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郭德昌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租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上訴利益若未逾150萬元,依法即不得上訴第三審。次按提起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7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1,6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150萬元,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茲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係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要非合法,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