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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陳鴻廷相 對 人 黃靖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聲字第11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其夫共同經營汽車貿易公司,民事判決公司欠款新台幣(下同)163,200元尚未還清,試圖惡意倒帳,不可返還擔保金。依雙方合約還有訴訟費用沒有結清,依照貸款協議書規定若有產生訴訟問題,所有費用由申請人支付,異議人還要繼續追討,為了避免對方脫產,請求繼續扣押擔保金。因為法院執行處發現相對人公司車輛全部藏起來,公司也不見了,銀行貸款戶頭沒有查封到任何金額,非常不正常,明顯是惡意倒帳,異議人並與律師研究相對人是否涉嫌逃漏稅、涉嫌銀行詐貸、涉嫌損害債權等刑事責任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其中相對人部分,經本院108年度員簡字第250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30,900元,及其中30,000元自民國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相對人如以30,900元為異議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相對人提供30,9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11號提存在案,上開訴訟經異議人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事件於109年9月30日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異議人169,10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等事實,有相對人所提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存字第311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又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異議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0年1月26日彰院平民善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函通知異議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異議人未證明其已於該期間內行使權利乙情,亦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司聲字第40號聲請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是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6-07