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被上訴人 黃益順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 00巷00○0號訴訟代理人 林群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簡字第6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9萬5,746元,及自民國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信用卡帳款,且若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該信用卡帳款餘額即以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後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4月16日起陸續持信用卡消費,且迄至95年8月24日尚有信用卡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9萬5,746元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及利息等債權讓與給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而慶銀公司後又將該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及利息等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故上訴人茲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帳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5,746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按:原審判決誤載「9萬5,746元」為「9萬5,476元」《見原審卷第42、111頁》,應予更正;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期手續費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之起訴,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院卷第133頁》,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等資料均未有署名簽章,且金額互相勾稽亦不吻合,顯然上訴人極有可能是自行臨訟編造,以達訴訟有利之結果,故被上訴人爭執前揭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又除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有關被上訴人於慶豐銀行信用卡資料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亦與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無關,足認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並非真正,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積欠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上之款項。
(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下稱郵局交易清單)只有1筆跨行轉出2,362元之交易紀錄與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上之1筆金額雷同,至於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上之其餘金額則均未能經證實,故不得僅以1筆金額相符就概括認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全部為真正。
(三)信用卡帳款本金請求權之起始日為90年4月4日,而若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跨行轉出之2,362元是為清償信用卡帳款本金,則上訴人遲至109年9月始聲請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且信用卡帳款本金之利息,依民法第146條前段之規定,亦罹於時效。
(四)倘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於超過5年之利息部分,應已罹於5年之時效;另上訴人請求週年利率19.71%之利息,已違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逾週年利率16%之利息部分應為無效。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就下列(二)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5,746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形式上是否為真正?
1、依郵局交易清單、維基百科資料所載(見本院卷第23、115頁),被上訴人所申請開立之仁德郵局帳戶於91年4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有跨行轉出2,362元至金融代號為825之慶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而此「14」為N之常見金融語音代碼,且此「000000000」即為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數字,而核與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相符(見109司促11464卷第25頁),可見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有從其仁德郵局帳戶跨行轉出2,362元至與其有關之慶豐銀行帳戶。
2、依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所示(見原審卷第47頁),其上於91年4月3日有1筆從自動提款機繳款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款2,362元之紀錄,而此核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被上訴人於91年4月2日下午3時41分許從其仁德郵局帳戶跨行轉出2,362元至與其有關之慶豐銀行帳戶的金額、匯入行一致,且時間亦僅相隔一日,核與跨行轉帳之入帳時間依轉入行之不同而有些許時間差之常情相符,足認被上訴人從其仁德郵局跨行轉出2,362元,應即是為用以繳交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上之信用卡帳款2,362元,而此情已得佐證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之真正;再者,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存保清理字第1100001031號函亦記載:「旨揭債權(按:即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已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相關債權文件、消費及還款明細等資料,均已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3頁),堪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即為其輾轉自慶豐銀行所取得,故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於形式上應屬真正。
3、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上消費日期90年4月16日至90年5月8日之合計消費金額6,751元、消費日期90年5月22日至90年6月13日之合計消費金額3,905元、消費日期90年6月18日至90年7月13日之合計消費金額1萬2,008元(見原審卷第49頁),與本院上開所認形式上為真正之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上之前3筆信用卡帳款繳款金額6,751元、3,905元、1萬2,008元(見原審卷第47頁),互核一致,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存保清理字第1100001031號函亦記載:「旨揭債權(按:即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已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相關債權文件、消費及還款明細等資料,均已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與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上紀錄吻合之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應為其輾轉自慶豐銀行所取得,因此,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之形式上同為真正。
4、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上累計信用卡帳款消費金額40萬2,254元,及信用卡帳款本金餘額9萬5,746元(見109司促11464卷第13頁),核與本院上開所認形式上為真正之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上消費總金額40萬2,254元(見原審卷第53頁),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上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見原審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74頁),悉相一致,應非捏造,且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存保清理字第1100001031號函亦記載:
「旨揭債權(按:即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權),慶豐銀行已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相關債權文件、消費及還款明細等資料,均已由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93頁),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應即為慶豐銀行核發,再由上訴人輾轉自慶豐銀行取得,故足認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之形式上為真正。
5、被上訴人雖辯稱: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上消費金額合計40萬2,254元扣除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上繳款金額合計38萬8,290元後,為1萬3,964元,與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上之信用卡帳款本金餘額9萬5,746元不符,可見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均為不實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8頁),然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上最後1筆消費日期為93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53頁),但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上卻仍有94年1月3日至95年3月6日陸續繳款3,772元至6,354元不等之紀錄(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見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上消費金額合計40萬2,254元已有未完全清償之情形,而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未完全清償之信用卡帳款本金即會產生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因此,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上94年1月3日至95年3月6日陸續繳款之3,772元至6,354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即可能僅是用以抵充未完全清償之信用卡帳款本金所產生之利息而已,而尚未用以抵充未完全清償之信用卡帳款本金,故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上消費金額扣除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上繳款金額後之餘額1萬3,964元,與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上之信用卡帳款本金餘額9萬5,746元不同,應屬合理且正常,被上訴人以上開辯詞為由,指訴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慶豐銀行消費明細查詢表、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俱為不實,難以採信。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746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曾向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與慶豐銀行簽訂系爭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109司促11464卷第9至12頁),應屬真實;又依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新生報、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8日存保清理字第1100001031號函、上訴人100年5月18日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所載(見109司促11464卷第13至19、25頁;原審卷第67、93頁;本院卷第55至58頁),被上訴人於95年8月24日仍有積欠慶豐銀行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未清償,且慶豐銀行嗣於95年10月31日,依89年12月15日施行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將其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及利息等債權讓與給慶銀公司,並以於台灣新生報登報公告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後慶銀公司再於98年6月29日讓與前揭債權給上訴人,且上訴人嗣於100年5月18日將其受讓前揭債權一事,以函文寄送至被上訴人於申請信用卡時所留存之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地址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之父黃登進於100年6月1日代收,可見上訴人已合法受讓慶豐銀行對被上訴人之前揭債權,並已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故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請求9萬5,746元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逾16%部分,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然民法第205條是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110年7月20日施行,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復是規定:「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因此,前揭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期間(104年8月26日至104年8月31日)既是發生在民法第205條修正為最高利率限制週年利率16%以前,則依前揭規定,自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餘地,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固另辯稱: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及利息等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1頁),惟查:
(1)被上訴人僅遵期繳付90年4月16日至90年7月13日之信用卡帳款本金6,751元、3,905元、1萬2,008元,之後即有未繳清當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本金之情事,且於95年8月24日尚有積欠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未清償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於94年1月間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按: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消費是93年11月22日《見原審卷第53頁》),自94年1月起即會以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而參以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表所載(見原審卷第48頁)及本院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是於95年3月6日最後一次繳款5,000元,且繳款後於95年8月24日尚有積欠於94年1月間就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之約定、民法第323條之規定,堪認該5,000元應僅是用以抵充未清償之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所產生之利息而已。
(2)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95年3月6日既有以5,000元繳付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之利息,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請求權即於95年3月6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並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於95年3月6日重新起算時效15年,迄至110年3月6日時效始會完成。
(3)依上訴人109年8月20日函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事件中心收狀章戳章所示(見109司促11464卷第7、21、23頁),上訴人於110年3月6日時效完成前即109年8月20日就曾以函文寄送至被上訴人位於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0號戶籍地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清償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及利息,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收受,且上訴人嗣於109年9月28日即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及利息,則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130條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及利息等請求權於109年8月25日又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帳款本金9萬5,746元請求權,自尚未罹於15年之時效,且上訴人請求9萬5,746元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同未罹於5年之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帳款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5,746元,及自10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之廢棄並改判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前揭金額雖未逾50萬元,且是依簡易程序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但本判決既於宣示時即告確定,則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徐沛然法 官 許嘉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