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2號原 告 鄭欣苹法定代理人 鄭武忠
曾慧君被 告 劉興峰
蕭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39,25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其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1,079,75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39,2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興峰、蕭雅琪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劉興峰原領有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7日因受監理機關易處逕註處分而遭註銷,尚未重新考領,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08年12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主為劉興峰之配偶蕭雅琪),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7分,途經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雖為毛毛細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原告遭撞擊彈飛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腦梗塞損傷併右側偏癱、右側肺挫傷、額頭、臉部、唇撕裂傷(含右上牙齒斷裂2顆)及右手、左腳多處擦傷等傷害,系爭汽車並撞擊訴外人詹雅婷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詎被告劉興峰知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提供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調閱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而原告經送醫救治及治療、復健後,仍遺存有右手耐力及協調性不佳、平衡機能暨步態障礙、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智力功能明顯受損等問題,且有水腦表現為不可逆之腦部損傷影響,而達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二、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劉興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嗣被告劉興峰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告確定。又因被告蕭雅琪為系爭汽車之車主,將系爭汽車交與被告劉興峰使用,爰亦列為本件被告。
三、請求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60,458元(自費,無健保)、財物損
失一萬元(眼鏡)、勞動能力減損(依霍夫曼計算)2,656,748元(計算式:23,80012月36.6%25.416227=2,656,748)、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總計4,027,206元(計算式:360,458+10,000+2,656,748+1,000,000=4,027,206)。
㈡請求鈞院將基本工資依今年勞動部修正公告之25,250元為
基礎,則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應更正為2,818,609元(計算式:25,25012月36.6%25.416227=2,818,609);故總金額應修正為4,189,067元(計算式:360,458+10,000+2,818,609+1,000,000=4,189,067)。
㈢另強制險領取20萬元。
四、原告聲明:㈠被告劉興峰、蕭雅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189,067元,
以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劉興峰答辯:願意賠償20萬元;每月薪資約四萬元;對於醫療費用、財物損失無意見。
肆、被告蕭雅琪答辯:在襪子工廠工作;對於醫療費用、財物損失無意見。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14號,判決被告劉興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嗣被告劉興峰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而告確定。
陸、兩造爭執事項:賠償數額為何始屬適當?
柒、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見)。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見)。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
2、查,上列被告劉興峰犯行經由原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訴字第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交上訴字第614號,判決劉興峰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確定,前到庭之被告等對車禍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劉興峰 以資力有限,僅能賠償20萬元,其餘則無力賠償等語置辯,又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此調查審理結果暨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審酌被告劉興峰遭監理單位註銷駕駛執照仍駕駛其配偶蕭雅琪所有之系爭汽車,而其配偶蕭雅琪明知劉興峰不得駕駛汽車,仍容忍將車交付劉興峰駕駛,因上開車禍造成原告受傷,茲民事共同侵權行為,本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使原告受有傷害結果之共同行為人,基此,上列被告二人皆不能獨免或減輕前述共同責任。
二、損害賠償範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且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見)。茲續就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數額,准、駁如下:
1、醫療費:此項為原告所支出,金額總計為360,458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自應准許,又眼鏡損失1萬元,因過失毀損不在刑事懲處之列,原告尚不得依附帶民事請求,此部分所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
(1)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失能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㈠鑑定個案傷病後至今已逾兩年,整體症狀達醫療穩定狀態
,功能表現變化微小,據病歷資料記載及鑑定結果,顯示經治療後現仍遺存有右側肢體無力、手功能及書寫功能表現受損、平衡機能暨步態障礙、認知功能之語文理解表達與智力功能受損等問題,導致日常生活獨立性略不足、就學學習與表現受影響,勞動能力部分減損。
㈡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AMA Guides to the E
valuation of Permanent Impairment 第六版)中樞神經系統失能評估標準,該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Whole-pers
on impairment,WPIs)百分比為27%,參考2009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年齡後,總計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2%,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能力減損為32%為適當。
(2)原告為94年9月30日出生之人,車禍發生時,13歲滿,而為屆齡14歲,如何算其勞動力減損,核屬適當,依實務見解以:「又被上訴人自承當時就學於「大成商工」,七十三年四月八日出生,其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期間,應自其成年能從事工作時起算至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其每月之收入亦以行政院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台八十六勞字第三九七一六號函文所發布之八十六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將來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較為適當。」(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參考我國民法於112年1月1日將成年人之年齡列為18歲,本院認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起算年齡以18歲為適當,算至勞基法65歲屆齡退休為合理,依110年勞動部公告修正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25,520元,減少勞動力百分之三十二,每月為8,080元,年度為96,960元,原告可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378,792元【計算方式為:96,960×24.00000000=2,378,792.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精神慰撫金:查,本件起因於被告劉興峰無照駕駛,肇事後逃逸,原告受有如其所述且為真實之各處傷害,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其等受害後於精神上產生一定痛苦,乃屬必然,併參原告94年次仍在就學中,無資力可言,被告二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認原告請求100萬元,應屬過高,應減至70萬元。
三、從而,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439,250 元(計算式:2,378,792元+70萬元+360,458元=3,439,250元)。
四、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特別補償基金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6 條之1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所受領之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應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已領取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萬元,已如前述,依上說明,前開金額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3,239,250元(3,439,250元-20萬元=3,239,250元)。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239,250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依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85條第2項、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