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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王創永被上訴人 劉文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腳踏車至

彰化縣○○鄉○○街00號即上訴人住處前,見停放在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車門鎖後,竊取上訴人放在車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元,離去時經上訴人發覺上前追趕然未果。被上訴人所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29日自元大銀行提款108,428元,於109年7

月15日自京城銀行提款2萬元及5,000元,總計133,428元,放在車上做生意買賣時找零錢給客戶,之後買賣剩1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2、3項規定,於109年7月22日被偷12萬元合於經驗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僅竊取9,400元不實,上訴人的零錢及百元鈔放桶子,500元鈔放另一個皮包,千元鈔放另一個皮包,報案時只說放桶子的錢,回家查看皮包也沒錢才補說確定是12萬元。被上訴人所騎腳踏車的籃子是密封有蓋子,為放贓物用,其稱將錢放在口袋不可採。依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391號另案刑事判決記載,被上訴人將偷來的1,200元零錢放在口袋,依論理經驗應是放在籃子,口袋無法裝那麼重,不好逃跑,也會破掉。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562號起訴書記載,被害人稱被偷4,800元及一包香菸,被上訴人謊稱只偷200元及一包香菸。109年度偵字第8562號偵查案件開庭時,被上訴人稱鑰匙丟掉了,然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311刑事判決記載其鑰匙被扣押後又製作新的鑰匙繼續犯案。被上訴人犯竊盜案件罄竹難書,偷的錢都不還,有不老實行為,故其所辯無法採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伊僅竊取上訴人放在車內之9,400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12萬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00元,及自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請求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6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凌晨2時49分許騎乘腳踏

車至上訴人住處前,偷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內之現金,其犯竊盜罪業經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68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等事實,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竊取12萬元,被上訴人自認竊取9,400元,否認竊得12萬元,則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9年6月29日自元大銀行提款108,428元,於109年7月15日自京城銀行提款20,000元及5,000元,並提出存摺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上開日期有提領現金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亦屬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竊盜時放在車內之現金金額。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累犯,其他案件亦偷多報少,且不還錢,有不老實行為等情,固據其提出刑事判決為證,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被竊取之現金為12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竊取之金額超過9,400元部分,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自認竊取上訴人所有現金9,400元,上訴

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另有竊取110,600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110,6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贊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1-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