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巫琨瑞被上訴人 陳俊勇
胡清煌胡國雄胡馨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胡芳雄被上訴人 福農住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伊繼承其父巫銘土對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巫琨瑞繼承其父巫銘土農地,有續行父親生前巫琨瑞代理撰寫當然更應繼承爭議,繼承確認優先承購權關係存在。㈢確認陳俊勇因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新增共有人2人,其他共有人法益受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土地使用同意書。巫琨瑞有回復原狀,不受土地繼承時間限制之關係存在。㈣確認陳俊勇民國100年4月6日台中何厝郵局386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100年3月8日議價委託書與100年3月9日土地買賣契約書互為關係存在。㈤確認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土地金26萬元、仲介金6萬元與100年3月9日買賣契約(僅土地金26萬元),或100年4月6日買賣契約書,無有支付仲介費及增加購買人2人非同一條件,屬無效通知,優先承購權仍在。㈥確認違反程序依買賣契約登記無效,衍伸系爭存證信函通知屬無效通知,優先承購權仍在。㈦確認系爭存證信函通知,未為與買賣契約同樣有買受人增加2人條件,是內政部所謂通知公告與契約不合無效。㈧確認議價委託書仲介費6萬元,確實影響系爭土地共有人誤判,有違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規定與誠信原則而無效。㈨確認100年3月8日買方一人胡芳雄簽訂議價委託書,隔日100年3月9日再由買方一人胡國雄簽訂,再改100年4月6日買賣契約送登記無效。㈩確認仲介簽訂議價委託書承辦人王承偉,買賣契約改由承辦人林綵淳簽約無效。確認系爭土地增加共有人2人,有系爭土地物權優先效力關係存在,買賣契約明顯有違土地法第104條、第34條之1減少共有人之宗旨無效。確認100年5月20日收仲介費收據,由承辦人林綵淳簽收未合法用印無效。確認增值稅由賣方負擔,未在尾款(第4期)扣除或其他資料顯示,買賣契約無效。確認本院於108員簡字第329號案件所調閱100年4月6日買賣合約書,與109年4月29日胡芳雄於本院109簡上31號案件中呈交100年3月8日買賣議價委託與100年3月9日買賣合約書真假關係存在。經核除上訴聲明第㈡項為原審所主張者外,其餘均為二審追加之訴。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如有違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不失為訴之一種,自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不備此項要件者,法院應依本法第249條第1項有關規定,認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判斷當事人前後二訴是否同一,應以訴之要素為其基準,即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者,即屬禁止重複起訴之範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確認者為前揭第㈡項聲明,訴訟標的為優先購買權之法律關係。而於本院二審所追加前揭第㈣至㈦項之訴,經核當事人均屬相同,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亦同為優先承購權之法律關係,所聲明內容,文字或有不同,最終仍包含於第㈡項聲明範圍內,同為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是上訴人追加前揭聲明第㈣至㈦項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諸上訴人原訴與其餘前揭聲明即第㈢項、第㈧項至第項追加之訴,前者為上訴人陳稱享有優先承購權,後者所涉及者,或為議價委託書無效、或買賣契約無效、或登記無效等,是二者主要爭點或基礎事實並不具共同性,顯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情形,是上訴人前揭追加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另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陳瑞水
法 官 許嘉仁法 官 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