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相 對 人 劉金鎮
劉郭金釵(已死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員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09 年12月24日109 年度員簡字第
4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劉金鎮之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關於駁回其餘抗告部分新臺幣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因相對人劉郭金釵已死亡,經原審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抗告人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收受送達,並於109 年12月24日補繳裁判費,雖逾原審裁定期間,仍屬有效。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裁定期間,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惟若當事人於法院裁定駁回後始予補正,自不生補正效力。又當事人所為訴訟行為,係採到達主義,以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且表明相對人劉郭金釵已於107 年7 月16日死亡,原審乃於109 年12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290 元。(二)劉郭金釵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劉郭金釵完整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其完整繼承系統表,暨檢附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且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下稱補正裁定)。該補正裁定於109 年12月3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於109 年12月17日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繳費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第12頁)。從而,抗告人對相對人劉金鎮之訴,業已具備起訴程式要件。原審以起訴程式要件不備,駁回此部分之訴,容有違誤。抗告人雖誤稱其於109 年12月24日寄發繳納裁判費之補正狀,其期日在收受原審駁回裁定前,惟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即有理由。
(二)查抗告人於109 年12月3 日收受原審補正裁定,未於109年12月18日前補正劉郭金釵之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適當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審乃於109 年12月24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尚無不合。抗告人補正相對人郭劉金釵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既於原審裁定駁回後之
109 年12月25日始到達本院,有本院收狀章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97頁),且亦未補正提出準備書狀補正(除劉郭金釵外)全體被告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補正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未依法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劉郭金釵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洪志賢法 官 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