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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謝章㨗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瓸鋃

謝彰安謝玲婺

謝玲芬被上訴人 黃義彬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劉靜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北斗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詎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謝瓸鋃、謝彰安、謝玲婺、謝玲芬繼承其母謝許清香所遺家俱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存放於系爭建物,不為清除,無權占有該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謝瓸鋃、謝彰安、謝玲婺、謝玲芬清空系爭物品,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依上開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請求,系爭物品既為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謝瓸鋃、謝彰安、謝玲婺、謝玲芬清所公同共有,被上訴人請求其等清空系爭物品,將系爭建物返還被上訴人,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及原審被告謝瓸鋃、謝彰安、謝玲婺、謝玲芬全體自須合一確定。則上訴人即原審被告謝章㨗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自應及於原審其餘同為被告之謝瓸鋃、謝彰安、謝玲婺、謝玲芬,爰將謝瓸鋃、謝彰安、謝玲婺、謝玲芬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及陳述: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向訴外人陳松棟買受其於105年5月19日向本院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並於106年12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詎系爭建物內擺放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繼承取得之系爭物品,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竟不為清除,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於本院則陳稱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請駁回其上訴等語。

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抗辯及陳述:

(一)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於本院陳稱,視同上訴人謝玲婺居住於美國,其地址為「8350,Neva Avenue, San Diego,CA92123,USA」,業據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向原審陳報,原審亦曾據以囑託外交部將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應送達之起訴狀繕本及通知書送達。然原審於110年2月2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竟對視同上訴人謝玲婺為公示送達,而未囑託外交部送達言詞辯論通知書於視同上訴人謝玲婺,即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視同上訴人謝玲婺為一造辯論判決,顯不合法,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此等瑕疵關乎視同上訴人謝玲婺之審終利益,為維持審級制度,實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之必要。又依強制執行筆錄記載,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松棟已同意上訴人等進入使用系爭建物,並將原有之傢俱、衣物及電器等繼續留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自應繼受其前手所為同意之效力,上訴人即屬有權占有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部分:於原審陳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之母謝許清香所遺物品,係其等5人所公同共有,由於視同上訴人謝玲芬因疫情延誤,仍居住於美國,無法回台辦理分割事宜,請延遲返還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視同上訴人謝玲婺部分:於本院具狀陳稱,原審於110年2月2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竟對視同上訴人為公示送達,而未將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於視同上訴人,顯不合法,影響視同上訴人訴訟權利重大,為維持審級制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續行審理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謝玲芬部分:未於原審及本院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之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諸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審判長未盡闡明義務、應行言詞辯論而未經辯論程序、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法院對之逕為本案判決、不備一造辯論之要件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等,均不失為該條所定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

五、查視同上訴人謝玲婺遷出國外,原審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所檢送謝玲婺於101年9月填報之美國地址,囑託外交部送達起訴狀繕本及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之通知書於謝玲婺,然遭退件,乃依上訴人謝章㨗陳報之謝玲婺於美國之住所,即「8350,Neva Avenue,San Diego,CA92123,USA」(下稱謝玲婺之現住所),再於109年9月17日囑託外交部達。此次確有將起訴狀繕本及於109年10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言詞辯論之通知書送達於謝玲婺收受,僅駐洛杉磯辦事處檢還送達證書及雙掛號簽收回執單之時間已在110年2月17日。

則原審再定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行言詞辯論,自應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囑託外交部送達視同上訴人謝玲婺之現住所。詎原審未囑託外交部為送達,竟依職權對謝玲婺為公示送達,並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對視同上訴人謝玲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於同年3月10日下午2時20分宣判。上情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甚明。據上情可知,原審於110年2月24日下午4時20分行言詞辯論,並未合法通知視同上訴人謝玲婺,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即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惟原審竟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顯屬違背法令,其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且嚴重影響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不適由本院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以維兩造審級之利益。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廖國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