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號原 告 張芸甄訴訟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蕭容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53,934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53,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20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第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本件雖先係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然於109年12月16日繫屬民事庭後,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又因前揭法律修正,故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09,642元,嗣減縮為4,154,133元,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08年12月9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民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生路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路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彈飛落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支出192,893元、醫療用品支出3,651元、看護費用39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450元、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1,503,132元、系爭機車損失54,7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已受領強制險理賠65,735元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154,1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109年度交訴字第67號案件所認定事實,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均無意見。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支出192,893元、看護費用396,000元、醫療用品支出3,65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4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3,132元,均同意原告之請求或計算方式;但有關車損部分,伊認為修車費用沒有這麼貴,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並請法院斟酌兩造過失相抵比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8年12月9日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民生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民生路與民生路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民生路12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彈飛落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
⒉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鑑定意見。偵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刑事卷第75頁至第79頁):
⑴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⑵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⒊被告同意原告下列請求之金額或計算方式:
⑴醫療費用192,893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651元。
⑵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108年12月9日起6個月期間需專人全日
照顧,全日一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180日合計為396,000元。
⑶原告自本件車禍發生108年12月9日起6個月期間不能工作69,450元。
⒋原告學歷為大學(未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
⒌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5,735元。
⒍原告在108年2月以86,832元購買取得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於車禍後,已於110年1月15日以14,000元賣給機車行。
⒎原告係89年5月8日生,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之期間算至法定退
休年齡(65歲)為45年(109年5月9日起至154年5月8日止),以109年勞工基本薪資每月為23,800元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能力減損比例22%。計算結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503,132元【計算方式為:62,832×23.00000000=1,503,131.0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8年12月9日車禍,折舊後價值為68,74
2元,再扣除殘值1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54,742元,有無
理由?⒉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⒊兩造過失相抵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路口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彈飛落地,並受有左側創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機車部分:
⑴原告在108年2月以86,832元購買取得系爭機車,本件車禍
(108年12月9日)後,已於110年1月15日以14,000元賣給機車行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⑵系爭機車經使用後應予折舊,有關折舊標準,參照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以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查系爭機車於發生車禍時,已使用10個月,則計算折舊額為38,785元(計算式:折舊86,832×0.536×10/12=38,785。元以下四捨五入),系爭機車扣除折舊額後,其價值應為48,047元(86,832-38,785=48,047),按所得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減除殘值即出賣之價格14,000元後,系爭機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4,047元(48,047-14,000=34,047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並經住院治療,接
受顱骨成形手術,出院後持續接受門診治療,勞動能力減損比例22%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可憑,其精神上自感相當痛苦,且參酌原告學歷為大學未畢業,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且互不爭執,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審酌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未能准許。
⒊另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者,有醫療費用192,8
93元、醫療用品費用3,651元、看護費用39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9,450元、勞動能力減損1,503,132元,則原告此等請求,自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應為2,799,173
元(計算式:192,893+3,651+396,000+69,450+1,503,132+34,047+600,000=2,799,173)。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偵卷第177頁至第183頁),原告對此雖有爭執,然前經送請覆議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認定,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刑事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4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承擔60%之過失責任,故減輕被告60%之賠償金額。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119,669元(計算式:2,799,173×(1-60%)=1,119,66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65,73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上開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053,934元(計算式:1,119,669-65,735=1,053,934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3
,9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既經法院駁回,敗訴部分執行聲請,亦應一併駁回。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
㈧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其中原告請求車損以及鑑定部分,增生訴訟費用,因此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其餘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併予敘明。
㈨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