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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彰化縣鹿港鎮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志宏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被上訴人 楊廷章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受告知人 楊錫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簡字第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原審判決第一項所示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路0000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錫鉗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上訴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此部分原認定非管理機構,已確定)竟未依法辦理徵收或價購,即於系爭土地上鋪設如原審附圖編號A所示之柏油道路(下稱系爭農路)及編號B所示之排水溝(下稱系爭水路),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及共有人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將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請求上訴人及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分別給付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394元及684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40元、11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辯以:系爭農路及水路,均係於民國56年時,由彰化縣政府所辦理之頂厝農地重劃時規劃,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規定,於72年時,登記由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管理維護,彰化縣鹿港鎮公所登記為管理單位後,僅係依現況道路進行巡查及管理維護,系爭農路及水路於56年時,即已完成,並非鹿港鎮公所鋪設。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顯然過高,有失公允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21平方公尺之巷道柏油路刨除,及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之鋼筋混泥土造排水溝拆除並填平,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847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31元。本件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理由以:㈠彰化縣政府於56年間辦理頂厝重劃,依據重劃當時法令即臺

灣省政府51年8月18日府民地戊字第10918號令,明文重劃後水路由農田水利會管理;另現行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亦規定,重劃區內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並由農田水利會管理、維護之。故系爭水路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彰化管理處管理維護,並非上訴人所設置。上訴人既非設置人,也非管理維護權責機關,無管理處分權。㈡系爭農路、水路自彰化縣政府於民國56年間,辦理頂厝重劃

時起存在已超過50年以上,自77年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定年度執行拓寬改善計畫,並編列預算補助彰化縣政府辦理,將與農路並行之給、排水路配合設施混凝土U型溝,以其節餘用地抵充作農路用地,仍有不足時,由兩旁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或價購。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父親楊廷彰無償提供,系爭農路、水路才得以完成拓寬,依給排水系統圖所示,系爭水路屬於「慶豐西圳小給14-1」之一部分,連接「慶豐西圳主給14」,為周圍耕地灌溉、排水所必經。系爭農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對外聯絡至主要道路。系爭農路、水路均屬不特定之公眾使用,無法廢止,應有公用地役權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請求返還土地。㈢經查彰化縣政府於56年間辦理頂厝重劃時,原本規劃乃係以3

107地號土地,作為系爭農路及水路用地。惟3107地號土地環繞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東西側長度約8公尺、南北側長度約7公尺,面積僅50平方公尺,如系爭農路改由3107地號土地通行,於該路段將因此形成四個轉角,其中有三個九十度直角,且系爭農路之寬度不足6公尺,車輛甚難通行,轉彎、會車隨時,有掉落田間之危險,嚴重危害交通之安全。系爭2967土地早年為墓地(已遷移),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公眾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再查系爭農路、水路,自77年間拓寬,其相鄰2905、2903、2987、2955、295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提供部分土地配合拓寬,才能將與農路並行之給、排水路配合設施混凝土U型溝完成施工。如任由被上訴人反悔,請求排除侵害,交還土地,恐導致系爭農路、水路曲折變形,使用效益減損。被上訴人提起本訴,係違反誠信原則,顯屬權利之濫用。

㈣系爭農路早已形成,於民國72年間登記彰化縣政府為所有權

人,並由上訴人管理,在現有道路上鋪設柏油,是上訴人履行公法上義務,也是政府為民服務本旨。至於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行使權利受限制,若認為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應給予相當補償,亦應以系爭農路占用之面積為準。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辯以:㈠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系爭農路之柏油路係其鋪設,且於72

年將農路登記由其進行管理維護,則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猶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共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另上訴人雖辯稱:其非系爭水路之管理處分權人,惟系爭水路之排水溝,亦是上訴人修築,顯見其亦為管理處分權人。是上訴人既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應將系爭農路之柏油路刨除,並將系爭水路之混凝土造水溝拆除並填平,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他共有人。

㈡次查,3107地號土地係於72年5月9日以「土地重劃」為原因

登記為「彰化縣」所有,此有原審調取之3107地號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則3107地號土地以「土地重劃」為原因所為之登記時間,既係於69年12月21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以後所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1、2項規定:「重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其用地應登記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所有。原登記為國有、省有及鄉(鎮)有者,應辦理註銷手續。前項農路及水路,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團體管理、維護之。其費用由各該政府列入年度預算。」,即可推知,系爭水路應屬於該條所謂「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因而其用地,依該條規定登記為該管縣(即彰化縣)所有,並非登記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上開非由農田水利會管理之農、水路,應由縣政府自行或指定機關管理、維護。本件系爭水路乃係與系爭農路,於農地重劃時同時,規劃並緊鄰系爭農路鋪設,且其用地(即3107地號土地)所登記之管理者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上訴人),足認彰化縣政府乃係指定上訴人鹿港鎮公所作為系爭農路及水路之管理機關,則系爭水路之管理處分權人,也應為上訴人鹿港鎮公所,原審因此認定上訴人鹿港鎮公所就系爭水路之混凝土造排水溝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而負有拆除並填平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之義務,自於法允當。

㈢查系爭2967地號土地,係由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分

割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繼承父楊萬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與訴外人楊錫鉗共有。被上訴人於繼承前未曾聽聞其父楊萬吉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系爭農路、水路拓寬之情事,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父親無償提供系爭土地,系爭農路、水路才得以拓寬之事實。上訴人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㈣系爭農路及水路應係於74年以後,才鋪設柏油路及設置水溝

,依民國65年12月10日、74年1月19日及80年10月6日之航照圖顯示,於65年12月10日當時,系爭土地仍未遭上訴人占用鋪設柏油路及設置水溝之情形可稽,且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在72年間,被登記為管理單位,且是107年間修繕排水溝、鑑界後才發現的等語。足徵,系爭土地應係上訴人於72年登記為管理單位,才於74年以後設置系爭農路及水路,則自斯時起迄今約為30幾年,此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揭示,公用地役關係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主張系爭農路、水路,自彰化縣政府56年間辦理頂厝重劃時起存在已超過50年以上,顯與上開航照圖所示不符,自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係於107年間修繕排水溝鑑界後,才發現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顯見其於107年之前,亦不知有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之情事,詎其竟又主張被上訴人之父提供系爭土地,才使系爭農路、水路得以完成拓寬,前後所述矛盾。且由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主張,更可知本件被上訴人於107年間前,根本不知其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遭上訴人占用作為系爭農路及水路之事實,亦與上揭解釋及最高法院意旨揭示,土地所有權人於通行之初,並無阻止之公用地役權成立要件不合。是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農路及水路,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實無存有公用地役關係。

㈤本件上訴人所管理維護之系爭農路及水路,對於被上訴人之

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則被上訴人基於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及民法所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得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書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巷道柏油路刨除,及編號B部分之鋼筋混凝土造排水溝拆除並填平,即屬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權利濫用之情事。本件系爭2967地號土地農牧用地與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3107地號土地(交通用地),係於72年5月9日經「土地重劃」而劃分為目前之土地位置與地形,則當初於土地重劃時,顯然已充分考量系爭農路與水路供公眾通行及排水之便利性,始為如地籍圖上之土地重劃。故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同段3107地號土地,原來既已規劃為農路及水路使用,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農路、水路應設置於3107地號交通用地上,竟捨此不為,逕強占民地,鋪設農路及構築水溝,僅圖便宜行事,怠於依法執行職務,即率爾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部分土地,並於無權占用一段期間後,反而指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竟係違反公共利益、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據以指責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實不足採。

㈥查系爭土地,最初係被上訴人之祖父母原來祖墳位置(已遷移

),於民間習俗上,有風水地理因素考量,對被上訴人更有先人情感之依附關係,實無因上訴人擅自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及構築水溝之無權占有行為,即強令被上訴人需容忍其違法行為繼續存在。況上訴人原本即已在系爭土地旁,規劃可供通行之道路,且路寬至少5公尺以上,且四境全屬農田、水塘,視野無遮蔽,顯然當初規劃時,已充分考量道路通行之安全,自足供安全通行使用。上訴人主張若依原規劃道路通行,恐有嚴重危害交通之安全云云,此純為上訴人臆測之詞,不足憑採。㈦本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鋪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A之柏油路,及構築編號B之鋼筋混凝土造排水溝,而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如何計算不當得利,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是上訴人管理之系爭農路及水路,既然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依法請求其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自屬合法有據。

㈧綜上論述,本件上訴人管理維護之系爭農路及水路之機構,

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審因此判決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之巷道柏油路刨除,及編號B之鋼筋混凝土造排水溝拆除並填平,為合法妥適。上訴人猶執前詞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上訴。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為水路(水溝)之管理者?㈡本件有無公用地役關係之適用?㈢被上訴人請求,有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使所有人受有不能利用土地之損失,而無權占有人則受有使用土地代價之利益,此利益顯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念。㈡經查,系296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

),其上現有上訴人鋪設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柏油路面、面積21平方公尺)、編號B(混凝土排水溝,面積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堪認真正。又上開土地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同段3107地號土地屬交通用地,因土地重劃於72年5月9日由彰化縣(政府)取得所有權,管理者為彰化縣鹿港鎮公所(上訴人);依大範圍之地籍圖觀之,該3107地號土地為呈南北走向之舖設柏油路面之農路,至系爭土地處,農路未照原規劃地籍線地形舖設柏油,而逕截彎取直穿越系爭2967地號土地;農路西側緊依附水溝;農路之東鄰2956地號土地現況為池塘、西鄰2903地號土地為農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現況照片及附圖為證。

㈢上訴人固不否認伊為該農路之管理機關,惟否認排水溝為管

理者,然依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訂之「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管理維護要點之規定,縣政府為管理經費之編列,對鄉鎮公所管理維護工作之督導核;鄉鎮公所為管理計劃之擬定及執行,足證上訴人係系爭水路(排水溝)之管理維護機構。且上訴人於原審稱:「於107年修繕排水溝鑑界,才發現,並非故意占用」等語,該認系爭水溝現況係上訴人所修構,故上訴人辯稱伊非水溝管理者,不足採信。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係針對土地供公眾通行之公

用地役權所為之解釋,認為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①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③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然本件被上訴人原規劃以同段3107號土地做為供農路使用(交通用地),而該農路南北甚長,通行至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2967號土地時,僅為圖截彎取直之便利,不按當時所規劃路線(往東、往南、再往西)舖設道路、水路,逕自通行穿越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興建排水溝渠及道路。上訴人固稱:早年由被上訴人之父生前同意獻地修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可採。系爭農、水路既已規劃,自無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且僅便宜行事、截彎取直而過,該則系爭農路水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上訴人無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供通行及構築水路。㈤上訴人另稱:若依3107地號地形舖設農路、水溝,將使農路

在系爭土地上右側短距離產生四個大直角,不利道路使用人通行,有危害安全虞;預算花費不少等語;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系爭2967地號土地西臨同段2956地號之土地為池塘、東臨2903地號之土地為農地,已如前述,土地(道路、水溝)四周皆無遮蔽物(房屋或樹木)、視野良好,上訴人管理之同段3107地號土地(交通用地)於該處面寬度規劃均有5公尺(5.3M、5.4M、5.2M)以上,水溝現況寬度為0.9M~1.0M,詳如附圖所示,且考量鄉間農路時速本為40公里以下,若再予設安全、警示標誌,縱改繞行系爭土地周圍通行,亦無礙於通行之安全。又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本係基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之正當行使;上訴人本應依法行政,於原規劃土地上舖設農路、水路,兩造間並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間顯不相當,或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或大眾為主要目的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所主張,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剷除系爭土地柏油路面、水溝(並填平)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㈥按租用基地建築,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

0%為限,土地法第97條、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至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上訴人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於上舖設柏油路、水溝,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四鄰多為農田或池塘,附近並無商業活動,非屬繁榮地區,有空照圖及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審酌被占用況所在位置等情,認被上訴人按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456元之6%,計算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以上訴人占用系爭農路、水路之面積(合計27平方公尺)為準而計算(即原審所認定金額:五年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847元,暨按月給付31元),尚屬適當、公允;上訴人指稱上開金額過高,亦非可採。

㈦綜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棄改判,並無理由,本件應予駁回上訴。

八、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係指法院有斟酌判決所命給付之性質,得定相當履行期間之職權,非認當事人有要求定此項履行期間之權利。查系爭農路、水路現為柏油道路及排水溝渠之用,面積分別為21平方公尺、6平方公尺,拆除及改道所需耗費之時間、經費,難認甚難鉅,並參酌兩造代理人意見,酌定六個月履行期限(送達上訴人代理人翌日起算),上訴人當有足夠時間為拆除遷移作業(含事先公告),爰予明定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法 官 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