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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幸楹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蕭雅珉法定代理人 高玉婕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10年度員簡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壹拾壹元。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幸楹 (下稱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蕭雅珉給付新臺幣(下同)368,654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7,37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民國110年5月24日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原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下同)271,279元,嗣於110年8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撤回精神慰撫金3萬元之請求,而減縮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41,279元(見本院卷第59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故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一部撤回,即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7日晚間1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因過失擦撞由上訴人駕駛訴外人黃佳瑩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先將系爭車輛送由原廠即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站(下稱中華賓士員林廠)估價,然因零件調貨需時2個月,故改向三泰汽車材料行購買二手零件自行更換後,再由原廠進行維修,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58,654元(含二手材料費53,000元,原廠維修費105,654元)。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為尋找二手材料更換,且因與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務員取得聯繫不易,待保險人員確認維修費用後,始得由原廠進行維修,故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期間,租賃代步車使用,支出租金180,000元(1日6,000元,共計30日),以上費用合計338,654元。嗣黃佳瑩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任何過失,被上訴人自應全額賠償,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以二手零件進行更換,故維修費中關於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實際進廠修復日數為4日,逾必要修復日數之代步費,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廠修復完畢,然因上訴人未給付原廠維修費,而由附帶上訴人給付5萬元與中華賓士員林廠,使附帶被上訴人得取車使用,進而使其對車廠僅需給付剩餘差額,已屬部分清償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故上訴人請求維修費用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7,375元,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萬1,279元;並就附帶上訴部分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時、地,駕車不慎擦撞由上訴人駕駛黃佳瑩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158,654元及租賃代步車費180,000元。嗣黃佳瑩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恆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交通事故照片、三泰汽車材料行簽收單、中華賓士員林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第25至45頁、第59至61頁、第65頁、第69頁),並經原審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113至134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理費用158,654元及代步車租金180,000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擦撞上訴人所駕駛黃佳瑩所有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損壞,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維修費用部分: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主張其以二手零件更換系爭車輛之照後鏡、鋁圈及輪

胎,支出材料費53,000元,故無庸折舊等語,雖據提出三泰汽車材料行簽收單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5頁)。然該簽收單僅記載「W204右后視鏡」、「鋁圈」、「輪胎」等文字,無法查知上開材料均為二手品,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不可採。而此部分材料費既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額予以扣除,此與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全然無涉,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事故無肇責,被上訴人應賠償其所支出全部費用等語,尚有所誤。

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於97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9年8月27日,已逾法定耐用年數,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其修理費用於第5年之累計折舊額已超過成本原額10分之9,不得低於總值10分之1,故材料費依法扣除折舊額後,應為5,300元(計算式:53,000元×1/10=5,300元)。

④系爭車輛送由原廠維修,支出維修費用105,654元一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員林廠之結果,上開維修費用中,工資及烤漆部分含稅為63,899元,零件41,755元。

零件部分,護定飾板、泥槽、右前外水切飾條、右前門飾條等零件(共計33,853元)為損壞更換零件,其餘零件(共計7,902元)則為烤漆過程中所需消耗之物品,有該廠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其中護定飾板、泥槽、右前外水切飾條、右前門飾條等零件,係以新品零件更換系爭車輛之舊零件,依前揭說明,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該部分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額後為3,385元(計算式:33,853元×1/10=3,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其餘零件因屬烤漆過程中需消耗物品,無庸折舊。又工資及烤漆部分亦無折舊問題。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廠維修費用應為75,186元【計算式:3,385元(損壞更換零件)+7,902元(烤漆消耗零件)+63,899元(工資、烤漆)=75,186元】。

2.代步費用: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損壞致無法使用,其為尋找

二手材料,及與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業務員確認費用後進廠維修,故自109年8月28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租用代步車使用,每日租金6,000元,共計支出代步費18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上訴人每日需支出代步費6,000元,然抗辯超過必要修復日數4日所生費用,不應由其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②經本院函詢中華賓士員林廠,據回覆略稱:上訴人有於109年

8月28日至車廠進行估價,因後視鏡及鋁圈於國內均無庫存,向德國訂料所需時間為1個月,故未更換該2樣零件,有該廠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是上訴人主張其因原廠訂購零件需時較長,改向三泰汽車材料行購買後視鏡、鋁圈及輪胎等零件自行更換後,再交由原廠進行維修等語,應堪採信。又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陳,依其保險人員從業經驗,車廠估價完畢後48小時以內,保險人員會向車廠確認維修費用。其承接本件至原廠查看時,系爭車輛之照後鏡及鋁圈均已更換,另本件被上訴人比較晚報出險等語(見本院卷第88、98頁),則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等待被上訴人投保之保險公司人員確認維修費用後,始得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所需耗費時間勢必較車輛進廠維修時間為久。而本件上訴人另行購買後視鏡、鋁圈及輪胎等零件,經自行更換後,於109年9月22日將系爭車輛委請原廠維修,於同年月25日出廠,此段期間反較上訴人等待原廠調取零件後,再進行維修之日數為短,故認上訴人自109年8月28日車禍事故發生翌日起,至109年9月25日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日止,共計29日,因系爭車輛維修所需,而有租用車輛代步之必要,是其請求上開期間代步費174,000元【計算式:6,000元29日=174,000元】,核屬合理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3.綜上,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54,486元【計算式:5,300元(材料費)+75,186元(原廠維修費)+174,000元(代步費)= 254,486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其先給付5萬元與中華賓士員林廠,使上訴人得取車使用,已屬部分清償對上訴人之債務,維修費用應扣除此部分金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5萬元是被上訴人交付給中華賓士員林廠的押金,並非幫伊給付修車費。賓士公司說要保險公司同意,才讓伊將維修好的車輛取走,然伊聯繫不到保險公司人員,僅得要求被上訴人處理。押金收據是開給被上訴人,也只有被上訴人可以領取退費等語。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陳,中華賓士員林廠係開立押金收據,且拒絕開立發票,該金額得否作為收取(維修費)之憑據,尚有疑慮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其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支付之5萬元,係為上訴人給付車輛維修費,是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4,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7,375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157,111元(即254,486元-97,375元=157,111元)部分請求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爰不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