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重文相 對 人 王永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5月7日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25、141號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7日以110年度司聲字第125、141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異議人於110年5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於110年5月1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既已依確定判決履行給付,且異議人未陳述有其他損害,則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應認為已獲賠償,認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新台幣3,250,874元,並駁回其餘聲請一節,有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5、141號裁定可憑。
三、異議人就原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部分提出異議,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謂「另本院為明瞭相對人收取前開款項後,是否仍有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遂於110年4月7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後5日內陳述意見,該通知於同年月13日送達,惟相對人逾期迄未具狀陳述意見等情,有存證信函影本、支票影本、本院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等語,惟異議人前已於110年4月19日提出110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陳報狀,表示就異議人有無因王永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意見,異議人支出本案訴訟費用合計為243,869元,尚未受償。又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將王永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予以駁回,認定異議人陳報之強制執行費用,得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數額(該費用合計為55,648元),而王永安應賠償彰化訴訟費用額129,162元;從而異議人就強制執行費用、訴訟費用額共184,810元尚未受償,不應發還王永安,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四、相對人則主張: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確定後,相對人已依判決結果,給付異議人本金3,250,874元及加計利息1,323,951元,合計4,574,825元,可見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異議人就確定訴訟費用額所提出之執行費、勘查費、複丈費及第一審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均非屬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擔保之擔保利益範圍,應駁回異議等語。
五、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號裁定可參)。
六、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相對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提供6,256,022元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664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在案,嗣本案訴訟期間,相對人曾2次以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其中部分之擔保金,先後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5號、107年度司聲字第91號分別裁定返還1,462,590元、1,542,558元之擔保金,且經本院103年度取字第262號、107年度取字第240號返還相對人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是以相對人剩餘提存之擔保金為3,250,874元(6,256,022-1,462,590-1,542,558=3,250,874),應可認定。
㈡兩造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之本案訴訟,先後歷經本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判確定,歷次訴訟結果如附表所示,且已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憑。是以依上開確定判決,王永安應給付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3,250,874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又相對人於110年3月24日,依前開確定判決給付異議人本金3
,250,874元及利息1,323,951元,總計4,574,825元(3,250,874+1,323,951=4,574,825),固提出存證信函及支票影本為佐,相對人雖主張供擔保原因消滅,惟本件供擔保原因是否消滅,係以異議人是否因相對人供反擔保阻止假執行受有損害,或其損害是否已獲賠償為判斷依據。是以縱使前開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判決確定,相對人已依確定判決給付異議人4,574,825元,亦非謂異議人即無因免為假執行之損害。
再者,觀之該確定判決內容,相對人並非獲本案全部勝訴之判決,而相對人依該確定判決所應為之給付,亦非為賠償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且相對人未舉證異議人拋棄免為假執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能以此逕謂異議人就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結果,並無受有損害,自難認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判決內容是否實現,既屬二事,異議人以其強制執行費用及訴訟費用未獲完全清償為由,主張損害發生,雖亦不足為取,然相對人主張系爭提存物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核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非有據,未能准許。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相對人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即有違誤。
㈣至於異議人與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業已確定,相對人所為免為
假執行之執行程序亦已確定不存在,受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因免為假執行程序所受損害已無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得確定,異議人非不能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此相對人是否自行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另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則係另一問題,不受本件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之拘束,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為由,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之擔保金,與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附表:本案訴訟歷次審理結果依訴訟歷程由上至下排列 訴之聲明概為 判決結果概為 備註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被告(王永安)應給付原告 6,786,022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022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 被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為請求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即本院101年重訴字第6號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56,022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530,000元未上訴,業已確定。 臺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部分(即1,462,590元)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因該部分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部分,暨訴訟費用額之裁判廢棄。 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 兩造均上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永安)應再給付上訴人1,542,558元。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之聲請均駁回。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㈡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負擔。 臺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0,874元,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新臺幣3,250,874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 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3,250,874元,及自10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追加原告以108萬元為追加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追加被告以3,250,874元為追加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依判決理由甲、壹僅審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餘部分已確定在案。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臺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