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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上 訴 人 楊聖育被上訴人 洪義峰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需給付承攬報酬予訴外人力誠營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08年3月4日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原審共同被告楊清禕帳戶內(下稱楊清禕帳戶),並因而執有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由楊清禕簽發,金額合計30萬元之支票3紙,其中5萬元係用以酬謝被上訴人江湖救急之酬謝金,其餘25萬元則用以清償系爭借款。嗣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支票前,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附表二所示楊清禕簽發、上訴人背書,金額合計20萬元之支票2紙予被上訴人,取回附表一支票。不料,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二支票,竟不獲付款。為此,爰依附表二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楊清禕連帶給付票款,及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與楊清禕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二者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審被告(按即上訴人與楊清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訴之變更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一部或全部給付,其餘被告於該已為給付之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原審依票據關係,判決上訴人與楊清禕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上訴人自109年11月28日起,楊清禕自109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楊清禕另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及楊清禕對於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是原審判決楊清禕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者,不予贅述。】

貳、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辯稱略以:上訴人僅為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背書人,被上訴人逾期提示附表二編號1支票,依票據法第130、132條規定,對票據背書人即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故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1支票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萬元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參、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依附表二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楊清禕連帶給付票款,及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見原審卷第183頁),並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務,與楊清禕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務,二者間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足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所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應屬重疊合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審判決第4頁第7、8行);並認定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2支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亦無理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參見原判決主文第3項)。因被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上開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請求,已告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本院自毋庸贅予論述。亦即本件審理之範圍,僅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即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先予敘明。

二、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票據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有明文。查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背書人,且該支票發票日為108年9月10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20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有附表二編號1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9-10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當信屬實。則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未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於付款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則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自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就附表二編號1支票,因逾期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上訴人,已喪失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依附表二編號1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背書人即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表一: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1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楊清禕 108年5月15日 無 2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楊清禕 108年4月30日 無 3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楊清禕 108年5月31日 無附表二:

編號 支票號碼 金額 付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提示日 背書人 1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楊清禕 108年9月10日 109年3月20日 楊聖育 2 PD0000000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楊清禕 108年12月15日 108年12月16日 楊聖育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