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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張錫坤

張錫權視同抗告人 張錫平 住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之0相 對 人 裕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良任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本件雖僅張錫坤、張錫權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然相對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現由本院員林簡易庭以110年度員簡字第119號案件審理(下稱本案訴訟),本案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對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錫坤、張錫權、張錫平需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張錫坤、張錫權提起抗告之效力及於張錫平,其等應視同已提起抗告,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已協商同意由抗告人提供系爭土地其中8坪,供相對人其他土地之通行路權,惟相對人不履行協議事項,而於同年月23日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非以誠信原則為基礎,自行另訂分割方案,影響系爭土地之地役權與通行權甚鉅;又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為6087/15955,持分面積約為20.29㎡,比例極少,原裁定竟未命相對人提供擔保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抗告人權益保障似欠公允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之聲請駁回,命供擔保後為登記。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案訴訟係分割共有物訴訟,並非確認通行權事件,抗告人縱使有他筆土地之通行權,亦無排斥本案訴訟繫屬登記之效力;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擔保金,係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此為法院職權裁量範圍,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是訴訟繫屬登記之擔保金,乃為避免原告起訴不實,致被告財產無法利用、處分所受損害之擔保,然本案乃分割共有物訴訟,縱使相對人共有比例較少,亦有提起分割訴訟之權利,本案相對人已提出土地謄本資料為相當釋明,依法無再命提供擔保之必要,且系爭土地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並無限制抗告人基於應有部分得自由處分、收益之效果,抗告人不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而受有任何損害或不利益,是原審法院基於職權裁定認本案無庸提出擔保乃合法有據,非抗告人所得置喙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項裁定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8項、第9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等語,本院認:

㈠前揭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並非如保全處分限制權利人處

分該訴訟標的,依同條第1項所示我國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恆定主義」,為保障交易第三人尤其是「受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同條第5項採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讓欲交易之第三人藉由「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儘早得知該交易標的之涉訟情形,而得以決定是否受讓該訴訟標的,並於繼受該訴訟標的後,儘早依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承當訴訟參與訴訟,充分受程序保障。㈡有關共有人請求裁判分割訴訟事件,基於「當事人恆定原則

」,該裁判分割確定判決效力當然及於訴訟繫屬後受讓該共有物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繼受人,為保障欲購買共有物應有部分之交易第三人,即有利用「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讓該交易第三人於繼受前知悉該涉訟情形,並使其繼受後僅早參與訴訟,表明其所欲主張之分割方案,受訴訟程序保障。否則,該交易第三人與原所有權人之買賣標的為「共有物之應有部分」,而於裁判分割判決確定後受判決效力所及而分得其所未知之共有物具體部分,將徒增買賣契約糾紛,且有礙於該交易第三人訴訟權之程序保障。

㈢又相對人主張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

法應登記之系爭土地,得基於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等情,原審認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釋明之方法,相對人就本案請求釋明已完足,不另命供擔保許可本件聲請,審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之修法理由,闡明法院命原告提供擔保之目的,係在避免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該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是如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既為共有人,而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自有提起本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權能,而分割共有物訴訟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尋求效益最大之分割方式,難謂對抗告人之利益有所妨害,是原審法院認相對人之本案釋明已完足,且抗告人應無不當登記之損害,而未命相對人提出擔保,亦難謂於法有違,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意旨,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許可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裁判日期:202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