原審該次言詞辯論筆錄之錄音參酌)。而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即行否認有委任取款關係存在,然上訴人於原審三次言詞辯論程序及歷次書狀中均未聲請傳喚上訴人姊妹陳枝梅等三人作證證明兄弟姊妹間有無調解賠償金協議,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而係待本次補提民事上訴理由狀始行提出聲請傳喚陳枝梅等三人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1條規定,簡易程序之上訴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是以亦準用同法第447條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失權之規定,故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行提出傳喚上訴人之姊妹等三人到庭證述,顯耗費司法資源且有礙訴訟之終結,不應准許其提出。
⑶再依上訴人所述,則原審原告陳明華應明確知悉未得上訴
人及其姐妹放棄並轉由兄弟二人領取之情事,然原審原告陳明華於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願放棄系爭賠償金之分配確屬實」之事實後,卻不予上訴,形同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於本案起訴前,原審原告陳明華亦曾向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進行調解(參被上證1: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且於該次調解係說明「賠償金兄弟每人要分70萬元,我只拿到20萬元,所以陳文忠還要再給我50萬元」(此部分詳見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所示),其意係指調解賠償金140萬元的1/2扣除先前已給的第三筆款項2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其50萬元;如上訴人及其他姊妹未曾放棄取得調解賠償金,則何須由陳明華一人獨自聲請調解?又請求之款項為何係以全部調解賠償金之一半做為分配基準?同時又何須待10年後始行起訴請求此筆款項?此亦可證係上訴人係與原審原告陳明華合作,一反先前放棄取得調解賠償金之事實,同時利用被上訴人不知保存證據之優勢,藉此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訴人本已放棄、已由原審原告陳明華領取1/2之款項。
⑷另退步言之(僅為假設,非自認),縱鈞院認上訴人並未
放棄調解賠償金並進一步認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姊妹直接或間接陳述願放棄調解賠償金並交由兄弟二人處理,始行與原審原告陳明華二人分配該三筆調解賠償款項,至於上訴人及姊妹何人係直接表明放棄、或透過他人轉述放棄,被上訴人早已不復記憶,僅記得原審原告陳明華表明會取得授權及印章,在調解當日蓋印成立調解;並經原審調查認定第一次款項25萬元業已交付、第三次款項20萬元業經原審原告自認,而第二次交付款項後,原審原告陳明華在無舉證證明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竟「恰巧」於其二林鎮農會、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有多筆存款金額相近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述陳明華已取款金額之存款紀錄(見原審民事答辯(一)狀第4頁以下),而此等間接證據亦可認定陳明華業已取得款項,是以依民法第182條之規定,不當得利之善意受領人僅就其存在之利益負返還責任,是以若鈞院認定被上訴人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則依前開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僅取得140萬元調解賠償金之一半,故僅就上訴人請求金額之1/2負返還責任。
(六)另上訴人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對於傳訊調解委員陳秋宏認為傳訊作證不生效力,然民事訴訟法僅係對於調解委員之勸導或當事人於調解所為陳述不能作為證據,查該次調解過程,僅有原審原告陳明華及被上訴人二方參與,上訴人並無參與該調解過程,亦即於鈞院上訴審中,原審原告陳明華已非本審當事人,傳訊證人陳秋宏所為證述僅係證明原審原告陳明華於調解中之請求,並非調解委員之勸導、亦非證明上訴人之陳述,且上訴人之請求所據事實與原審原告陳明華已確定之案件事實並不相同,則證人陳秋宏所為證述並不在相關規定規制之範圍。
(七)另就鈞院調取之87年度易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可明確得知原審原告陳明華及訴外人陳枝梅對於兩造父親陳金顧有為傷害行為,可知原審原告陳明華確有為報復被上訴人之動機所在,而刻意隱瞞已收取三次款項中前二次之情事,以圖再向不懂保存證據之被上訴人再行要求本已拿取之調解賠償金,並藉此鼓動其姊妹陳家溱一同起訴;同時該判決亦陳明陳枝梅亦將陳文忠之車輛後車窗玻璃損壞,然而陳文忠事後並無藉此擴大糾紛、或對陳枝梅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求償,難以據此推論陳枝梅因此糾紛即未於父親喪禮到場。
(八)上訴人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繼聲請調查證據狀後再行請求鈞院傳喚證人洪晚治,並另行聲請傳喚證人陳明華,然而此二位證人並無傳訊必要:
⑴原審原告陳明華業經上訴人該狀陳明「未上訴部分,係因
原審已准予所請求全部金額,雖對判決理由不服,但依法不得上訴」等語,業已完全說明原審原告陳明華未上訴之理由,自無必要再多行耗費資源傳訊其到庭說明,且原審原告陳明華之立場及主張業已於原審民事起訴狀及歷次狀紙已完全說明,並無傳喚其到庭之必要。
⑵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洪晚治部份,因證人洪晚治為原審
原告陳明華之配偶,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即已聲請傳訊證人洪晚治,然原審承審即已駁回其聲請,且聲請傳喚洪晚治到庭證述,其證明力頗值可疑,若上訴人質疑證人黃雅莉與被上訴人之子關係親密而致所述偏頗,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與上訴人利害及主張均相同原審原告陳明華之配偶洪晚治到庭證述,其證詞勢必更有偏頗之動機及可能;證人黃雅莉雖為被上訴人之子陳玟銜之女友,然證人與被上訴人並未同住,亦無同居共財關係,亦不具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身份,本案之民事糾紛對於其財產並無影響,證人並無必要為其做出不實證述;然而洪晚治為原審原告陳明華之配偶,為家長家屬,二人婚姻維持數十年,其生活及情感依賴原審原告陳明華甚深,關係極為密切,且陳明華於本案之財產關係主張均同上訴人,證人洪晚治作證之證詞難保不為陳明華所左右,其證詞之可信性及證明力實備受質疑,故並無傳訊其到庭之必要。
(九)另本案被上訴人未繼續提起上訴,其一,係因對於此等兄弟間紛爭事宜,被上訴人已頗感疲累,因被上訴人觀念傳統,認姊妹係女兒,應以照顧自己婚後家庭優先,且同持原審原告陳明華與父親關係不佳,於87年間家族間更迭生父親與證人陳枝梅、原審原告陳明華之糾紛(見鈞院調取之87年度易字第1909號判決、88年度附民字第5號和解筆錄),故長年來僅有被上訴人單獨照顧父親,並無要求其他兄弟姊妹一同分擔照顧老父責任之意,然而此等家族內之紛爭並未因被上訴人之隱忍而平息,甚且長期以來原審原告陳明華於父親在世時即誤會父親財產遭被上訴人拿走(實則被上訴人僅有以自己名義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彰化縣○○鎮○○段0000000號地號土地,並於購買前曾透過親戚告知陳明華如其願意承購,則自己讓步不購買之意,詳參原審民事答辯狀第6至7頁),從而利用被上訴人不黯法律、不懂保存證據、及被上訴人與其他姊妹間關係不佳之機會,興此訟累。其二,亦因本案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有33,333元,可能尚不足以支付委任律師之費用。其三,被上訴人於本案第二審亦無從提起附帶上訴,此部分係因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例要旨陳明:「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該判例有全文可查,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因本案原審判決就原審原告陳明華請求部份僅判准3萬餘元,就上訴人陳家溱請求部份則係全部駁回,故依該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被上訴人未能提起附帶上訴,僅能對於上訴人陳家溱上訴部份應對答辯。且若原審原告陳明華認定如起訴狀所載自己僅得拿兄弟姊妹六人中之一份時,又何須於聲請調解時要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半數?且本案所指肇事人車禍賠償金曾分三次給付,若依原審認定及原審原告自認之事實,僅有第一次、第三次有確實交付款項予陳明華,何以係第一次、第三次完成給付,第二次反而未給付?又第二次若未給付,又何以原審原告陳明華10年來均無催討動作?再者,若無兄弟姊妹間先後同意放棄,被上訴人又豈敢於三次取得賠償金款項後即行撥付一半款項予原審原告陳明華(其中已有第一次、第三次共兩次撥付一半款項之事實經原審認定為真)?本案有諸多不符常情之處院明瞭。
(十)證人陳明華於110年11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前後矛盾,其證述真實性頗值懷疑:
⑴首揭,證人即原審原告陳明華曾經由上訴人該狀陳明「未
上訴部分,係因原審已准予所請求全部金額,雖對判決理由不服,但依法不得上訴」等語(見上訴人110年7月14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第7行以下),業已完全說明原審原告陳明華未具狀上訴,乃係因民事訴訟法已認定其不具上訴利益而未上訴,並非自身無上訴意願,且同時證人陳明華為本案訴訟之始作俑者,無論為上訴人陳家溱為何提起本案上訴(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19頁第20行以下)、證人陳秀菊對於本案之認知(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2行以下)、證人陳玉枝對於本案認知(該次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第13行以下),皆來自於證人陳明華一人之陳述,而證人陳明華立場偏頗、證詞前後反覆,因此,其證明力既毫無可信之處,則其餘到場證人之對於本案之瞭解皆來自於證人陳明華之說明,其等證述亦有可疑之處。
⑵證人陳明華就父親陳金顧車禍賠償案件之調解書上蓋印印
章之來源,始終堅稱印章為陳文忠所刻,然而當日除被上訴陳文忠之印章由被上訴人自行攜帶前往之外,其餘印章均係證人陳明華攜帶去而使用,首先,姊妹四人之印章印痕,其上之姓氏『陳』字體,除陳玉枝與陳枝梅之字體相同,於最後一畫皆有豎勾外,陳秀菊、陳家溱之『陳』字體皆無豎勾,且觀察字體粗細,陳玉枝、陳枝梅二人之印章筆劃皆與陳秀菊或陳家溱之印章筆劃粗細皆有不同,顯然並非一時一地所刻,而陳明華皆稱四位姊妹的印章為陳文忠所刻(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第11頁),若四名姊妹之印章皆為陳文忠所刻,何以該四顆印章字體、筆劃有三種不同形式?因此可知,四名姊妹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刻,而係證人陳明華與四名姊妹關係較佳,由證人陳明華向其等索取而得。
⑶再者,證人陳明華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智捷律師問
:請求再次提示調解書,陳文忠旁邊有一個印章陳明華的印章是你自己的,還是陳文忠刻的?)證人陳明華:都是陳文忠刻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智捷律師問:這棵印章後來有無還給你?)證人陳明華: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許智捷律師:陳枝梅等四個姐姐的印章,後來有交給你嗎或者交給姐姐?)證人陳明華:沒有。」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第3至15行);然而證人陳明華於當日稍早於法官訊問時明確陳述:「(法官:上面你的印章是否是你自己蓋的?)證人陳明華:全部印章都是陳文忠蓋的,印章是我們全部交給他,他蓋好才還給我們。(改稱)這些印章都是他自己刻的。辦完之後印章有還給我們。名字都是陳文忠簽的,錢也都是陳文忠領的。」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15頁第10至17行),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陳明華先於法官訊問時,第一次先稱印章是『我們全部交給他,他蓋好才還給我們』,明確證述印章是四名姊妹及其本人交付後蓋印完成該調解書,蓋印後被上訴人即返還印章予眾人;後經法官再次確認訊問後始察覺不對,將其證詞變更為第二次之『這些印章都是他自己刻的。辦完之後印章有還給我們。』,更改其證述為印章得到姊妹及其自己同意下所刻,並於蓋印完成調解書後交付該新刻印章予眾人(若無得到同意,豈有蓋印完成後返還印章之理);然而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後,又改稱為第三次如上證詞所述,將其證述再次變更為印章全部為被上訴人所刻、且沒有返還予眾人。證人陳明華對於『調解書成立時,蓋印之印章為何人帶去?』如此簡單的問題,卻變換上述三種說法(整理如下表),且第三次說法中,證人陳明華先前明確證述於簽立調解書時亦有在場(準備程序筆錄第13頁第12至15行),若證人陳明華並無授權被上訴人蓋印成立調解,為何不當場表示異議、仍坐視調解之成立?可見證人陳明華第三次說法不合常理,顯難採信。⑷證人陳明華第三次之說法不合常理之處已如前述;因此應
以第一次或第二次說法為真;被上訴人係因調解當時,證人陳明華其他姊妹間關係較親密,故證人陳明華表明會拿到其他姊妹的授權及印章去蓋印,因此於調解時取得各個刻印字體皆不同之姊妹等人之印章,並蓋印於調解書上(至於證人陳明華之印章為篆刻字體,顯係證人陳明華自行攜帶交被上訴人使用,絕非被上訴人自行刻印),同時,證人陳明華此部分證述亦與被上訴人110年4月7日民事上訴答辯狀第3頁第20至24行之陳述相符合,可信為真,被上訴人之認知係當時受證人陳明華告知獲得姊妹授權、同時受告知姊妹既已取得26萬餘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則姊妹願將調解賠償金交兄弟二人處理即可,此部分亦與本案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合,合乎99年當時之情境與常理。
(十一)前述被上訴人陳述係因受證人陳明華告知獲得授權、及姊妹放棄調解金之情事,證人陳明華之證述亦可支持此等說法:
⑴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陳明華時,其明確陳述
:「(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那你希望陳文忠給你多少?)證人陳明華:140萬元一半70萬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你不是說姊妹都不知道調解的事?)證人陳明華:是我告訴她們才知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所以你希望與陳文忠平分140萬元,然後姊妹都沒有?)證人陳明華:是。
」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第9至20行),自證人陳明華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明華係認定調解賠償金應由自己與被上訴人各取得一半,而非與姊妹等人共同平分,而此種想法之根源,一則可能為證人陳明華當時確係完全取得姊妹等人之授權,而將印章交付被上訴人簽立調解書;一則可能係證人陳明華獨自有意隱瞞姊妹等人有調解賠償金之情事,並對被上訴人謊稱已得到姊妹等人之授權及確認放棄調解金之意願,並攜帶姊妹等人及自己之印章交付被上訴人後成立調解(至於當時印章係由證人陳明華自行刻印、或以其他理由向姊妹等人借用,被上訴人實不清楚過程)。上述二種情形,不論何者,皆係因證人陳明華而起,以被上訴人角度,乃係深信已取得姊妹等人之授權而簽立調解書,並分三期取得款項後與證人陳明華平分款項,並經原審證實第1期款項確實已給付予證人陳明華(同時證人洪晚治之證詞亦無從推翻第1期款項經原審認定已取得之事實,詳見下述對證人洪晚治證詞之意見),第3期則經證人即原審原告陳明華自認已給付,則第2期依常情判斷,被上訴人若未給付第2期款項,則於給付第3期款項時恐難逃證人陳明華之非難與責問,故第2期款項被上訴人確實已給付,僅係舉證始終未能有效證明。
⑵再依證人陳明華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
師:剛才證人陳述要拿70萬元與其他人的分配有何關連?)證人陳明華:一開始我大姐說要給我們兄弟分,後來陳文忠並沒有依照大姐的話去分,這樣的話,就大家一起分比較公平。」(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第29行至第18頁第2行)、「」,由其證述可明確得知,於簽立調解書當時,姊妹間(或至少未出面奔喪之大姐陳枝梅)確實曾有過放棄調解賠償金之共識或陳述,否則證人陳明華何須陳述『我大姐說要給我們兄弟分』?而此部分陳述亦與被上訴人自始至今之陳述皆相同,也因此,兩造之大姐陳枝梅於鈞院110年8月27日準備程序雖有到庭,但表明拒絕證述,不願說明當時情形,亦不願追究或請求當時之調解賠償金,亦可間接證實大姐陳枝梅確實可能已透過證人陳明華為放棄賠償金之表示。
⑶又證人陳明華接續陳述:「(法官:109年3月你向二林
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申請的聲明是要求陳文忠應該給付給你當時未支付之調解金50萬元,是否如此?)證人陳明華:我是口頭這樣講。我現在認為應該分給大家每個人23萬3333元。」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第18頁第3至9行),可知證人陳明華於109年3月間於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前,皆認定姊妹等人無權取得調解賠償金,而應由其與被上訴人,兄弟二人共同平分調解賠償金140萬元,而證人陳明華為何有此認定?此部分亦與前述
一、(五)1.所述,一則可能為證人陳明華當時確係完全取得姊妹等人之授權;一則可能係證人陳明華獨自有意隱瞞姊妹等人有調解賠償金之情事而與被上訴人朋分調解賠償金;如為前者,則證人陳明華明瞭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姊妹間有放棄之協議或表示,如為後者,則證人陳明華更可利用姊妹間不知調解情事、更無放棄之理之狀況,從而偕同其妹即上訴人陳家溱提起本案訴訟,利用此等證據不利被上訴人之情形,以求得利。
(十二)證人洪晚治於110年11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其證述之證明力並不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所認定證人陳明華已取得第1期款項之認定:
⑴首揭,證人洪晚治為證人陳明華之配偶,為家長家屬關
係,且具同居共財關係,二人婚姻維持數十年,關係極為密切,自無法期待其證詞為中立、客觀,其證詞亦勢必受證人陳明華影響,不可能有違背證人陳明華、甚且上訴人利益之處,甚且且陳明華於本案之財產關係主張均同上訴人,證人洪晚治作證之證詞難保不為陳明華所左右,其證詞之可信性及證明力實備受質疑。
⑵再者,第3期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係於交款過程係在彰
化縣二林鎮西庄里里長洪漢中辦公室當面交款(見原審被告109年11月4日民事答辯狀第7頁第10至12行),且依被上訴人自原審至鈞院以來之陳述,僅有第1期款項係於父親陳金顧靈堂設置處(即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以現金交付,此處若非證人洪晚治刻意隱瞞曾參與第1期款項之交付過程而為不實證述外,則為證人洪晚治記憶不清而致混淆所致,況乎證人洪晚治並未證述此次款項為第1期、抑或第3期之款項,亦未陳述取款之日。
⑶其三,證人洪晚治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
杰律師:你先生陳明華何時跟你抱怨沒有拿到調解金?)證人洪晚治:最近這幾個月才知道。」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第21至24行),可知證人陳明華於99年至109年間從未曾抱怨被上訴人不交付款項之事,則以證人洪晚治與證人陳明華間結婚26年之親密關係,證人陳明華若遭被上訴人拖欠款項,豈有於遭拖欠當日起不日夜抱怨之理,然則證人洪晚治明確證述直至最近數月始聽聞證人陳明華之抱怨,顯見證人並無未取得各期款項之事,此部分亦與原審判決所述「原告陳明華與被告為親兄弟,二人住家距離車程僅約10分鐘頗近,且時常見面,而原告陳明華請求被告交付原告陳明華應分得之系爭賠償金已為10餘年前之事故調解金,果如原告陳明華主張被告尚未將系爭賠償金全數分配完畢,則原告陳明華早於10年前即應請求被告分配交付,而非待10年後方起訴請求,原告陳明華怠於請求,使本院益認原告陳明華上開請求已非無疑」(見原審判決第9頁)之情形相符合,益證原審判決之認定符合真實情形。
(十三)證人陳秀菊於110年11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其證述之內容恐受證人陳明華或上訴人影響,證明力低下:
⑴首揭,證人陳秀菊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
杰律師:調解書影本是何時拿到的?)證人陳秀菊:去年5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是誰影印給妳的?)證人陳秀菊:陳明華。」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1至7行),可知證人陳秀菊證述知悉調解賠償金之情事,係因109年5月,經證人陳明華告知始行知悉。
⑵且後續證人陳秀菊接續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
家杰律師:你剛才所述調解金都是陳文忠拿去,你不知道調解為何知道錢是陳文忠拿去?)證人陳秀菊:是陳明華告訴我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陳明華當時如何告訴妳?)證人陳秀菊:說姐姐,父親那的那140萬元,只拿到20萬元,說去跟陳文忠討,還被打好幾次。(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陳明華被陳文忠打的事情,是陳明華自己講的嗎?)證人陳秀菊:是陳明華自己講的。」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第8至11行),顯見證人陳秀菊對於調解金之情事均係聽聞證人陳明華所陳述而獲得,可知證人陳秀菊受證人陳明華影響甚大,則其證述內容,究竟係受證人陳明華隱瞞而完全不知有調解賠償金之情事、抑或後續應證人陳明華之要求而做出違背自身認識之證詞?⑶又證人陳秀菊持續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
杰律師:在起訴前陳文忠有無打電話給妳叫妳出來作證?)證人陳秀菊:沒有。(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妳有無跟陳文忠說過,妳可以不要拿,但是陳家溱的部分不可以阻撓?)證人陳秀菊:沒有。」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22至30行),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此問題前,證人面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詢問,並無迴避、語塞之情事,然而在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此問題時,證人陳秀菊則眼神閃躲、同時轉身不敢面對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此情形為記載為文字之筆錄無法表達,但為鈞院所見聞,顯見證人陳秀菊曾對被上訴人為此等陳述,然因『某些因素』而致開庭證述時僅敢陳述有利於證人陳明華之言詞,此亦可見當日證人陳秀菊曾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妳稱陳文忠拿錢以及打人的事情,都是陳明華講的,妳沒有懷疑?)證人陳秀菊:因為是自己的弟弟,所以我就相信。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第9至13行),可知其立場顯然偏向證人陳明華,亦偏向與證人陳明華立場相同之上訴人陳家溱,再結合上開說明,其證述恐係受證人陳明華或上訴人之壓力而預設其證詞之內容,並非陳述當時對於調解賠償金之知悉與否,證明力並無可採。
(十四)證人陳玉枝於110年11月2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其證述之內容亦受證人陳明華或上訴人影響,證明力低下:
⑴證人陳玉枝陳述:「(法官:民國99年陳金顧車禍過世
,事後如何處理?)證人陳玉枝:陳文忠偷刻我們的印章,我不知道做何用途。(法官:是否知道調解的事情?)證人陳玉枝:我只知道父親車禍過世,以及陳文忠偷刻印章的事情。」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8頁第8至15行),其證述說明其認定係被上訴人陳文忠偷刻其印章在調解書上蓋印,然而證人陳玉枝對於如何知悉被上訴人偷刻印章之提問,又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調解是陳文忠、陳明華一起去,所以偷刻印章的事情是誰告訴妳的?為何懷疑是陳文忠?)證人陳玉枝:陳文忠沒有去我家裡問我。沒有人告訴我。」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6至11行),然而,若未經人告知,證人陳玉枝至多僅能得知未經同意而偷刻印章之事,何以直接將偷刻之罪歸咎於被上訴人?證人陳玉枝證述『沒有人告訴我』,其回答顯然有悖於常理;若以證人陳秀菊曾明確證述係經證人陳明華告知而知悉調解書之事,則最有可能告知證人陳玉枝調解書之事之人,顯然為證人陳明華;又,如為證人陳明華告知,證人陳玉枝又為何要維護證人陳明華,而不願說出係證人陳明華告知?其維護之動機已頗值可疑。
⑵證人陳玉枝陳述:「(法官:何時知道有調解的事情?
)證人陳玉枝:去年才收到調解書。」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第10至13行),明確陳述係109年間收到證人陳明華交付調解書之後,始知悉調解賠償金之情事;然而,證人陳玉枝後續又陳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妳知道調解的事情,是誰告訴妳的?)證人陳玉枝:我只知道我拿26萬6千元。(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都沒有告訴妳調解的事情,妳就知道?)證人陳玉枝:我就不知道。我父親出殯時,聽她們講我才知道。聽外面的人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所以你父親辦喪事的時候就知道了?)證人陳玉枝:我去工作聽我父親車禍,我回去奔喪而已。
」等語(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10行至第12頁第1行),又改口陳述於父親陳金顧出殯時已有聽聞調解之情事,其證述顯然前後矛盾,證明力已然頗值懷疑。
⑶且證人陳玉枝對於如何知道偷刻印章之事、如何取得調
解書、及經由誰交付而取得調解書等問題,皆持續迴避提問(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6至13行),並經鈞院說明『證人要迴避問題就讓她迴避』,明確表達已明瞭證人陳玉枝迴避問題之情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停止追問,由此可知,證人陳玉枝之證詞應係受證人陳明華或上訴人之影響而做出,業已預設立場回答問題,始生前後矛盾及迴避問題之情形,其所述,顯然不可採。
(十五)就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壹、提及「損害賠償之債,並非遺產、又未約定債權讓與,並無得由其他繼承人取得」云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⑴上訴人提及「並無上訴人以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抵用父親喪葬費用之情事」云云,查原審兩造均未如此主張,當時情形係99年間父親陳金顧車禍身故需喪葬費用,上訴人等姊妹4人及原審原告陳明華共5人於參與治喪期間原先均未主動提及欲分擔喪葬費用,係待保險公司通知繼承人得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後,除陳枝梅外4人始表示願每人提供10萬元分擔喪葬費用。
⑵再者,於兩造父親陳金顧99年亡故後,上訴人、被上訴
人及其兄弟姊妹並不具備法律專業知識之背景,且均為
30、40年代出生之人,依事發距今十餘年前之農村常見傳統觀念:「出嫁的女兒不能分財產」,上訴人等姊妹因而為放棄分配調解賠償金、改由兒子們去領之表示,自為常見之情形;就不具備法律專業之上訴人及其他姊妹而言,論其放棄分配之真意,業經證人黃雅莉於原審明確證述「他們都說,強制險的部份,女兒要,加害賠償的部份,女兒們都不要。」(見原審卷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28至29行),及證人陳玟銜於鈞院證述「…然後二姑姑、三姑姑、小姑姑,還有叔叔,他們有說強制險的部份就是分成六等分,姑姑她們有說強制險的部份她們有要拿,另外的一部分140萬元的理賠金,就由我爸爸跟叔叔分配。」(見鈞院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6至8行),且被上訴人於原審第一次庭期開始即為如此陳述(見原審卷第47頁),自始至今均未改變。
⑶另上訴人雖陳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自非遺產,
並無由男性繼承人獨得之鄉村習俗」云云;因兩造及其他兄弟姊妹皆不具法律專業知識,則其等是否得已明確分辨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賠償金屬於遺產之一部、肇事者之損害賠償則屬被害人子女依民法第192、194條之請求,並明瞭二者賠償性質上有所不同,實有疑問;就其主觀上想法,配合前開證人黃雅莉、陳玟銜之證詞,則被上訴人之姊妹們之真意應屬含有移轉債權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其等真意。
(十六)就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貳、一、至四、提及「子女間並未協議約定損害賠償金由男子獨得、女子放棄分配,自應平均分配」云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如下:
⑴99年間協調賠償金分配之情事,就被上訴人之認知,係
姊妹曾有直接或間接告知欲放棄領取調解賠償金,而由兄弟二人分配取得之情事,其餘取得授權及印章之細節,均由原審原告陳明華處理,被上訴人之精力均用於處理父親之喪事,被上訴人此部分答辯於原審尚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之前即為如此之陳述,至今仍無更改;且證人陳秀菊、陳玉枝及陳明華三人就99年姊妹間是否知悉有父親之調解賠償之問題,證人陳秀菊係答稱當時不知道調解及授權情事,並稱係原審原告陳明華於109年告知後才得知(見鈞院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14行以下),而證人陳玉枝則係答稱「我父親出殯時,聽她們講我才知道,聽外面的人講的。」(見鈞院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24行以下),二名證人證詞明顯不同,依其等姊妹共同參與父親陳金顧之葬禮、及其間姊妹親情關係,若證人陳玉枝已得知此等情事,證人陳秀菊自無可能不知調解情事;且證人陳秀菊之證詞有諸多頗值懷疑其證明力之處,如其證稱不知道調解情事,卻又信誓旦旦稱調解金皆為被上訴人拿走,難謂其出庭作證無預設目的而為證述;而證人陳玉枝證詞亦有前後矛盾之情事,其於鈞院訊問時稱「(法官:何時知道有調解的事情?)證人陳玉枝:去年才收到調解書。」(見鈞院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9頁第10行以下),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時卻又改口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都沒有告訴妳調解的事情,妳就知道?)我就不知道。我父親出殯時,聽她們講我才知道,聽外面的人講的。」(見鈞院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1頁第24行以下),可見證人陳玉枝顯然於父親葬禮當時即已得知調解賠償之情事,且有刻意隱瞞之意圖;同時,證人陳秀菊、陳玉枝皆承認會得知有調解賠償之情事均係因原審原告陳明華告知,其證詞顯然經過原審原告陳明華事先告知應為如何證述,證明力顯然可疑。
⑵證人黃雅莉於原審所為證述雖為傳聞證據,然並非逕認
無證據能力,僅係證據力之強弱而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第4頁第16行以下),另證人陳秀菊、陳玉枝之證詞證明力低下,於本狀二、(一)及被上訴人民事答辯
(三)狀已有完整陳述,證人陳明華亦屬本案策動陳秀菊、陳玉枝出庭作證之人,又為原審原告身分,於原審及鈞院每次庭期皆到庭陳述或坐於旁聽席聆聽,甚且在原審及鈞院訊問證人時,陳明華皆曾出言干擾,其在乎本案、利害攸關至此程度,難以期待其陳述出違背利益之證詞,其證詞證明力較之證人陳秀菊、陳玉枝顯然更低,故其等三人陳述姊妹並無協議或表明放棄之情事,自屬可疑。
(十七)就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貳、五、提及證人陳玟銜之證詞可信度較低云云,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⑴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貳、五、1.稱被上訴人自原審
從未曾主張里長介入家屬間之調解,故被上訴人亦不知此事云云,然而介入家屬間調解之里長,乃係當時(陳金顧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被上訴人住所地之萬合里里長陳金海,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者為西庄里里長洪漢中,且係證明第2次交款相關情事,與萬合里里長協助調解之情事無關;且被上訴人於原審未聲請傳喚萬合里原里長陳金海(後於99年6月落選)作證之原因,係因陳金海業於103、104年間已過世,自無可能再行傳喚,並非被上訴人不知而未主張。
⑵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貳、五、2.稱證人黃雅莉僅係
聽聞、未親身參與、亦未陳述里長介入調解情事云云,然而證人黃雅莉於原審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雖由被上訴人聲請傳訊,然有關陳金顧之女兒是否放棄調解金之問題乃係在承審法官及被上訴人方訊問結束後、由原告方(即上訴人方)自行發問而得之證詞,亦即證人黃雅莉係回應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詢問而回答,反之,訴訟代理人未詢問之問題,證人自毋庸回答,否則亦有遭質疑模糊焦點、答非所問之嫌,故自不能以證人未提及里長介入之情事遽認證人不知有此事。
⑶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貳、五、3.稱證人陳秀菊、陳
玉枝、陳明華及洪晚治皆否認有里長介入調解之情事云云,然而證人陳秀菊、陳玉枝、陳明華證詞之證明力低下已如前述、並經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完整陳述;而證人洪晚治為證人陳明華之配偶,,兩人結婚達26年,上訴人既稱「證人陳玟銜為被上訴人之子,證詞本即有偏頗之虞,可信度較低」云云,然而證人洪晚治為原審原告陳明華共同生活26年餘之配偶,論偏頗之虞,證人洪晚治恐更勝證人陳玟銜,更難信其陳述為真實。
⑷又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貳、五、4.及5.稱未進行議
員調解之前,何以能決定理賠金額為140萬元、並達成分配協議,故事出不符邏輯云云;就當時情形,兩造父親陳金顧車禍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當年里長選舉係於99年6月12日舉行(參被上證1),時近選舉,故時任萬合里里長之陳金海為固其票源,對此事特別熱心,不斷為家屬奔走並居中協調;且未實際進行調解之前,肇事者與被害人家屬先行藉由中間人傳遞賠償金額之意見,亦所在多有,除不妨礙實際調解之進行,同時亦有助於調解之達成,於現今損害賠償之調解,亦常有中間人先行傳遞意見,就金額達成共識後,兩造再出面簽立調解或和解書面,亦非罕見情形,故並無不符合邏輯之處。
(十八)就上訴人民事辯論意旨狀參、提及「第一次和解日之理賠金,陳明華並未受分配取得」云云,並不實在:
⑴首揭,本案上訴人為陳家溱,並非原審原告陳明華,上
訴人係爭執未有放棄之表示或協議,以交付委任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調解賠償金應分擔之金額,與原審原告陳明華有無收受三次調解款項,並無關連;且上訴人業於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及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均陳述陳明華依法不得上訴,故第1次調解金額有無交付,自非鈞院審理之範圍。
⑵再者,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參、一、及二、稱證人
黃雅莉與被上訴人之子陳玟銜為男女朋友關係,過從甚密,所述難謂無偏頗之虞云云;然證人黃雅莉於原審進行證述之過程,並非對答如流、順暢無礙,其聆聽原審法官、雙方訴訟代理人詢問時,仍有些許停滯思考之情形,並非聆聽後立即反應回答;且證人黃雅莉亦證述係幫忙葬禮之奠儀紀錄及管帳(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6行),對於金錢相關情事自須多加留意,也因此證人黃雅莉始得證述第1次交付調解金之過程係被上訴人當日調解回來後,自紙袋中取出金錢,然後拿取二捆、再自另外一捆中點數5萬元交予原審原告陳明華,再將其餘款項交予證人;而被上訴人交付第2次、第3次調解金額予原審原告陳明華之過程,因葬禮已結束,證人黃雅莉亦無為被上訴人管理金錢,故對於第2次交款過程,亦照實陳述不知悉(見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10行),可見其證詞具足夠可信性(其餘詳細陳述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狀第5頁第1行以下)。又,證人洪晚治雖陳述自身並不在場,與證人黃雅莉之證詞相左,然而證人洪晚治與原審原告陳明華之關係為結婚26年餘之配偶,且原審原告陳明華亦於上訴人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中明確陳述對原審之判決理由不服,並於鈞院到庭作證,以證人洪晚治與原審原告陳明華之親密關係,若論及偏頗之虞,則證人洪晚治之證詞恐係本案到庭證人中最有偏頗之虞者,故其證明力顯然可疑;且證人洪晚治曾證述:「(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家杰律師:你先生陳明華何時跟你抱怨沒有拿到調解金?)證人洪晚治:最近這幾個月才知道。」等語(鈞院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第21至24行),可知證人陳明華在99年至109年間從未曾抱怨被上訴人不交付款項之事,以證人洪晚治與證人陳明華間結婚26年之親密關係,若原審原告陳明華確實未對洪晚治提起任何調解金情事,則可知陳明華確實已拿到全部款項,否則以兩人具夫妻親密關係,陳明華若未取得款項,豈有不日夜對配偶抱怨、訴苦之理?且證人洪晚治證述直至最近數月使聽聞原審原告陳明華之抱怨,則歷時十餘年,陳明華又為何須待109年間始行向其配偶洪晚治抱怨、並提出本案起訴?可見原審原告陳明華之請求確屬不符常理,此部分認定亦經原審判決肯認(見原審判決第9頁),益證原審判決之認定符合真實情形。
⑶另被上訴人交付調解金額第3期一半款項(20萬元)予原
審原告陳明華之處所係位於西庄里里長洪漢中辦公室,而證人洪晚治證述「有一次跟我先生去我大伯家拿20萬元。」,此處若非證人洪晚治刻意隱瞞曾參與第1期款項之交付而為不實證述外,則為其洪晚治記憶不清而致混淆所致,況乎證人洪晚治並未證述此次款項為第1期、抑或第3期之款項,亦未陳述取款日(見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第8頁第21行以下),參以前述證人洪晚治證詞有強烈偏頗之動機,則其證述之真實性,仍值懷疑。
(十九)又,上訴人於民事辯論意旨狀參、三、稱證人陳玟銜與證人陳秀菊等人之陳述相左,所述並非真正;又父親未將財務交其管理,卻將每筆給付向陳玟銜詳細報告,不符常理云云;被上訴人提出答辯如下:
⑴首先,因當日原審法官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僅係詢問證人
黃雅莉第1次交款過程,並未詢問在場之人有何人,故其亦未曾明確證述何人在場或不在場,僅係陳述交款過程中提及「當天陳明華的太太有在場……陳明華拿25萬元後,就給他的老婆」等語(見原審11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第4、5行),自不能僅以證人黃雅莉未提及其他在場之人遽認其證述與證人陳玟銜相左。
⑵再者,證人陳秀菊、陳玉枝之證述有諸多不可信之處,
業如本狀二、及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一一陳述,其等證述證明力低下,則引用其等證詞仍不足反駁證人陳玟銜證詞之可信性。
⑶又證人陳玟銜雖未管理被上訴人(即父親)之財務,然
而證人陳玟銜住所距離被上訴人住所不遠,證人陳玟銜亦常返家關心父親之狀況,則就此等牽涉大量金錢之情事,在被上訴人交付前後,如遇證人陳玟銜時被上訴人口頭對其提及將款項交付叔叔陳明華之事,自屬家人間相互交代生活中重要情事之日常聯繫,且證人陳玟銜亦僅陳述父親親往交付第2次款項之過程(見鈞院110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第15至22行),其並未參與第2次款項之交付亦據實陳述,故其證詞並無可疑或不合常理之處。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⑵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3,333元,及自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⑴駁回上訴;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陳金顧於99年間發生車禍事故死亡,陳金顧子女即上訴人陳家溱、被上訴人陳文忠及陳枝梅、陳秀菊、陳玉枝、陳明華等人與車禍對造劉建中、劉炳木就上開車禍賠償事件於99年4月10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為對造劉建中、劉炳木應共同賠償陳金顧子女精神慰問金140萬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一份(原審卷第17頁)為證,被上訴人對此亦無異議,應可採認為真;惟上訴人主張前開140萬元應由兩造及其他陳金顧之子女平均分配,即每人各應分得233,333元,惟被上訴人獨自領取後未交予其他人,爰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應分得之233,333元等語,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取得前開140萬元款項,惟否認應由陳金顧之子女平均分配,辯稱:上訴人等姐妹已聲明放棄前開賠償金之分配權利,同意由被上訴人及陳明華平分,且被上訴人業將償金額一半即70萬元交付予陳明華,縱使應平均分配,被上訴人亦僅負1/2之給付責任等詞。
(三)經查:⑴上訴人主其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有關兩造之父陳金顧車
禍死亡之賠償事宜,其中強制責任險賠金160萬元由六名子女平分,每人得26萬元,業已分配完畢,加害人劉建中、劉炳木則另外賠償兩造及其他陳金顧之子女140萬元,調解時給付現金50萬元,餘開立二張面額各50萬元、40萬元本票,均當場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調解書影本在原審卷可參,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認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任,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被上訴人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提出反證之責任。
⑵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姐妹均已放棄分配之權利,同意由
被上訴人及陳明華平分等言,無非以證人黃雅莉於原審及證人陳玟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為據,惟上訴人否認兩位人證詞之真正,陳稱:證人陳玟銜係被上訴人之子,證人黃雅莉係陳玟銜之女友,均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虞,且證人黃雅莉係聽聞之詞,屬傳聞證據,應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並舉證人陳秀菊、陳玉枝為證;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證人陳秀菊、陳玉枝,屬上訴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不應准予云云,惟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陳秀菊、陳玉枝,係為補充證明其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並非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況當事人在第二審提出新證據,本為法之所許,自不得以第二審判決所採用者,係在第二審提出之新證據,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8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查證人黃雅莉於原審係證稱:「當時死者的女兒我聽到的
是,他們都說,強制險的部分,女兒要,加害賠償的部分,女兒們都不要。因為已經十年前的事情,我無法明確表達,不復記憶」(詳原審卷第224頁),其究竟從何人何處聽聞,語焉不詳,尚難據此即認上訴人有放棄系爭賠償金分配權利之事實;另證人陳玟銜為被上訴人之子,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之處,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有請我們當地的里長協助調解,姑姑跟爸爸他們都有在場,叔叔也有在場。里長從中調解如何理賠,然後二姑姑、三姑姑、小姑姑,還有叔叔,他們有說強制險的部分就是分成六等分,姑姑她們有說強制險的部分她們有要拿,另外的一部分140萬元的理賠金,就由我爸爸跟叔叔分配。」(詳本院卷第249頁)等情,為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從未敘及,亦與證人陳秀菊、陳玉枝、陳明華之證述不符,顯與事實有所出入,不足採信。既被上訴人對於受上訴人委任取得系爭賠償金一事並不否認,復無法提出上訴人有放棄系爭賠償金分配權利之證明,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委任物,即系爭賠償金六分之一233,333元,自屬有理。
(四)被上訴人復辯稱其已將系爭140萬元賠償金之1/2即70萬元交付予陳明華,且陳明華於109年申請調解時亦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50萬元,足證上訴人姐妹均已放棄分配之權利,同意由被上訴人及陳明華平分,縱使被上訴人應負交付之責,亦僅有1/2之責任等詞,為上訴人否認,證人洪晚治亦到庭證稱並未取得第一次及第三次之1/2賠償金;雖被上訴人辯稱證人洪晚治為陳明華之配偶,證述有所偏頗云云,然原審證人黃雅莉亦為被上訴人之子陳玟銜之女友,其證詞亦非無偏頗之虞,被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交付第一、三次1/2賠償金之實際證明,其所辯自非可採。況被上訴人對於受領系爭賠償金一事並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交付委任物予上訴人之義務,至被上訴人受領後如何處理系爭賠償金,與上訴人無涉,不得以交付他人陳明華為由推諉卸責;再者,陳明華在調解時如何主張,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放棄系爭賠償金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傳喚調解委員到庭作證,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3,333元及自取得全部賠償金翌日即99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