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1號原 告 梁淑惠
李翊筠李佩宣李庭瑜兼 上 四人法定代理人 李文要原 告 梁銅
梁許菊花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告 施學甫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複代理人 張鈺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己○○○、丁○○、乙○○、丙○○各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陸萬肆仟玖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各為原告庚○、己○○○、丁○○、乙○○、丙○○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496,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卷第13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0,492,999元及遲延利息(見卷第2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0日上午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八德路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八德路與永靖路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原告戊○○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搭載原告丙○○沿永靖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兩車隨即因閃避不及而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髖部及雙下肢擦傷、頭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右腳大拇趾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顱內出血,至今仍屬深度昏迷狀態,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支出下列費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
1.醫療復健費用554,014元。
2.看護費用: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處於深度昏迷狀態,目前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安養中,每月平均看護費用為40,859元,原告案發時為51歲,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餘命尚有34.07年,扣除前開已請求1年之看護費,尚需9,405,796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原告受傷後購買之醫療用品費用為26,833元。
4.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原告因系爭事故終身臥床無法工作,減少之勞動能力為100%,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從事製香工作,投保薪資為43,900元,如以基本工資23,800元計算,迄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每年減少之勞動收益為526,800元,如一次請求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為2,972,927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喪失生活品質,所受精神與身體上痛苦甚為重大,衡酌兩造社會地位與學經歷,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原告甲○○為戊○○之配偶,雙方結婚20年,感情融洽;原告丁○
○、乙○○、丙○○為戊○○之子女;原告庚○、己○○○為戊○○之父母,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戊○○成為植物人,對於原告甲○○等基於配偶、子女與父母關係均造成重大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400萬元、原告丁○○等5人各200萬元。
㈣原告戊○○就系爭事故固有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之情
形,然戊○○係幹道車,被告為支道車應禮讓戊○○先行,故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具70%之過失,經過失比例分配後,以及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2,078,700元,經扣除後,被告應賠償原告戊○○10,492,999元、原告甲○○280萬元、原告丁○○等5人各14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戊○○10,492,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乙○○、丙○○、庚○、己○○○各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戊○○於案發時搭載12歲之原告丙○○,且丙○○坐在戊○○前
方,顯已影響戊○○之駕駛視線及車輛控制,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顯高於3成,原告主張之過失比例難認有據。被告就原告戊○○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554,014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3元、勞動力減損2,972,927元不爭執,但原告戊○○請求未來33年多之看護費部分,因原告戊○○已呈植物人,平均餘命不能與一般人等同視之,不應以簡易生命表認定;又原告戊○○支付之每月看護費應為鹿港基督教醫院收據所示之照護費31,800元,而非40,859元計算。
㈡民法第195條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權人僅限於被害人,父母子女
配偶應無請求權,除非被害人死亡才能依民法第194條擴及父母子女配偶,故原告甲○○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協助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至閃紅燈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騎乘電動自行車至同路口之原告戊○○(搭載丙○○),兩車發生碰撞,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至今仍屬深度昏迷狀態,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生活完全無法自理。
2.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24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共554,014元。
3.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自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1日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6,833元。
4.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喪失未來14年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2,972,927元。
5.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8,700元。
6.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所需之未來看護期間,同意以14年為計算基礎。
㈡本件爭執事項:
1.原告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何?
2.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3.原告甲○○、丁○○、乙○○、丙○○、庚○、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何?
4.原告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四、本院判斷: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路口交通號誌為閃光紅燈應屬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等待幹道車輛通過後再行通過。
2.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行駛至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禮讓同路口之幹道車即原告戊○○(搭載丙○○)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兩車發生碰撞,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又被告因駕駛過失至原告戊○○受有重傷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上訴後由本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第189至191頁),堪認被告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應屬明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於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因而撞擊原告戊○○騎乘之機車,致原告戊○○人車倒地,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戊○○所致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戊○○依法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乃有理由。茲就原告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54,014元、醫療用品費用26,833元,並因此喪失未來14年勞動能力,所受損害為2,972,927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收據在卷為憑(見卷第55至109頁),堪信屬實。
2.原告戊○○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何?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系統機
能遺存極度障害,慢性呼吸衰竭,長期臥床併呼吸器依賴,需24小時醫療照護及專人照護等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為憑(下稱鹿港基督教醫院,見卷第35頁),足認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致終身需人看護,應屬有據。
②原告戊○○於事故發生後,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安養,於108年8
月初至109年11月30日止,各月住院費用為68,946元、40,445元、39,231元、40,182元、44,736元、42,282元、45,246元、43,864元、43,659元、43,271元、45,107元、43,954元、45,197元、45,419元、44,177元等節,有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送之住院收據在卷為憑(見卷第221至249頁),依此計算每月平均之安養住院費為42,2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支出之每月看護費用40,859元應屬有據,應以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計算。
③被告雖辯稱應以鹿港基督教醫院檢送之收據所示「照護費」
項目認定所需之看護費,而為每月32,860元云云。然原告戊○○住院期間經醫囑認有配合中醫藥物及針灸治療之必要,以刺激及改善意識功能,維持呼吸系統及消化系統穩定,並刺激經絡以改善肌力及緩解肢體張力、協助維持生命徵象平穩等情,有鹿港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卷第351頁)。審酌原告戊○○因系爭事故致終身臥床,未來除須支付照護費外,亦有醫療及用藥需求,且原告戊○○並未請求未來所需之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並無重複請求之虞,是原告戊○○依鹿港基督教醫院開立之安養費用收據,一併將藥費、調劑費、代煎費等費用納為照護費用,應屬合理,被告上開抗辯尚無足採。
④原告戊○○主張未來所需之看護期間依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
,系爭事故發生時其為51歲,餘命應尚有34.07年等語;被告則辯以原告戊○○已為健康情形不佳之植物人狀態,其餘命應非如一般正常健康人之預期,不同意以台灣省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認定基礎。本院審酌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已成為植物人狀態,其身體各器官及系統功能已有重大障礙,免疫力較低落、抵抗力較差,容易引起併發症,身體穩定狀況比一般低,應難以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認定,本件兩造均同意原告戊○○之餘命以14年計算(見卷第394頁),並扣除原告戊○○於事故發生108年6月10日至109年6月24日已請求之1年,尚有13年需看護期間為基礎計算。依此計算原告戊○○未來13年所需之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5,008,551元【計算方式為:490,308×10.00000000=5,008,55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原告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髖部及雙下肢擦傷、頭骨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及右腳大拇趾撕裂傷、慢性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創傷性顱內出血,至今仍屬深度昏迷狀態,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是原告戊○○之身體健康受到重度損害,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查原告戊○○為國中畢業,於事故發生前從事製香工作,每月薪資約3萬元左右,108年間有利息所得約2,000元,以年利率1%計算,約有200萬元存款,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投資;被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每月收入約2、3萬元,107年所得約為55萬元,名下有汽車與投資約2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不公開證物袋),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認原告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50萬元內為適當。
4.基上,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62,325元(計算式:554,014元+26,833元+2,972,927元+5,008,551元+1,500,000=10,062,325)。
㈢原告甲○○、丁○○、乙○○、丙○○、庚○、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庚○、己○○○為戊○○之父母;原告甲○○、丁○○、乙○○、丙○○為戊○○之配偶及子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原告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上開重傷害,並於109年3月2日經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在案(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是戊○○目前之日常生活均需依賴他人照護,而庚○、己○○○、甲○○、丁○○、乙○○、丙○○則分別為其父母及配偶、女兒,彼此間之關係至為親密,且因戊○○之日常生活端賴他人照護,渠等除內心之傷痛與不捨外,精神上亦有相當之壓力,堪認渠等基於父母、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從而庚○、己○○○、甲○○、丁○○、乙○○、丙○○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再庚○國小畢業,年近90歲,目前無工作,108年間所得約90萬元、名下有房屋與投資約1000萬元;原告己○○○不識字、年近90歲無業,108年間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國小畢業,從事製香工作,每月收入約4、5萬元,108年間無所得亦無財產;原告李翊萱、乙○○、丙○○均未成年,目前就讀高職與國中,無收入亦無財產,此業據原告等陳明在卷(見卷第185、18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不公開證物袋),是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暨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審酌原告庚○、己○○○未能享有戊○○承歡膝下之痛苦;原告丁○○、乙○○、丙○○年紀尚輕,仍須原告戊○○教養保護時,卻因系爭事故遭剝奪母親愛護與教養之天倫,渠等因父母子女身分法益所受精神上傷痛之程度,以及甲○○身為戊○○之配偶及法定代理人,除失去戊○○之情愛與互相扶持陪伴終老外,日後須終身照顧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非常人所能忍受,認庚○、己○○○、丁○○、乙○○、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於60萬元內為適當;原告甲○○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
3.被告雖辯稱原告庚○、己○○○、甲○○、丁○○、乙○○、丙○○應僅能依民法第194條請求精神慰撫金,而不適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等語。然按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鑑於父母或配偶、子女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民法第195條第3項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2項之規定以保護身分法益,而所謂身分法益係指基於該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利益。本院審酌原告戊○○因系爭事故成為植物人,終身臥床需人照顧,且喪失與原告庚○等6人之語言、情感交流,是原告庚○等6人與原告戊○○間所生父母、配偶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或生活相互扶持之利益,自已受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庚○等6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被告認原告庚○等6人並無何身分法益受侵害云云,洵有誤會,而不足採。
㈣原告戊○○就系爭事故之與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通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戊○○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本案路口,路口號誌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原告戊○○未注意路口前方之行車動態,貿然進入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原告戊○○行向之交通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為閃光紅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停車注意路口另一行向有無人車經過再開,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僅有減速,先看右側來車,頭轉前方要過路口時,原告戊○○就在伊車輛前方,當時時速約3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應認被告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通行,為系爭事故之為肇事主因,原告戊○○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本件委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意見(見卷第279至282頁),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因、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比例、原告戊○○應負30%之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3.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戊○○前方搭載當時已小學5年級、身高約140公分之原告丙○○,違反慢車載人之規定,使原告戊○○前方視線受阻,並影響操控車輛之能力,其過失比例應不只3成等語。查系爭事故係被告與原告戊○○行駛至交岔路口發生對撞意外,而交岔路口已有交通號誌,2人自需遵守號誌之指示通過路口,如雙方均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應可避免發生本件意外,而與駕駛人是否違規負載難認相關。原告戊○○雖違反慢車負載規定,然觀諸本件交岔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原告戊○○於當日上午7時4分17秒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同一時間,被告車輛之前車輪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亦進入路口,兩車於同時分18秒即發生對撞意外一事,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參(見偵卷第61至65頁),是兩車進入路口後僅約1秒即發生碰撞,實無證據證明如原告戊○○未負載丙○○,即可於發生碰撞前緊急煞車避免系爭事故,難認系爭事故與原告戊○○違規載人有何因果關係。又原告丙○○於事故發生前坐在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腳踏板,可能擋住原告戊○○視線一事,此部分於原告戊○○未注意前方閃光黃燈、小心通過路口之歸責事由已為評價,自不應重複評價,是本院認原告戊○○之過失仍為30%。至被告雖提出他院判決,主張原告未依規定載人,就事故之發生應有因果關係一節(見本院卷第299至312頁),審酌被告提出之判決事實均為被害人因違規搭載2名乘客,減低操控靈敏度而未能閃避同向前方已違規之加害人所致之事故,與本件兩車係不同行向之車輛,本應遵守各自行向之交通號誌之客觀事實已有不同,且本件自被害人發現危險至實際發生事故之時間僅約1秒,難認單以車輛操控能力即足以避免事故發生,而與他案事實乃被害人同向前方之危險,通常尚有餘裕閃避有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併此敘明。㈤綜上所述,原告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43,628
元(計算式:10,062,325元70%=7,043,6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庚○、己○○○、丁○○、乙○○、丙○○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各為42萬元;原告甲○○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70萬元。
五、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78,700元一事,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卷第19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之數額應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理賠金,準此計算,本件原告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964,928元(計算式:7,043,628-2,078,700=4,964,928)。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等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等另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7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1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4,928元;被告甲○○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被告庚○、己○○○、丁○○、乙○○、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各42萬元,及均自109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