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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丁天義訴訟代理人 丁素雲被上訴人 尚紅霞追加被告 白嘉進

房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美治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吳松峯 住同上 上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合議庭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尚紅霞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2萬元,嗣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同時追加房尚有限公司(下稱房尚公司)、白嘉進二人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房尚公司、白嘉進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係本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紅霞間就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33-6地號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其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程序得相互援用,俾前後請求可在同一程序中解決,符合訴訟經濟;且被上訴人尚紅霞於原審即以房尚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吳松峯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63頁),則上訴人於本審追加房尚公司、白嘉進二人為被告,於渠等之防禦權行使尚無重大影響。從而,上訴人於本審為前開追加,尚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1月間得知大家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之加盟店房尚公司代銷被上訴人尚紅霞所有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33-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遂聯繫房尚公司,並由房尚公司仲介員帶看現場。嗣尚紅霞之配偶林峻鋐表明願以新台幣(下同)350 萬元價格賣出,兩造乃於109年11月18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同日交付5萬元為定金並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一紙作保;隔日又給付37萬元。然前開買賣契約價格遠逾鄰近區域行情,上訴人係因年邁失智,無法正確評估利弊才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非無效,亦因有失公平而得以民法第74條之規定撤銷。爰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尚紅霞返還42萬元款項。

㈡除於原審主張均予引用外,另補陳:

⒈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未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鄰

近區域實價登錄資料等供上訴人參考,亦未提供合理期間供上訴人審視合約內容,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又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製作於109年4月25日,不能正確呈現兩造簽約時系爭土地之實際情況,是該說明書無法替代不動產現況說明書之效力。

⒉自兩造締約時至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止,期間僅1個

月,足認被上訴人尚紅霞就系爭買賣契約未獲履行所受損失甚微。則其沒入35萬元作為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5萬元。

⒊房尚公司就居間仲介本件買賣契約,有違反忠實義務之情事

,是其等無權收取報酬,且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則以:兩造往來期間,從未見上訴人有心智缺陷情事。且本件係上訴人主動洽詢承買。追加被告有帶看現場,並有提供現況說明書、土地權狀等資料供上訴人閱覽,上訴人於簽約前就系爭土地相關資訊已有相當瞭解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同時追加白嘉進、房尚公司為被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尚紅霞與上訴人於109 年11月1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⒊被上訴人尚紅霞應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追加被上訴人房尚公司、白嘉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2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前二項任一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就此,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經房尚公司仲介於109年11月18日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不動產簽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就該買賣契約已給付合計42萬元一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所有權狀、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保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1~5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關於上訴人主張伊患有失智症無法正常權衡利弊,出於輕率、無經驗才簽約;及被上訴人未提出不動產說明書、實價登錄資料等供上訴人評估,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供上訴人檢視合約;暨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整理兩造前開主張及說明,認本件主要爭點為:⒈上訴人主張伊因輕率、無經驗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契約有失公平,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若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返還42萬元款項,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前未提出鄰近區域交易行情供上訴人參酌,亦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限供上訴人充分檢視契約內容,其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有無理由?⒊上訴人請求追加被告房尚公司、白嘉進應返還報酬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本院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請求被上訴人尚紅霞給付42萬元部分: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

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

⑴上訴人年屆古稀、退休前任職於台電公司,衡情應有相當閱

歷足以自行處理系爭買賣事務,則被上訴人等有無趁原告之輕率及無經驗而為財產上之給付,並非無疑。

⑵系爭買賣契約之締約過程係「原告打電話來到大家房屋仲介

公司詢問,到訂立買賣契約大約有一星期時間,仲介曾經帶原告去看別筆土地,原告後來才買系爭土地」,有追加被告於原審陳述可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據此可知,上訴人係於仲介員帶看後1星期始決定承買,衡情有充裕時間足以權衡利弊及評估系爭土地之各項條件是否符合其需求,依此難謂有何急迫情事。

⑶又系爭土地原設定底價為398萬元,經兩造協商後合意以350

萬元價格成交,有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依此本件買賣於議價後折讓48萬元一情,實難認上訴人就價格決定有何輕率而顯失公平之情事。職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乘其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契約,難謂有據。

⒉至於上訴人固以伊因失智致認知功能障礙,無法正確判斷利弊得失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

,則其以意思能力欠缺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並非無疑。

⑵本件上訴人就其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義大醫院110年1月4日

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16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其於110年1月4日前往診療並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等情,並未記載其發病日期、患病具體情狀及從事交易能力是否喪失,且本件交易係發生於診斷日期前之109年11月間,自難據此診斷證明書證明上訴人於交易時欠缺意思能力。

⑶復由兩造締約過程觀之,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練

習吹奏薩克斯風,經仲介帶看後考慮多日未決,甚至被上訴人主動表明願降價,上訴人仍表示須俟其友人提供意見後再作決定(見本審卷第19頁)。可見上訴人雖已年邁,然意識清楚,對於協商內容能有所回應,其處理本件事務仍頗為謹慎,衡情並無認知障礙之情事。是上訴人以伊罹患失智症無法正確權衡利弊,爭執本件買賣契約之效力等節,均難逕採。⒊上訴人又以系爭契約總價高於周邊類似條件土地行情云云,認為系爭契約有失公平。惟:

⑴按「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則

係私法自治原則在經濟活動上之具體展現。當事人依自由意思決定與何人以何種方式締結何種內容之契約,對締約雙方即生拘束力,並享受或負擔其法律效果,法院亦應予尊重,除非該契約之實質基礎「平等原則」未被落實,而於具體個案契約正義未能獲致實現,法院始得介入。申言之,在符合平等原則的前提下,當事人得依其自由意識形成、創造彼此間之私法權利義務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制規定及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行為規範,兩造同受拘束。至於「契約正義」固然與「契約自由」互為補充,而是否符合契約正義應以是否符合等值性判斷,然是否等值,涉及判斷因素眾多,並無明確標準,通說採「主觀等值原則」,即給付與對待給付是否相當,應以當事人主觀上願以此條件換取對待給付為已足,至於客觀上是否相當則非所問。是法院對於當事人依其主觀達成協議之內容應予尊重,不能擅以「監護者」自居,以自己的價值判斷變更契約內容(以上參照王澤鑑,債法原理,2009年9月出版)。

⑵上訴人指摘交易價格高於行情而有失公平,雖據其提出不動

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查上訴人提出之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固然顯示系爭土地鄰近區域之107至110年間土地交易紀錄,惟各筆地號土地之地形、地貌、利用情形及周遭生活機能是否均與系爭土地相似而足以作為參考依據,由前開實價登錄資料尚無從知悉;且其實際交易內容不明,得否正確反映土地真實市場價格亦未可知,尚難僅以前開實價登錄資料遽謂交易價格悖於行情,更遑論近年來不動產交易情形蓬勃發達,亦難僅以107年價格,遽謂110年交易價格並非合理。

⑶影響最終交易價格之主客觀因素甚多,惟如經買賣雙方互相

意思表示合致,此價格既係兩造磋商結果,即使雙方交易價格高於行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之精神,法院並無置喙之餘地。易言之,基於前揭契約主觀等值原則,只要當事人主觀上願以自己給付換取對待給付已足,至於客觀上是否相當,並非所問,否則將使自由市場機制功能喪失。則上訴人僅以交易價格高於市價,即謂系爭契約有失公平,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再以追加被告未提供鄰近區域成交資料供參,以致上

訴人誤判交易價格等節,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則追加被告是否未提供實價登錄資料,並非無疑。且該等資料屬公開資訊,事實上無法由追加被告片面隱匿,上訴人本可自行查詢得知,非必由追加被告提供不可,自難僅以上訴人片面之陳述,即遽論追加被告等未提供實價資料,進而導致其誤判交易價格。

⒌至於上訴人指摘未依消保法規定提供合理審閱期間乙節:

⑴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

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以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了解其依契約內容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又按消保法所指之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者,係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2、3、9款定有明文。

⑵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關係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紅霞之間。

惟查尚紅霞並非以銷售商品為業之企業經營者,而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亦非以消費為目的之消費者,本件並非消費關係甚明,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關於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

⑶何況,上訴人就本件所爭者,在於「非屬定型化條款內涵」

之「價格」部分,亦與消保法以合理審閱期間規定旨在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以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實質喪失締約自由或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之規範意旨無涉。職是,上訴人以未提供合理審閱期為由,指摘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規定云云,亦無理由。

⒍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合致,系爭買賣

契約自屬有效成立。上訴人雖稱本件有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應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惟觀諸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相關事宜之處置均屬正常,未見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情事,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另主張尚紅霞之配偶林峻鋐訛稱可代為設置貨櫃屋等

,致伊誤認土地效用;及伊若知悉鄰近區域相似條件土地交易行情,不會以350萬元價格成交,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云云:

⒈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撤銷意思表示;但以其錯誤或不知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意思表示錯誤,指表意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顯之於外之表示行為內容,其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效果意思之原因為動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僅為動機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於交易上認為重要者,例外將其擬制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並無影響。蓋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難為相對人所查覺,自不許表意人主張撤銷,否則法律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合先說明。

⒉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峻鋐稱可代為設置貨櫃屋等,

至伊有所誤認云云。惟系爭土地是否符合上訴人主觀需求,概屬動機問題,縱使有所誤認,充其量屬動機錯誤,並非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苟非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原則上不得據此主張撤銷。惟若雙方磋商時曾就物之特定性質、條件為談判、協商,就此交易上重要內容,理應於協商後於書面契約載明。然稽諸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兩造就系爭土地可供特定用途並無任何記載,職是已難認上訴人所指設置貨櫃屋等節屬交易上重要之點。是上訴人憑此主張因認知錯誤而應予撤銷,已無可採。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誤認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一節:

⑴不動產交易價格會因地形、環境,甚至買賣雙方個人主、客

觀因素之不同而有差異。買受人係基於何種考量決定買受土地,無論基於預期上漲,或為使用收益,均屬其內心動機,縱有錯估行情或誤解土地性質之情事,均屬動機錯誤,非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本件上訴人稱伊誤判合理價格,事後始得知交易價格悖於行情,據此主張認知錯誤,惟此係前述動機錯誤之情況,若可任意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將無法維護。故上訴人據此主張撤銷,應屬無據。

⑵再者,以錯誤為由撤銷意思表示,須以「表意人無過失」為

前提,此觀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自明。買賣雙方於簽約前,本有綜合各項資料以審慎思考之責。上訴人於簽約前疏於查證、確認價格即決意以總價350萬元購買土地,事後反悔始稱交易價格高於行情,自不得據此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一節:

⒈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

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前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後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且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查系爭買賣合約第8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經賣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仍不履行時,賣方得另以書面通知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買方已繳價款或已付之票據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可知前開違約金約定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則以上訴人無故悔諾拒絕依約履行,此違約情事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前開條項約定沒入已繳款項35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尚非無據。

⒉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數額,然是否相當,主張應予酌減之當事人仍須就此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⒊本件上訴人主張違約金應予酌減,僅略謂被上訴人尚紅霞就

系爭買賣契約未獲履行所受損失甚微云云。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尚未盡其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何況,系爭違約金既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而上訴人於締約時既知悉契約有約定違約金,即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及若違約時自己可承受之違約金額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即應受約定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本旨。否則,倘認上訴人片面違約,仍得任意指摘違約金約定數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上訴人無故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被上訴人分攤,對被上訴人而言實難謂平。從而,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僅憑事後主觀喜惡恣意拒絕給付價金,並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亦無理由。

㈤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其中媒介居間,以斡旋於委託人與相對人雙方之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得請求報酬。經查:追加被告房尚公司屬經營仲介及代銷業務之公司,雙方均委託房尚公司居間仲介,由追加被告白嘉進擔任上訴人之經紀人。又據兩造所陳約定以買賣契約成立時為給付報酬之時,足認系爭居間契約當屬媒介居間性質。則以追加被告房尚公司、白嘉進不動產仲介業者,以勞務之提供及資訊之交換,付出相當勞力、時間及成本賺取仲介報酬為其主要獲利來源,其等為兩造居中協調為之說合,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業已付出相當勞務、時間及成本,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報酬。從而,追加被告房尚公司、白嘉進等依居間契約受領報酬,有法律上原因,即與不當得利有間。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主張追加被告不得收取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不應准許。㈥關於上訴人另主張房尚公司未提出實價登錄資料供參,致其

受損害,且未提供合理審閱期間,有未確實執行業務之瑕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意旨)。

⒉本件上訴人於締約後之109年11月27日即以價金過高、意思表

示不健全為由拒絕繼續履行,經被上訴人以未遵期履行為由解約並沒入已交付之款項35萬元。就此,上訴人雖稱房尚公司及白嘉進未提供相關價格資訊供參,屬違反契約義務,而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對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房尚公司訴訟代理人答辯稱:「...當時有提供不動產實價登錄附近的行情價格,系爭土地也是屬於1-30筆裡面有給上訴人看,但當時是行情以內...」等語(本審卷第246頁),自難遽論追加被告房尚公司於本件交易時未提供實價登錄資訊,並參酌前揭主觀等值原則之精神,法院實無從審酌上訴人有否因「買貴」而受損,自難認上訴人於本件買賣過程受有何損害。

⒊且本件上訴人之35萬元款項遭沒入之損害,實係因其主觀認

為交易價格過高悖於行情,自行拒絕依約履行所致,參以本件上訴人並無所稱暴利行為、錯誤等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業如前述,則其拒絕履約而遭沒收違約金核與追加被告房尚公司無涉。上訴人主張房尚公司、白嘉進未提供相關資訊予其審閱,屬違反契約之義務或構成侵權行為,應依前揭規定連帶對其負賠償責任云云,無足憑採。則上訴人主張請求白嘉進與房尚公司連帶賠償42萬元本息之損害,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並無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亦非因急迫、輕率及無經驗情形下所為法律行為而有得撤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74條及第88條等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則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尚紅霞返還42萬元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無理由,不予准許。上訴人另以白嘉進及房尚公司未盡忠實義務,主張其二人不得領取報酬,並主張其等應就上訴人所受之42萬元款項遭沒入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法 官 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