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上 訴 人 洪應額被 上訴人 陳氣
洪聚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斗簡字第3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聚興以其母親即被上訴人陳氣之名義召集合會,會期自民國89年4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連同會首共36會,每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伊以其父親即訴外人洪允嘉之名義,出資參與1會(編號15)。然洪聚興倒會,並取走所有會款,陳氣及洪聚興積欠伊會款105萬元未給付,此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中均載明。陳氣於94年間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4地號土地,原為洪聚興所有)上約200坪農舍(下稱系爭建物)抵償會款,但竟一屋二賣,伊並遭訴外人洪榮福請求拆屋還地,導致受有損害。伊現在不要系爭建物,爰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會款105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均辯稱:
(一)系爭合會由洪允嘉參與,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前擔任洪允嘉之訴訟代理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陳氣給付會款,經本院101年度斗簡字第139號民事判決駁回起訴,其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洪允嘉參加被上訴人陳氣召集之系爭合會債務,早已清算了結。上訴人復提起本件訴訟,空言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會款105萬,實不足採。
(二)縱認兩造間有合會關係存在,系爭合會會期係自89年4月20日起至92年2月20日止,上訴人迄至109年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陳氣擔任會首,召集系爭合會,洪允嘉參加1會(編號15)。
(二)洪允嘉以其參加系爭合會為由,起訴請求陳氣給付會款55萬元,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39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負欠會款」為由,駁回起訴;復經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3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有占用被上訴人洪聚興所有系爭17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四)洪榮福因法院拍賣標得系爭174地號土地,並於98年9月8日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五)洪榮福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其起訴,復經臺中高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3號民事判決認定「陳氣因負欠洪允嘉會款105萬元債務,乃於94年間作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售與洪應額之母洪廖梅,嗣由洪應額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而駁回上訴確定。
(六)臺中高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洪應額、洪廖梅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犯罪事實欄認定「洪應額、洪廖梅於98年12月間,未得洪聚興同意或授權,偽刻『洪聚興』印章1枚,並以不詳方式撰寫內容為『債權人洪廖梅以新臺幣105萬元正的會款,於94年向債務人洪聚興購買174地號上之2棟豬舍及3間平厝地上物。讓渡人:(洪聚興之印文1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址:彰化縣○○鎮○○路○○巷00號,承受人:洪廖梅(洪廖梅、洪允嘉之印文各1枚,洪允嘉印章是由不知情洪允嘉概括授權交由洪廖梅使用)、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彰化縣○○鄉○○村○○巷0○0號』等語之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編號15洪允嘉」之實際會員、洪聚興為實際會首,是否可採?
(二)若肯認,洪聚興有無積欠會款105萬元?
(三)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是否有據?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合會應訂立會單,記載全體會員之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3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合會契約係諾成契約,一經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即有效成立,不以會款或合會金之交付為生效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以其父親洪允嘉之名義,出資參與系爭合會云云,固據提出另案民事判決書為憑。惟依臺中高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3號、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民事判決理由欄所述「陳氣因負欠洪允嘉會款105萬元債務,乃於94年間作價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售與洪應額之母洪廖梅,嗣由洪應額受讓系爭建物之占有迄今」等語,係認定系爭合會之會首陳氣積欠會員洪允嘉會款,隻字未敘及上訴人係借用洪允嘉之名義參與合會。又上訴人所提另案證人證詞內容,均證稱洪允嘉遭陳氣倒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1、12頁),而與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會員、被上訴人洪聚興是否為實際會首無涉,均無從認定上訴人有參與系爭合會,兩造間存在合會關係之事實。
(三)依系爭合會之會單,編號15會員記載為「洪允嘉」(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152號支付命令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1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標會是由我父親洪允嘉參與,會款是由我母親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可見上訴人並未實際參與標會或自行交付會款。且上訴人前擔任洪允嘉之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陳氣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系爭合會會款中55萬元(因陳氣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39號、本院101年簡上字第137號受理),於書狀內亦記載「洪允嘉參加以陳氣為會首之互助會」等語(見司促卷第7頁)。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達成參與系爭合會之意思表示一致,故難認兩造間有成立合會契約關係。縱使上訴人所稱由洪允嘉參與之系爭合會會款,係由其出資一事為真實,然此乃洪允嘉之會款資金來源,並不能因上訴人有出資,就認定其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合會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合會會員,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會款105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成立合會關係,其依合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2人給付會款105萬元,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雖提出諸多書狀及照片,欲證明其與其母洪廖梅並未偽刻洪聚興之印文,而係由陳氣交付與之,以及上訴人係因陳氣以會款抵償,而輾轉占用系爭建物等節,然均與本件兩造間有無成立合會關係之首要爭點無涉,故不再予以贅述。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法 官 鍾孟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