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吳桂卿兼特別代理人 林春木上 訴 人 林錦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被 上訴人 林明瑞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上訴駁回。
貳、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稱:
一、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5地號土地為被告即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共有(下稱系爭乙地),同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為被告即上訴人林錦松所有。甲地與乙地毗鄰,乙地與丙地毗鄰,僅丙地面臨最近之公路。
二、系爭甲地原為訴外人陳蒼乾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訴外人陳蒼乾乃於81年6月20日與被告即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乙地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無條件提供乙地寬4公尺、長約12公尺範圍充作道路予陳蒼乾通行,位置以重測前同小段143、144地號界址為中心點,且對雙方之繼承人或不動產物權受讓人均有效力;陳蒼乾亦於同日與被告即上訴人林錦松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丙地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林錦松無條件提供其丙地寬2公尺、長約26公尺範圍充作道路予陳蒼乾通行,且對雙方之繼承人或不動產物權受讓人均有效力。惟上訴人自108年間起竟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且分別在系爭乙地、丙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並否認陳蒼乾曾與被上訴人之父林金傳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丁地契約),約定由林金傳提供重測前阿夷段茄苳腳小段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丁地)分管範圍之一部充作道路予陳蒼乾通行。
三、上訴人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抗辯,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應不許提出:
被告即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林錦松於第一審分別係以兩造曾經調解不成立、縱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丙地,亦應支付償金,此與國家徵收土地之程序不同云云,而從未提出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是否因分割而形成袋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是否屬損害他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北側相鄰之同段14地號土地上,現舖設有寬約5米的廢水排送箱渠,已足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使用;系爭袋地屬於農牧用地,僅供農牧使用,並無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必要,更無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等主張,上訴人遲至第二審始提出此等新攻擊防禦方法,據以提起上訴,請鈞院應予駁回。
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曾出具之同意書所約定通行權方式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應有理由: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是否因分割而形
成袋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是否屬損害他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北側相鄰之同段14地號土地上,現舖設有寬約5米的廢水排送箱渠,已足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使用;系爭袋地屬於農牧用地,僅供農牧使用,並無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必要,更無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等主張,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明可佐,而被上訴人亦否認之。
㈡上訴人既曾於81年6月20日與訴外人陳蒼乾簽訂系爭乙地、
丙地契約(參彰簡卷第39至41頁),依該同意書之約定,即可探知當事人之真意,係屬作為系爭甲地通行權之約定,且系爭甲地非因分割後,始無適宜之道路可通行。
㈢訴外人陳蒼乾於88年7月29日將系爭甲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母林黃盆時,即將系爭乙地、丙地契約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黃盆,嗣後林黃盆於90年4月17日將系爭甲地贈與被上訴人時,亦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訴外人林黃盆、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系爭甲地時,旋即通知上訴人,且均依系爭乙地、丙地契約所約定之通行範圍對外通行,已逾19年之久。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範圍既有約定通行權之存在,則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範圍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㈣系爭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屬袋地,又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通行範圍乃係依上訴人林春木、吳桂卿、林錦松曾出具之同意書所同意通行之範圍,且該通行範圍現狀亦鋪設水泥地以供通行,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甲地從事農業耕種,而有通行、使用農業機具及載運貨物之小型車輛之需,應屬就上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疇;繼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考量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規格,其寬度約在3至4公尺之間,及往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等情,則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行範圍係採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合理。又為求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上訴人應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得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五、系爭甲地為袋地,當即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排水溝渠之情形,亦有設置前揭管線暨排水溝渠之必要,又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作為設置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甲地從事農業耕種,而有通行、使用農業
機具及載運貨物之小型車輛之需,應屬就上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疇;繼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自應將通行之土地予以填平並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方能讓農業機具及載運貨物之小型車輛正常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且可避免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之情。
㈡再者,系爭甲地既屬農牧用地,面積2,792.33平方公尺(參
彰簡卷第27頁),面積非小,則為利用而建築、使用農舍房屋及耕作農作之便利及需要,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參被上證2,如溫室之控溫等需要)及其他管線之必要。而又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作為設置管線、排水溝渠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設置之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其等照片所示之水泥管渠,而該部分並非供人通行之道路,且依其現況,與連接鄰地14地號道路及田地之高低落差約70、80公分,亦存有諸多凹洞,業經鈞院於110年9月3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卷第99頁至第121頁)。復據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日以(110)台化總字第214300254389號函覆鈞院表示,該公司坐落於鄰地14地號南側之水泥箱涵,係該公司每日將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理水排放至烏溪,迄今仍在使用中,自始即非供人車通行使用等語(卷第123頁),是該部分實非供通行之道路。從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實無法通行。
七、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及於本院補稱:
一、兩造曾經調解不成立,被告即上訴人吳桂卿未與訴外人陳蒼乾訂立系爭乙地契約,於得知原告即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甚感恐懼。且訴外人陳蒼乾曾於81年6月20日與原告即被上訴人之父林金傳訂立系爭丁地契約,約定由林金傳提供其共有系爭丁地所分管之寬2公尺、長約26公尺範圍充作道路予陳蒼乾通行,且對雙方之繼承人或不動產物權受讓人均有效力,可見原告即被上訴人尚有其他處所可得通行。縱原告即被上訴人得通行系爭丙地,亦應支付償金,此與國家徵收土地之程序不同。
二、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尚有諸多違誤之疑慮如下: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是否因分割而形成袋地?此部
分事實,攸關本件通行方法是否應受法定限制,原審並未調查,自有疏漏。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乙地、丙地契約,形式上是
否真正?內容約定是否有效?現況所留設之通行方式,與原審兩造所提出之之同意書內容是否相符?並未見原審詳加調查認定,亦有未恰。
㈢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將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共有之系
爭乙地從中橫切形成南北二段,是否屬損害他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仍值疑慮。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北側相鄰之同段14地號土地上
,現鋪設有寬約5米之廢水排送箱渠,據悉現已不再提供排水使用,堅固耐用且平整,依現況觀之,已足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道路使用,相較原審判決之通行方法,顯然對鄰地之損害較少。
㈤系爭甲地屬於農牧用地,僅供農牧使用,並非供居住或工
業使用,通行方式應以可供農業機具出入通行,即為已足,因此,並無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必要,更無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通行方案,相較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11月10日彰土測字第2778號而言,並非屬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依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現況觀之,除被上訴人於原審
主張往東行經系爭乙、丙地可連接現有巷道外,另依鈞院現場履勘結果,系爭甲地北側現尚有排水溝加蓋之水泥通道,寬度約五公尺,係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作為汙水排放使用,迄今仍在使用中,為避免人員車輛跌落水溝,故將排水溝簡易加蓋,坐落同地段14地號土地上,往東亦可供通行連接現有巷道,相較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範圍更寬,應更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農業機具通行使用,雖與系爭甲地有70、80公分之高低落差,水泥通道上有凹洞等情形存在,但考量系爭甲地係農牧用地,僅供農牧使用,並非供人居住活動,因此所需通常使用之方法,應係以農業機具通行作為考量,且農業機具本不能行駛於一般道路,多會使用卡車載運,並利用架設活動鐵橋的方式出入農地,而農地種植水稻,通常均會低於一般道路路面,因此,系爭甲地北側現有之水泥通道雖與田地、道路有高低落差及有凹洞等情形,應係為避免一般自用車輛通行,但應足供農業機具通行之通常使用無虞。此外,該汙水排水設施,在短期內應仍有繼續維持設置之必要,對於被通行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因前已提供訴外人台化公司作為汙水排放使用,若其上同時再提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使用,並無增加任何額外之負擔,堪認應係損害鄰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㈡依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將系爭乙地從中橫切形成南北二
段,嚴重影響土地使用之完整,相較北側現有作為汙水排水設施之水泥通道而言,顯非損害他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系爭甲地既屬於農牧用地,僅供農牧使用,並非供居住或工業使用,通行方式應以可供農業機具出入通行,即為已足,因此,並無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必要,更無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
參、原審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即系爭甲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5地號土地(即系爭乙地)為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所有;同段36地號土地(即系爭丙地)為上訴人林錦松所有。
二、系爭甲地為袋地且與系爭乙地毗鄰,系爭乙地與系爭丙地毗鄰。
三、系爭甲地、乙地、丙地之北側,有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段14地號土地,相鄰處有水泥箱涵,供排放汙水之用。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是否屬新攻擊防禦方法而生失權效?
二、系爭甲地成為袋地是否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
三、系爭乙地、丙地契約是否真正且有效?
四、系爭甲地之通行地,應採原審判決或上訴人提供之處所,始屬損害最少之方法?
陸、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於符合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之通行權後,就特定位置、範圍土地土地通行權發生爭議時,大抵以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否之訴訟為之,民法為適用明確,於98年1月23日立法增定第787條第3項規定「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通行權人或異議人據此提起訴訟,訴之性質為係屬形成之訴,就通行權存在法院固應審認,但不待法院之形成,法院所形成者乃特定周圍地之損害最少處所及方法(包括得開設道路之寬度及處所),所追求者之訴訟目的乃紛爭一次性解決,避免重複起訴,本件上訴人所提附圖二丙方案通行權雖屬新攻擊防禦方法,符合紛爭一次解決性之訴訟追求目的,其情形即屬合乎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公平者」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甲地)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5地號土地為被告即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共有(下稱系爭乙地),同段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丙地)為被告即上訴人林錦松所有。甲地與乙地毗鄰,乙地與丙地毗鄰,僅丙地面臨最近之公路。
三、系爭甲地原為訴外人陳蒼乾所有,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訴外人陳蒼乾乃於81年6月20日與被告即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乙地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無條件提供乙地寬4公尺、長約12公尺範圍充作道路予陳蒼乾通行,位置以重測前同小段143、144地號界址為中心點,且對雙方之繼承人或不動產物權受讓人均有效力;陳蒼乾亦於同日與被告即上訴人林錦松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丙地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林錦松無條件提供其丙地寬2公尺、長約26公尺範圍充作道路予陳蒼乾通行,且對雙方之繼承人或不動產物權受讓人均有效力。惟上訴人自108年間起竟拒絕被上訴人通行,且分別在系爭乙地、丙地上設置障礙物,妨礙被上訴人通行,而被上訴人並否認陳蒼乾曾與被上訴人之父林金傳訂立同意書(下稱系爭丁地契約),約定由林金傳提供重測前阿夷段茄苳腳小段1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丁地)分管範圍之一部充作道路予陳蒼乾通行。
四、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曾出具之同意書所約定通行權方式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本院認為有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是否因分割而形
成袋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同意書,形式上是否真正;原審判決之通行方式,是否屬損害他人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甲地北側相鄰之同段14地號土地上,現舖設有寬約5米的廢水排送箱渠,已足供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使用;系爭袋地屬於農牧用地,僅供農牧使用,並無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之必要,更無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之必要等主張,此僅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明可佐,而被上訴人亦否認之,查被上訴人系爭甲地為袋地 ,業經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於110年9月3日前往現址勘測,雖上訴人主張北側14地號土地可供通行,惟查該地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放流水排水管,除高低落差外,該公司已經答覆本院上開通道僅供排放放流水之箱涵並不適合通行,有該公司110年9月1日台化總字第214300254389號函在卷可稽,且被上訴人甲地面積較大,是否絕對用不到水電,而不需無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亦非確定無疑,上訴人抗辯主張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既曾於81年6月20日與訴外人陳蒼乾簽訂系爭乙地、
丙地契約(參彰簡卷第39至41頁),依該同意書之約定,即可探知當事人之真意,係屬作為系爭甲地通行權之約定,且系爭甲地非因分割後,始無適宜之道路可通行。
㈢訴外人陳蒼乾於88年7月29日將系爭甲地出售予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母林黃盆時,即將系爭乙地、丙地契約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林黃盆,嗣後林黃盆於90年4月17日將系爭甲地贈與被上訴人時,亦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訴外人林黃盆、被上訴人先後取得系爭甲地時,旋即通知上訴人,且均依系爭乙地、丙地契約所約定之通行範圍對外通行,已逾19年之久。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範圍既有約定通行權之存在,則上訴人即負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甲、乙範圍上,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
㈣系爭甲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
屬袋地,又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之通行範圍乃係依上訴人林春木、吳桂卿、林錦松曾出具之同意書所同意通行之範圍,且該通行範圍現狀亦鋪設水泥地以供通行,復參諸被上訴人於其所有之系爭甲地從事農業耕種,而有通行、使用農業機具及載運貨物之小型車輛之需,應屬就上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疇;繼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是考量一般農用機械、車輛之規格,其寬度約在3至4公尺之間,及往來車輛進出、會車之安全需求等情,則被上訴人所提之通行範圍係採對上訴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屬合理。又為求被上訴人通行之目的,上訴人應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自得併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通行範圍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柏油道路或水泥路面通行,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五、系爭甲地為袋地,當即有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排水溝渠之情形,亦有設置前揭管線暨排水溝渠之必要,又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作為設置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㈠被上訴人於系爭甲地從事農業耕種,而有通行、使用農業
機具及載運貨物之小型車輛之需,應屬就上開土地為通常使用之範疇;繼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甚或鄉間產業道路,大多皆已舖設柏油路面,以利行人或車輛行走,以及當今車輛之使用已成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工具或運輸工具,自應將通行之土地予以填平並舖設水泥或柏油路面,方能讓農業機具及載運貨物之小型車輛正常出入,達到通行之目的且可避免水土流失及道路坍塌、泥濘不利通行之情。
㈡再者,系爭甲地既屬農牧用地,面積2,792.33平方公尺(參
彰簡卷第27頁),面積非小,則為利用而建築、使用農舍房屋及耕作農作之便利及需要,實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線(參被上證2,如溫室之控溫等需要)及其他管線之必要。而又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甲、乙所示通行範圍土地作為設置管線、排水溝渠之區域,不僅得有效降低設置之技術成本,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六、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之通行方案,僅為其等照片所示之水泥管渠,而該部分並非供人通行之道路,且依其現況,與連接鄰地14地號道路及田地之高低落差約70、80公分,亦存有諸多凹洞,業經本院於110年9月3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屬實,並經準備程序法官製有勘驗筆錄(卷第99頁至第121頁)。復據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函覆本院表示,該公司坐落於鄰地14地號南側之水泥箱涵,係該公司每日將符合放流水標準處理水排放至烏溪,迄今仍在使用中,自始即非供人車通行使用等語(卷第123頁),是該部分實非供通行之道路。
從而,上訴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實無法通行。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条第1项、第787條第1、2項及第788條第1項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面積48.64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吳桂卿、林春木應容忍被上訴人在第1項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林錦松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乙、面積52.26平方公尺範圍之通行權存在。㈣上訴人林錦松應容忍原告在第3項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以供通行,及埋設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暨設置排水溝渠,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謝仁棠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