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7號原 告 黃蔡雪梅
黃淑楨黃淑君黃有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被 告 張祐偉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蔡雪梅新臺幣535,132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黃蔡雪梅以新臺幣178,37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35,132元為原告黃蔡雪梅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張祐偉應分別給付①原告黃蔡雪梅新臺幣(下同)2,581,190元;②原告黃淑楨1,500,000元;③原告黃淑君1,500,000元;④原告黃有志1,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張祐偉於民國109年3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草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88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約90公里之速度向前直行,適被害人黃文雄騎乘電動自行車,自彰化縣○○市○○路000號前由東往西逆向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斜切進入對面順向車道,亦疏未注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及讓順向車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逆向斜穿道路,俟被告發現黃文雄車輛時,閃煞不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遂與黃文雄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黃文雄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內高壓、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9年3月27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顱腦損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死亡。顯見被告具有過失甚明。原告黃淑楨、黃淑君、黃有志為黃文雄之子女;原告黃蔡雪梅為黃文雄之配偶,依法均係對被告具有請求損害賠償權利之人,爰將原告因本件黃文雄車禍身亡所致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等一切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黃蔡雪梅部分:
⑴醫療費用:黃文雄送醫急救之醫療費100,661元,係由原告黃蔡雪梅支付,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⑵喪葬費用:黃文雄之喪葬費用409,240元,係由原告黃蔡雪梅支出,依法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⑶扶養費用:依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表,108年度原告黃蔡雪梅所在之彰化縣為17,342元,一年即為208,104元。計算式採四捨五入方式。黃蔡雪梅生於00年0月0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9年3月25日,為74歲,依據108年台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14.66年,以15年為計算。黃文雄為原告黃蔡雪梅之夫,依民法第1116條之1之規定,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黃蔡雪梅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15年為10.00000000,扶養費共計2,285,156元,連同黃文雄,黃蔡雪梅之扶養義務人共計4人,黃文雄應負擔1/4,即571,289元。
⑷精神慰撫金:黃文雄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黃蔡雪梅為
其配偶,因被告上揭行為,夫妻二人從此天人永隔,遭受喪夫之痛,需獨力承擔,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⒉原告黃淑楨、黃淑君、黃有志部分:原告黃淑楨、黃淑君
、黃有志為黃文雄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驟然喪父再難享父子天倫,悲痛之情不可言喻,精神上痛苦至鉅,故其等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依法有據,核屬適當。
⒊綜上所陳,本件原告黃蔡雪梅得請求損害金額為2,581,190
元,黃淑楨、黃淑君、黃有志各得請求損害金額各為150萬元。
㈡原告黃蔡雪梅、黃淑楨、黃淑君、黃有志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險之保險給付505,463元、505,463元、505,462元、505,462元,總額為2,022,570元。對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彰化縣區109038案鑑定意見書均無意見,車禍過失責任比例,應由被告及黃文雄各負一半肇事責任。原告黃蔡雪梅為國小畢業、家管;原告黃淑楨為大學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6,000元;原告黃淑君為大學畢業,在私人企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24,000元;原告黃有志為碩士畢業,擔任高中教師,月薪約63,000元。又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金額太高,我無法負擔。對於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案件所認定之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彰化縣區109038案鑑定意見書、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項目、過失責任比例均無意見。我高中畢業,月收入4萬元左右等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本件事故之過失比例,被告及黃文雄應各負一半。
㈡原告黃蔡雪梅、黃淑楨,已各領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505,4
63元;原告黃淑君、黃有志已各領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505,462元。
㈢原告黃蔡雪梅為黃文雄支出醫療費用100,661元、喪葬費用409,240元。
㈣有關兩造之學、經歷:
⒈原告之學經歷:
⑴原告黃蔡雪梅: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
⑵原告黃淑楨:大學畢業,在私人公司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36,000元。
⑶原告黃淑君:大學畢業,在私人企業擔任行政人員,月新約24,000元。
⑷原告黃有志,碩士畢業,擔任高中教師,月薪約63,000元。
⒉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月薪約4萬元。
㈤原告黃蔡雪梅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黃蔡雪梅為35年2月10日生。
⒉黃文雄為32年7月28日生。
⒊扶養義務人有4人,黃文雄扶養義務為1/4。
⒋原告黃蔡雪梅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74歲,以平均餘命15
年為計算基準。⒌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及理由一、㈠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偵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構成被害人黃文雄死亡之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堪予採取。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著有明文。茲就原告等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黃蔡雪梅主張為被害人黃文雄支出醫療費
用100,661元等語,已提出員林基督教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喪葬費用:原告黃蔡雪梅主張其於被害人黃文雄死亡後,
支出殯葬費用409,240元等語,並提出庵頭禮儀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用: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此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配偶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可資參照。因此在認定其對於被害人有無受扶養之權利,應以其能否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為斷,與有無謀生能力無關。⑵原告黃蔡雪梅主張其為35年2月10日生,配偶黃文雄為32
年7月28日生,以平均餘命15年、108年彰化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342元作計算,以及原告黃蔡雪梅之扶養義務人有4人,黃文雄扶養義務為1/4,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571,289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可憑,且由原告黃蔡雪梅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之,雖有房屋1筆及土地2筆價值共3,627,800元,然其所得僅有16,956元,難認原告黃蔡雪梅自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而被告對於原告黃蔡雪梅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93,586元【計算方式為:(208,104×11.00000000)÷4=593,585.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惟原告黃蔡雪梅本於其程序處分權,僅請求571,289元之扶養費,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告黃蔡雪梅請求571,2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
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作為依據。查本件兩造之學經歷,已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並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原告每人各請求100萬元,應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未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原告黃蔡雪梅2
,081,190元(100,661+409,240+571,289+1,000,000=2,081,190),原告黃淑楨、黃淑君、黃有志各為100萬元。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駕駛汽車於前揭時、地,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訴外人黃文雄駕駛電動自行車行經肇事地點時,不當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逆向斜穿道路,未注意讓順向車道車輛先行,足見被告以及被害人黃文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自有上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而原告的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是原告等自身雖無過失,但仍應承擔被害人之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情狀,認被告及被害人黃文雄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各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即應承擔5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原告黃蔡雪梅為1,040,595元(2,081,190×(1-50%)=1,040,595),原告黃淑楨、黃淑君、黃有志各為50萬元(1,000,000×(1-50%)=500,000)。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黃蔡雪梅、黃淑楨,已各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5,463元;原告黃淑君、黃有志已各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05,462元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原告黃蔡雪梅為535,132元(1,040,595-505,463=535,132),原告黃淑楨、黃淑君、黃有志應各扣除505,463元、505,462元、505,462元後,已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依上規定,原告就本件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訴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1月6日(見本院109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5號卷宗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原告黃蔡雪梅535,132元,及自109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原告黃蔡雪梅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黃蔡雪梅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