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蔡慧珍被 告 甲女 (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
甲母 (甲女之母,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複 代理人 楊承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9萬2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萬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女為民國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於本件107年7月5日侵權行為時未滿18歲,因本件事實有過失致重傷害非行行為,為少年保護案件之當事人,為避免揭露甲女之身分,爰將甲女及其母即被告甲母之姓名以代號表示(姓名、地址詳附件對照表)。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甲女於107年7月5日19時44分許,為未滿18歲之人,其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甲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山路2段與和平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過失與行駛同方向之訴外人王詩婷發生擦撞,王詩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系爭傷害)。經手術治療後,王詩婷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生理功能評鑑呈中度癡呆、四肢行動不便,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2-2項第2等級,原告據此賠付王詩婷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醫療費用6萬6250元、交通費用2萬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共計179萬2250元(下稱系爭保險金)。又甲女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130號裁定確定(下稱少年案件),且系爭機車之要保人為甲母,甲女為經要保人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甲女同為被保險人。今甲女無照駕駛肇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保險給付範圍內,得代位行使王詩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甲女、甲母連帶給付其已賠付之系爭保險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9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甲女僅15歲8個月,其趁父母皆不在家之際,未得甲母同意擅自拿取系爭機車之鑰匙,駕車外出而肇事。依一般常理,父母均不會同意未成年且未領有駕照之子女駕駛汽、機車,甲母固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要保人,然甲女騎乘系爭機車並未得要保人同意,故甲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原告不得代位求償。又甲女既非屬「被保險人」,則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而甲女與甲母間為一親等血親關係,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退步言之,倘原告得代位求償,系爭車禍發生亦肇因於王詩婷未禮讓直行在後之甲女,貿然左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原告既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王詩婷對被告請求,被告自得以對抗王詩婷之事由對抗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315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不爭執事項:
㈠、甲女於107年7月5日19時44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之甲母所有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因過失與行駛同方向之王詩婷發生擦撞,王詩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甲女、甲母等人向原告出具原證二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由原告賠付王詩婷系爭保險金。
㈢、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爭點事項:
㈠、原告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前項主張如有理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女於107年7月5日19時44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甲母所有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時與王詩婷發生擦撞,致王詩婷受有系爭傷害,業經本院少年法庭108年度少護字第130號裁定確定乙節,有其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09年4月30日竹山秀傳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09年5月3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第27-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少年案件卷宗審閱無訛,且有上開少年案件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已賠付王詩婷系爭保險金,有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及汽車險賠付匯款(開票)申請書、出險紀錄可證(本院卷第39-65頁),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應認原告代位請求甲女、甲母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㈠、按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笫9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此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1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原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可知縱騎乘被保險汽(機)車肇生保險事故之行為人非要保人,但肇生事故之行為人如係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機)車者,亦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且該同意不以事前允許為限,亦包括事後承認。
㈡、被告雖辯稱甲女於少年案件之調查程序中陳稱:我爸媽不在家,我覺得我很快就會回來,是我自己擅自騎車等語,足見要保人即甲母並未同意甲女騎乘系爭機車,故甲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原告不得代位求償,又甲女既非屬「被保險人」,則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所稱第三人,而甲女與甲母間為一親等血親關係,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然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機)車之人,且該同意不限於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查系爭車禍發生後,甲女、甲母等人曾向原告出具原證二申請書(本院卷第25頁),申請原告賠付王詩婷保險金,原告並據此賠付系爭保險金,由此足見,縱甲母事前未允許甲女使用系爭機車,然其事後為獲取系爭保險金,而出具上開申請書向原告請求出險理賠,堪認其事後已明白表示承認甲女為經其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被告前開所辯,充其量僅足證明甲母未事前允許甲女使用系爭機車,並未能推翻甲母已事後明白表示承認甲女為經其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之事實。又是否申請出險理賠,乃由被告自主決定後提出申請,被告另辯稱甲女、甲母在原證二申請書用印申請,乃配合原告之規定,不能據此證明甲母同意云云,實與常理不合,無可採信。故原告主張甲女為經甲母事後承認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應可採信。被告辯稱甲女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被保險人」,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並無可採。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係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亦即本條係在規範保險人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人求償,此與本件原告係代位「車禍被害人」向被保險人求償之情形不同,被告上開所辯,亦顯無可採。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機車發生機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系爭機車為甲母所有,其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並已依甲母、甲女之申請賠付王詩婷179萬2250元等情,業據前述。而甲女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仍騎乘系爭機車肇生系爭車禍,致王詩婷受有系爭傷害,且其於本院另案王詩婷對甲女、甲母等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已自承甲女對系爭車禍事件發生具有過失(該案卷第181頁),足認甲女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王詩婷受有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女於肇事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甲母為其法定代理人,且為肇事之系爭機車所有人及保管人,而由少年案件中甲女輔佐人於訊問程序中所述:現在法代也特別注意要把家裡的機車鑰匙收起來,也告知甲女沒有駕照不得騎車等語(本院卷第281頁),自難認甲母已盡監督之責,甲母自應與甲女連帶對王詩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甲母已事後承認甲女為其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於賠付王詩婷系爭保險金後,代位行使王詩婷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三、本件應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賠付之系爭保險金179萬2250元為有理由:
查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王詩婷已向本院起訴請求甲女、甲母等人連帶賠償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現由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9號審理中。於該案中,王詩婷主張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財物損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所致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達1840萬8302元(見該案卷二第85頁反面),並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見該案卷原證1至32),此經本院調卷審閱。本院考量上情,並稽以系爭車禍發生後,王詩婷於107年9月18日及107年7月6日經臨床失智評估,發現其呈現中度失智狀態,經過半年內科藥物治療,失智現象仍持續,無法復原,無法工作,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竹山秀傳醫院108年3月29日108竹秀管字第10802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頁);復於109年9月14日將王詩婷送往竹山秀傳醫院做監護宣告鑑定,其結果顯示:王詩婷認知思考功能受損,對外界事物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無法與人有效言語溝通,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並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原告所提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9頁),由此可知,王詩婷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及後遺症非輕,其所受損害,應遠大於原告賠付王詩婷之179萬2250元,不論王詩婷在另案請求之金額是否遭扣減或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賠付之系爭保險金應在王詩婷所受損害之範圍內,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賠付王詩婷之系爭保險金179萬2250元,當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本件應認原告主張甲女為經甲母事後承認同意使用系爭機車之被保險人,其得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已賠付之系爭保險金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9萬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1月27日(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附件:真實姓名、住址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