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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0號原 告 邵義銘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廖小琴邵綉櫻被 告 宋豐祈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被 告 姚秀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邵萬呈所有,邵萬呈於民國97年8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繼承該土地,於同年9月12日辦畢繼承登記。因原告長期在海外工作,不知其土地現況,嗣原告返台工作,赴現場始知被告宋豐祈、姚秀玲並無任何占有權源,擅自在該土地上分別建造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0年1月5日和土測字第15號,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2.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31.57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頂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彰化縣○○鎮○○路0段 000號、649號,以下各簡稱編號A、編號B建物),而無權占用該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宋豐祈、姚秀玲分別將編號A建物、編號B建物拆除,及各將其基地(即編號A、B土地)返還原告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宋豐祈以:編號A建物坐落之湖潭段87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

為自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80地號分割出來之同小段80-8地號土地,原告因繼承其父邵萬呈而取得該土地。惟宋豐祈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邵萬呈於56年3月11日,即就本件房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於56年3月13日交付買受人宋豐祈使用,又訂立買賣契約當時,因邵萬呈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乃約定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故約定經稽徵處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完結時,由買受人交付合併前記訂金「伍仟元正」,為貳萬元整與出賣人取得(參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16條)。訂約後不久,宋豐祈即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房屋稅籍變更。故編號A建物及其基地,自56年3月13日起即由原告之父邵萬呈履行出賣人義務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至今。宋豐祈占有編號A土地乃基於買賣契約關係之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姚秀玲則以:編號B建物及基地,係其父姚燈煙(88年8月7日

歿)於56年間向邵萬呈購買,並於56年6月14日辦理房屋稅籍名義變更,姚燈煙死亡後由伊繼承。故伊占有的法律權源是買賣,為有權占有。伊父親當時的資料沒有留下來,因此無法提出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查詢結果、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送之稅籍資料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定為真實。

1.系爭湖潭段87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塗厝厝段塗厝厝小段80-8地號,是因判決分割而自同小段80地號土地於85年10月15日分割出來(土地登記謄本見卷一第39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一第190、292、300頁)。該土地原為邵萬呈(原告之父)所有,邵萬呈於97年8月13日死亡(戶籍查詢結果見卷一第176頁)後,在97年9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2.前開分割前塗厝厝小段8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邵僩(應有部分24/144)於41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邵萬呈、邵興和、邵興田迄82年4月26日始辦畢繼承登記,由邵萬呈繼承取得應有部分12/144,邵興和、邵興田均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6/144(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卷一第192、206頁)。

3.湖潭段879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之磚造鐵皮屋頂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依序為宋豐祈、姚秀玲,門牌號碼分別為彰新路6段651號、649號。

4.編號A、B建物原屬同一戶房屋,於53年起設立稅籍,原設籍人為邵萬呈(稅籍牌號4636號),門牌號碼彰新路112號。

嗣後宋豐祈於56年承購該房屋之一部分,於56年3月24日獲准分割出稅籍牌號4636-1號(即編號A建物),該部分自56年上期起變更納稅人為宋豐祈。其餘原稅籍牌號4636號房屋(即編號B建物)之納稅人,則於56年6月14日因買賣准自56年下期起變更納稅人為姚燈煙(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7月8日彰稅房字第1100011123號函及所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與平面圖,見卷一第347至362頁)。

5.姚燈煙於88年8月7日死亡(戶籍查詢結果見卷一第178頁),編號B建物於108年8月23日申報由姚秀玲及訴外人姚曾阿照、姚敏隆、姚敏男、姚文玲等5人繼承,各取得持分1/5(被繼承人姚燈煙),及由李豐成、李亮璇等2人繼承姚文玲持分,各取得1/10持分。再於108年8月23日申報贈與契稅,由姚敏隆、姚敏男、姚曾阿照、李豐成、李亮璇等5人贈與持分共8/10給姚秀玲。姚秀玲取得上開贈與持分,合併原持分後為全部迄今(參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0年4月8日彰稅房字第1106008208號函,見卷一第142頁)。

四、爭執事項及其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宋豐祈、姚秀玲擅自在其土地建建編號A、B建物而無權占有之,被告均否認無權占有,辯稱係原告之被繼承人邵萬呈於56年間,分別將各該房屋及基地賣給宋豐祈與姚秀玲之被繼承人姚燈煙,並交付之,渠等基於買賣關係而占有土地,為有權占有等詞。經查:

㈠宋豐祈抗辯編號A建物及其基地,係伊於56年3月11日,以總

價新台幣(下同)24,500元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邵萬呈購買,雙方訂有「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於56年3月 13日交付伊使用,因邵萬呈就土地部分尚未辦妥繼承登記(為邵僩之繼承人),因此約定於辦妥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約定經稅捐稽徵處納稅義務人變更完結時,由買受人交付合併訂金5,000元共2萬元與出賣人等情,有所提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書、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知為證(影本見卷一第118至127頁、彩色影印見卷二第11至27頁)。由該買賣契約書、稅捐稽徵處通知之紙張泛黃老舊、裝訂用之訂書針已鏽蝕斑駁,明顯可見為陳年舊物,絕非臨訟杜撰偽造。再佐以編號A建物之原稅籍名義人確實為邵萬呈,其後因買賣而於56年3月24日變更稅籍名義人為宋豐祈,且房屋基地亦原為邵萬呈之被繼承人邵僩共有,於41年間發生繼承事實後,迄82年間始辦畢繼承登記等事實,有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送稅籍紀錄等資料可證,已如前述。而邵萬呈在辦畢繼承登記後,該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於85年間辦理分割登記,邵萬呈亦單獨分得包括編號A、B建物基地在內之土地,而斯時邵萬呈之戶籍設在該建物鄰近之彰新路6段655號(見卷一第176頁戶籍資料查詢、卷一第300頁土地登記簿之住所資料)。以上開建物自56年間變更稅籍名義20多年後,邵萬呈歷經申辦土地持分繼承登記,並參與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戶籍更設在編號A建物的附近,若謂邵萬呈未將其建物及基地售與宋豐祈顯然極度不合事理,而與一般人生活經驗相違背。宋豐祈抗辯編號A建物及其基地,是其於56年3月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邵萬呈購買,經邵萬呈依買賣契約交付使用,衡諸前開客觀事證,自堪以採取。又邵萬呈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卷一第176頁),以其為29年次出生,較當時一般人之教育程度,可謂相當高,原告主張邵萬呈其實不識字,更本無力理解或撰寫買賣契約書云云(卷一第135頁),顯非事實。另「印鑑登記辦法」係內政部於62年11月30日發布,宋豐祈向邵萬呈購買房地之56年間,尚無法令可供登記印鑑證明。況簽訂買賣契約所使用之印章、印文,亦不以使用經登記之印鑑章為必要。原告所提彰化○○○○○○○○○83年間發給之邵萬呈印鑑證明影本(卷一第138頁),不足以佐證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之邵萬呈印文並非邵萬呈本人之印章所蓋用。

㈡姚秀玲抗辯編號B建物及其基地係其父即被繼承人姚燈煙,於

56年間向邵萬呈購買之事實,有前揭彰化縣地方稅務局函及所附稅籍資料可資為證。姚秀玲雖因年代久遠,無法提出當時訂立之買賣契約書。惟依據稅捐資料,可知編號B建物原稅籍人為邵萬呈,其後姚燈煙於56年6月向邵萬呈購買並變更稅籍名義,且姚燈煙於51年4月26日即將戶籍遷入彰新路6段649號(61年門牌整編前為彰新路114號),至88年8月7日死亡除戶,有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卷一第178頁)可參。姚燈煙住居於該建物逾30年。而該建物基地原為邵萬呈之被繼承人邵僩共有,於41年間發生繼承事實後,迄82年辦畢繼承登記,邵萬呈在辦畢繼承登記後,該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後於85年辦理分割登記,邵萬呈單獨分得包括編號A、B建物基地在內之土地,且斯時邵萬呈之戶籍設在該建物鄰近之彰新路6段655號,均見前述。以編號B建物自56年間變更稅籍名義長達20多年後,邵萬呈歷經申辦土地持分繼承登記,並參與法院分割共有物訴訟,戶籍更設在該建物的附近,對於姚燈煙持續居住使用編號B建物及基地,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並無表示反對或任何異議。核其情形,與邵萬呈將編號A建物與基地出售給宋豐祈之情形,實無二致。故姚秀玲抗辯編號B建物及其基地,是其被繼承人姚燈煙於56年間向邵萬呈購買乙節,亦堪認屬實。原告以姚秀玲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等情為由,主張姚燈煙並未向邵萬呈購買房地,難以採憑。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編號A、B建物及其基地,係宋豐祈或姚秀玲之被繼承人姚燈煙,於56年間分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邵萬呈購買,渠等係各自本於買賣關係而占用編號A、B土地,堪以採取。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權占用其土地興建各該建物,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編號A、B建物,並各將編號A、B土地返還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予贅詞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