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 議 人 王永安相 對 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重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對於民國110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26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兩造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於歷審裁判全部確定後,異議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兩造應分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29,162元,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其聲請為無必要等情為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先行預繳之裁判費為二審94,461元及三審72,780元,合計167,241元,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3,844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84,000元,合計187,844元,兩者差額為20,603元。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129,162元,顯有計算錯誤情事。況異議人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核定為5萬元,兩造間就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金額將有變化,請詳酌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第1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者,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及實益。
三、兩造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請求返還退佣金事件,經如附表一所示歷審裁判而全部確定,其訴訟費用負擔如該附表之備註欄所示,業經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誤。而兩造分別支出如附表二費用計算書所示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有各自提出之裁判費收據、最高法院裁定可稽。故異議人於本件訴訟共支出訴訟費用217,241元〔計算式:94,461元+72,780元+5萬元=217,241元〕;相對人則共支出訴訟費用188,211元〔計算式:68,221元+12萬元=188,221元〕。至相對人其餘所提執行費50,048元、地政規費5,600元,則為強制執行費用,非屬本件之訴訟費用,均應予剔除。另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判部分,該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核定相對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屬異議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相對人為被上訴人而生之律師酬金,不包括相對人自己上訴遭裁定駁回部分(此項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最高法院毋須核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甚為顯然,並無擅自將之剔除,歸由相對人負擔之理。原裁定以相對人同時提起上訴遭駁回為由,認應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萬元第三審律師酬金,始為合理云云,實屬誤解。
四、次依歷審裁判確定情形,說明兩造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下:
㈠本院一審判決相對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
用由異議人(被告)負擔。相對人就敗訴部分(53萬元本息)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但此不影響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因一審判決就該敗訴部分,並未命相對人分擔任何訴訟費用。異議人就其敗訴部分(625萬6,022元本息)提起上訴,台中高分院二審判決將原審命異議人給付超過479萬3,432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其餘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上訴人)負擔8/10,餘由相對人(被上訴人)負擔。此時第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關於146萬2,590元本息(計算式:625萬6,022元-479萬3,432元)部分之訴,暨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2/10,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故此部分,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32,536元〔計算式:(68,221元+94,461)×2/10=32,53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其餘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則為130,146元。
㈡上開二審判決不利於異議人部分(479萬3,432元本息,含該
部分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異議人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廢棄,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異議人負擔7/10,餘由相對人負擔。嗣兩造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同時以判決將異議人不利部分及該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此時相對人再就154萬2,558元本息(計算式:479萬3,432元-325萬0,874元)部分敗訴確定,台中高分院更一審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3/10,亦然。而其中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三審裁判費72,780元、及因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異議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相對人支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合計127,780元。加計前開未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130,146元,總計257,926元。相對人應負擔其中3/10即77,378元〔計算式:257,926元×3/10=77,378元〕。其餘180,548元則屬尚未確定之訴訟費用。故計至此時,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應為109,914元〔計算式:32,536元+77,378元=109,914元〕。
㈢台中高分院更二審判決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325萬0,874元本
息之先位請求,並准許相對人同金額本息之備位請求,同時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異議人)負擔。相對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則就備位之訴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更三審判決:追加被告(異議人)應給付追加原告(相對人)325萬0,874元本息;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駁回上訴,並命異議人負擔本次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全案確定。故前開未確定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暨最後1次第三審上訴之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其中未確定之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前開180,548元外,新增106年度台上2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其由異議人支出者為25,000元,由相對人支出者6萬元,再加上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裁定相對人支出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以上合計295,548元,均應由異議人負擔。異議意旨關於兩造應分擔訴訟費用額之計算,與上開不符者,並不足採。
㈣據上,本件訴訟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合計405,462元,依
歷審判決確定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由異議人負擔之費用額為295,54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之費用額為109,914元。而其中相對人支出之金額為188,221元,得向異議人求償之訴訟費用額為78,307元〔計算式:188,221元-109,914元=78,307元〕。異議人則所支付訴訟費用不足應負擔之金額〔計算式:217,241元-295,548元=-78,307元〕,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無聲請之必要及實益。
五、綜上所述,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就相等之數額抵銷後,異議人並無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差額,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不應准許。原裁定關於計算兩造分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雖有誤算情形,但其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秀娟附表一:歷審訴訟結果歷 審 裁 判 起訴或上訴聲明範圍 判 決 結 果 備 註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 被告(王永安)應給付原告 6,786,022元及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6,256,022元及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簡稱台中高分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改判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53萬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第二審駁回被上訴人超過4,793,432元本息部分(即1,462,590元本息),不得上訴第三審而確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其中2/10應由一信負擔確定。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原二審關於8/10訴訟費用由王永安負擔遭三審廢棄發回。 台中高分院10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王永安)給付超過3,250,874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7/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裁定、判決 兩造均上訴: 原判決不利於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簡稱一信)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永安)應再給付上訴人1,542,558元。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 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王永安)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㈡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一信負擔。 一信關於1,542,558元本息部分敗訴確定,應負擔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3/10。 台中高分院106年度重上更二字第62號判決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250,874元,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廢棄(即先位之訴部分)。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備位之訴部分,追加之訴被告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負擔。 一信先位之訴(確定部分外)敗訴確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永安)敗訴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二審追加之訴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中高分院。 台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2號判決 追加之訴被告(王永安)應給付追加之訴原告3,250,874元本息。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3,250,874元本息。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追加被告負擔。 依判決理由甲、壹僅審理追加備位之訴部分,其餘部分已經確定。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08號裁定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一信在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駁回,或發回台中高分院更為審理。 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表二:費用計算書編號 項 目 金額(新台幣/元) 預納人 備 註 1 第二審裁判費 94,461 王永安 台中高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2 第三審裁判費 72,780 同上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 3 第一審裁判費 68,221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 4 第三審律師酬金 120,000 同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167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及110年度台上字第108號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30,000元。 5 第三審律師酬金 50,000 王永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1836號裁定:包含同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之律師酬金,平均每件25,000元。 合 計 編號1~5,合計405,462元。其中異議人(即聲請人)王永安預納217,241元;相對人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預納188,221元。其餘假執行執行費50,048元、地政規費5,600元並非訴訟費用,不予贅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