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柯俊戎相 對 人 彰化縣鐵工業職業工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白健樂相 對 人 李鈞達
黃月嬌張俊賢徐勝遠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聲請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嗣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經判決上訴駁回,異議人並未提起上訴,鈞院將異議人於第二審預繳之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335元合併第一審判決比例計算有誤,第二審法官當庭裁示異議人補繳14,335元裁判費,異議人當庭提出異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35,餘由異議人負擔,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異議人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1號案件雖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00元,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6號案件審理時,於108年7月10日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曾當庭諭知異議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335元」,相對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502元,兩造均稱請鈞院開單補繳,後異議人於108年7月10日補繳14,335元等情,業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因此異議人於臺中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6號案件中補繳之14,335元,係屬第一審之裁判費無訛,異議人認其於上訴審繳納之裁判費係屬第二審之上訴費用,顯屬有誤。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35元(8,400+14,335=22,735),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57元(22,735*35/100=7,9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是以,原裁定於法無違,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